江西律师职称论文格式要求范文

发布时间:2021-10-04
江西律师职称论文格式要求范文

  律师是 法律 文化的传播者,社会正义的捍卫者。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江西律师职称论文格式要求范文,希望你们喜欢。

  江西律师职称论文格式要求范文篇一

  论我国律师的性质

  一 序论:律师的性质概说

  在近 现代 ,律师 发展 成为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并由一个从业群体演进为一个 社会 阶层,这是同期进行的法治实践的结果。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具有与其他社会职业不同的特性。而律师因其制度从属于一国的上层建筑,是为该国的 经济 基础服务的,故反映了该国的国体。因此,理解律师的性质,可以从职业属性和阶级属性两方面出发。

  所谓律师的阶级属性,是指律师制度作为一国 法律 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阶级性,而律师作为特定律师制度内的从业人员,从根本上说,它必然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所谓律师的职业属性,是指律师区别于其他职业而具有的本质特性。关于律师的职业属性,各国律师法表述不尽一致。西方国家多将律师定性为“自由职业者”。如德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为自由职业者,律师的活动不具有经营的性质。法国关于改革若干司法职业和法律职业的第71-1130号法律第7条规定,律师职业属于自由职业。西方国家之所以强调律师自由职业者的身份,是与律师具有的独立性分不开的。律师为社会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各执业活动不具有公务性,与法官、检察官等分别作为国家司法、行政权力行使者完全不同。独立性是律师职业的内在属性。这种独立性不仅表现在它与法院、政府的关系上,同时表现在它与委托人的关系上。前者指律师独立执业,不受法院、政府的干预,后者则指律师独立于当事人,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自由职业者”的定性对于律师来说,表现为律师执业的非官方性或称社会性,法官、检察官等公务人员工作的 内容 具有职务性,而律师的工作则具有自主性;同时还表现为律师执业形式与方式的自由,律师执业形式与方式具有自主性,律师不仅自主决定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与对象,他甚至可以像医生开办个体诊所一样开办个人律师事务所并以个人名义执业。当然,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并非指律师执业享有绝对的自由(这种绝对的自由也是不存在的)。律师的执业活动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有些人认为,把律师定性为自由职业者,无法揭示其本质属性,无法将律师与其他同为自由职业者如医生和记者区别开来。我们认为不然。事实上,律师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其活动的专业性与其他自由职业者显然是不同的。各国法律关于律师任职资格的取得都作了严格规定。律师资格准入制度使得律师职业与其他自由职业界限分明。因此,对律师自由职业者的定性无疑是建立在律师执业活动的专业性的基础之上的。其实完全可以称律师为“法律职业中的自由职业者”或“自由法律职业者”,只不过这样表达显得画蛇添足罢了。对律师自由职业者的定性或许有片面之嫌,但它旨在强调律师独立于司法与行政机关的地位,这种独立的地位对于律师职业的生存和发展是至关重要的,是律师职业的生存,也是律师发挥应有作用的前提。从这一意义上讲,对律师自由职业者的定性是深刻的。一些国家将“自由职业者”的定性直接规定进律师法中,更可见其维护律师独立地位的用心。

  二 本论:我国律师的性质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律师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为依据,通过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为社会主义制度服务。这是就我国律师的阶级属性而言的。

  从职业属性角度对我国律师性质的认识,[①]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制度建设的进程密切联系的。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第1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一般认为,对律师关于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在当时的状况下,对律师制度的恢复和发展起到了作用。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刚刚恢复,律师队伍正在重建,人们对律师制度还缺乏正确的认识,对从事律师工作仍心有余悸。为了吸引具有较高素质的人到律师队伍中来,同时为了解除律师的后顾之忧,立法将律师的性质界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 政治 地位,这无疑有利于律师队伍的重建,有利于律师工作的顺利开展。[②]《律师暂行条例》关于律师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确实起到了顺利恢复律师制度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律师管理体制以及组织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对律师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已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从1986年起,我国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后又出现了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也逐渐摆脱了行政机构的管理模式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的模式。加之律师业务的服务性、有偿性等重要特征,使得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已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因此,到了80年代后期,律师界、法学界围绕律师性质 问题 的争论已相当激烈,出现了多种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仍然认为应将律师定性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持这一种观点者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都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服务,它们之间的区别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这种观点强调了律师的阶级属性,未能进一步揭示律师职业之于法官、检察官职业的特殊性,尤其是未能认识到律师业在我国的发展前景。因此,这种观点抹煞了律师职业的特点,不利于律师职业的发展,亦会对律师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发挥应有作用产生消极的 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持这一观点者认为,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是由律师工作的社会性所决定的。这种社会性首先表现为律师执业活动的非公务性。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活动就是为了维护“私权”,这与法官、检察官行使“公权”截然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讲,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定性比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更准确地揭示了律师的特性。其次表现为律师服务对象的广泛性。律师可以为政府、 企业 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执业亦不受地域和行业的限制。律师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各行各业。而且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另一层含义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有偿的。“社会法律工作者”的提法虽然无法完全将律师与其他社会法律工作者区别开来,但毕竟揭示了律师之于法律、捡察官的特殊性。因此比“国家法律工作者”的提法更 科学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律师执业活动的方式来看,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和法律顾问以及承办其他各类法律事务,都属个人劳动,律师在一般情况下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接受,具有自由选择的特点,律师接受委托后,以什么样的方式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完全由律师决定。而且律师收费亦是由其服务的质量决定的,这与西方国家律师的自由职业性质并无根本区别。

  在上述各种观点争论不休时,律师法于l996年5月15日经八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该法一经颁布,关于律师性质的争论似乎停止了。人们一致认为律师法第2条的内容为对我国律师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学者认为,律师法关于律师的定性与《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相比较更具科学性、完整性。他指出,首先,它高度概括了作为律师的必备条件,即律师必须是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其次,它准确地体现了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特点,从而使律师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再次,执业人员的界定表明律师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才能执行业务活动。这表明我国律师亦不同于自由职业者;第四,由于律师不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可以不占国家编制,不需国家核拨经费,因此律师队伍就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现实可能性,尽快发展起来。[③]

  我们认为,律师法第2条与其说是对律师的定性,不如说是对律师 职业特点的描述,因为它在描述律师职业外在特征的同时,对律师的本质属性也即根本性的东西并未挖掘出来。上述关于律师法对律师的定义比《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的定性更具 科学 性与完整性的说法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正确的,但把律师法对律师的定义等同于对律师的定性的做法,值得商榷。律师法关于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 社会 提供 法律 服务的执业人员”的定义,仅表达了实行律师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与律师 工作的 内容 两方面的含义,并未揭示出律师之于法官、检察官这些官 方法 律职业人员的独立性以及律师不同于这些官方法律职业人员不同的执业方式,而后者才是具有根本意义的。事实上,各国均实行律师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不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即不能以律师名义执行业务,这已成为国际通例。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则是各国建立律师制度的直接目的,也是律师职业出现的动因。由此可见,我国律师法对律师所作的定义反映了律师职业的外在特征,有利于明确律师的范围,防止“非律师”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并对大众分清律师法意义上的律师与仅具有律师资格等人员有明示作用。但我们对律师性质的认识不能停留在律师法的这一定义上。

  我们认为,探究律师的性质,应与法官、检察官等官方法律职业相比较,而与非法律职业进行比较则几乎无意义。律师职业比之于法官、检察官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l)业务性。律师的执业活动具有业务性,律师执行业务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且律师执行业务的种类与范围亦由当事人根据需要指定。而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与检察官行使检察权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是职务活动。律师的执业活动不具有行使权力的性质,这是律师职业与法官、检察官等官方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2)服务性与有偿性。律师职业产生的根源在于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对法律帮助的需求。律师业务的开展就是为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这一契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律师为委托人提供需要的法律服务,而另一项重要内容则是委托人向律师支付报酬,也即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是有偿的。而法官、检察官的职务活动基于法定职责及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展开,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他们的活动是行使权力,同时也是履行职责,他们和当事人并不平等,他们的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不具有有偿性。(3)独立性与自主性。律师不仅独立于法院、检察院,而且独立于当事人。律师执业属个人劳动,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也不受律师协会等律师组织的指导,而是由律师本人自主决定办理委托事项的方式方法。此外,我国律师的执业活动亦不受地域和行业的限制。而法官与检察官的独立性与自主性相对较弱,它们的活动是在代表国家行使一定的权力,不属个人劳动。(4)自律性。律师职业管理具有自律性,主要是通过组成律师协会实行自治。世界各国关于律师管理的体制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实行完全的律师自治,如法国、日本等。在法国,律师团体称律师会,执业律师必须参加一个律师会。律师会由理事会经营管理。理事会由律师会会长主持。由各律师会组成的律师会总会选举律师会的会长及理事会。律师会作为独立的自治团体对会员行使惩诫权。日本律师亦实行行业自治。日本律师联合会是其全国性律师组织,以执行有关律师及律师会的指导、联系与监督事务为目的。它一方面的工作即是审查律师资格、监督律师行为、惩戒违法律师、指导律师会的工作。律师会是日本律师的地方性组织,其使命与日本律师联合会相同。还有些国家实行以行业管理为主的体制。如在美国,律师管理以律师协会为主,法院参与管理。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经历了一个曲折的 发展 历程。50年代我国律师制度初建时,律师及律师工作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和管理。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律师制度重建时,恢复了由司法行政机关单一管理的律师管理体制。1993年12月26日,国务院以批复形式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该方案要求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则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全国律师工作;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律师协会具体微观管理的体制。今后我国律师管理体制将顺应世界趋势朝着行业管理为主、司法行政机关参与管理的模式发展。

  三 结论:我国律师的性质——社会自由职业者

  认识律师的职业属性,应抓住最本质的东西。我们认为,将我国律师定性为社会自由职业者,即抓住了律师职业属性中最本质的东西。这一性质是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等官方法律从业人员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对我国律师的这一定性,揭示了律师职业的本质,具有重要的 理论 和实践意义。

  应当看到,我国的法治进程刚刚起步,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司法活动尚未实现有序运行,所有这些都制约了律师作用的发挥。从司法实践来看,律师的地位远远低于法官、检察官等官方法律从业人员,这是“因为在整个司法体制中,掌握国家权力、对案件结果有最终决定权的是司法机关,律师只是无权无势、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民间人士,而且代表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说话”。“由于官本位意识、人治观念的遗毒甚深,司法人员对于律师产生强烈的地位优越感是可想而知的。”[④]其后果是,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担任辩护人时,律师未能受到司法人员应有的尊重,律师的正确意见未能得到完全采纳。由于立法赋予律师的诉讼权利尚不全面,更因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多方设阻,致使律师执业环境并不尽如人意,尤其表现在刑事诉讼领域。更有甚者,律师在正常执业时,会无故受到司法机关的非法追究,其人身自由未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执业自由得不到应有保障,致使许多律师不愿或不敢承办辩护业务,从而破坏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损害了我国的法治事业。上述 问题 的存在,既有法治水平低以及制度上的原因,也与对律师的性质未有正确认识有关。以法律确认律师社会自由职业者的性质,赋予并保障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确保其自由执业,对我国律师业健康发展以及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律师自由执业完全实现之时,也就是我国法治建成之日。

  当然,把律师定性为社会自由职业者,并非指律师可以为所欲为,有所谓“完全的自由”,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律师的“自由”是以严格的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为前提,以律师法以及律师职业道德与纪律规范为保障的相对的自由,是法律授权范围内的自由。这种自由旨在强调律师执业不受官方非法干预以及执业形式、方法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律师职业区别于官方法律职业的本质特征,是律师职业的灵魂,也是律师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其直接目的的前提。

  把律师定性为社会自由职业者,并不会造成消极后果。正如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所提出的:“由于律师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因而它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不仅不会成为社会的离心因素,恰恰相反,通过律师的业务活动,求得社会公正,更有助于社会的整合。”[⑤]“社会自由职业者”这一定性虽不能将律师同其他如自由撰稿人等社会自由职业者区别开来,但律师作为社会自由职业者,无疑建立在律师职业是一种法律职业这一前提的基础之上,而自由撰稿人并非法律职业。

  [注释]

  [①] 为论述方便,下文使用的“律师的性质”,指律师的职业属性。

  [②] 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 研究 》,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③] 谭世贵主编:《律师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④] 王明远主编:《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中国财政 经济 出版社1998年版,第42—43页。

  [⑤] 陈兴良:《论律师职业的定位》,载《走有中国特色的律师之路》,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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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律师职称论文格式要求范文篇二

  论律师行业诚信构建

  摘要:诚信是人的立身之本,更是当代律师生存 发展 的关键所在。面对当今律师行业存在的一些 问题 和 中国 加入wto后所面临的新形势,加强律师行业诚信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完善律师行业制度、提高律师业务素质、强化律师 法律 信仰、加强律师诚信 教育 及建立律师行业诚信体系等都是加强律师诚信建设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律师;诚信;wto;法律信仰

  一。诚信的价值意蕴

  诚信,就是诚实而有信用,也是忠诚信义的概括。诚信道德要求人们诚善于心,言行一致。诚信规范与“忠”相通,也与“仁”、“义”相 联系。诚在于“仁”,信近乎“义”。诚信离开仁义,就失去价值。儒家把诚信视为“进德修业之本”、“立人之道”和“立政之本”。孔子不仅提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的思想,而且把信提到“民无信不立”,以致去兵、去食,宁死必信。孟子将信与诚相联,阐发了诚信的内在联系和规范意义。荀子则进一步推行于选贤治国,使诚信不仅是朋友伦理、交际伦理的规范,而且扩至一切伦理关系皆应以诚信为本,后来的儒家也都继承了这一传统。宋明时期, 理学 家们对诚信作了 哲学 思辨的析理,一方面对诚作了更全面的阐发,另一方面又有近于玄学不产之弊,甚至有神秘化的倾向。但总体说来,儒家还是重视诚信的经世致用方面,强调无论上下左右关系,其诚信之德都在于言行一致,表里如一,真实好善,博济于民。

  在 现代 社会 ,诚信道德规范是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性道德规范,也是市场 经济 领域中一项基础性的行为规范。没有了诚信,人们的经济生活、 政治 生活、社会生活就失去了基本的维系和支撑;缺少了诚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就缺少了前进的动力和可靠的保证。坚持以诚信为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从运行机制上讲是一种契约经济,从法律层面看是一种法制经济。各市场主体之间、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员工与 企业 之间等等都要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自己的权利。但如果大家都视契约或法律法规为儿戏、不诚实、不守信、人们的 工作、 学习 、生活就无法正常进行;如果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投机取巧、虚报浮夸盛行,就会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动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根基。同时,坚持以诚信为本,是实施依法治国的需要。道德与法同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二者虽然有区别,但却相互作用,相互补充。法律约束相对道德约束而言,法律是强制性的低层次的既定范围的,道德是自律性的高层次的更为宽泛的。在现实生活中,违法一般必为缺德,但缺德不违法的现象还是较为常见的。只有法律与道德并举,才是治国安邦的根本之策。而无论是法治还是道德之治,都必须以诚信为本。没有了诚信,道德之治就显得苍白无力,没有了诚信,法治就变得无所适从。法律法规是要靠人去执行去实施的,是否违法及违法到何程度应予以什么样的惩处都要靠人去裁定。执法是否公平、公正、公道,这里就有一个执法者的 职业道德问题,法治的 环境问题,法制的 信誉问题。另外,坚持以诚信为本,也是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加入世贸 组织后,对于我们的各级政府、各级组织、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和广大干部群众来说,首要的任务就是要了解熟悉掌握世贸组织规则,并且要严守规则,践行承诺,诚实守信,取信于世界市场主体。如果不诚实守信,我们就无法同国外企业和经济组织打交道。特别是我们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重 合同,守信誉,视信誉为企业的生命,靠信誉去开拓占领世界市场,靠信誉竞争,靠信誉发展。

  二。加强诚信建设对于律师业生存发展的现实意义

  1.加强诚信建设是律师行业生存发展的形象工程,是提高律师地位、拓展律师业务的关键举措。

  律师行业的生存与发展,包括律师地位的高低和业务大小,受两大因素制约:一是作为外因的国家法治化进程,二是作为内因的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国家的法治化进程相对于律师业来讲属于客观环境因素,它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律师业的生存发展而又不以律师的意志为转移,但律师队伍的不懈努力能够对法治化进程起到一定的反作用。在既定的客观环境之下,律师自身素质高低就成为关键。律师素质有两大方面 内容 ,即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律师业务素质是指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所应该具备的知识、能力和水平。律师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才能完成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业务素质是律师从业的前提和基础。而律师道德素质则是律师业发展壮大和提升律师声誉地位的关键。律师道德素质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依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包括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敬业勤业,同业互助,公平竞争等等。其中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规范,于中国当代律师发展现状而言具有特殊含义。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广大律师忠于法律、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不诚信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一种生存环境,一些人不守诚信而不受任何惩罚,反而因此得到好处,“当谎言和虚伪在一些时候总是比真、诚、信、实更适合某种环境并具有更大的生存优势时,就必然导致更多的人在更大的范围内不守诚信。”当前律师队伍建设中就存在这方面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律师队伍中,极少数人将目光不是放在如何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以赢取业务,而是聚焦于如何营造这种可怕的投机环境以逸待劳;一些律师拜金舍义,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虚假承诺,玩忽懈怠,甚至作伪证以达目的;一些律师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敷衍塞责,甚至收了费不办事;一些律师滥做广告,进行虚假宣传;一些律师吃喝嫖赌,生活腐化,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还有个别律师利欲熏心,不惜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去送礼行贿;律师同行之间相互诋毁,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抢案源;以及律师行业的乱收费现象等等,都涉及到一个诚信的问题,与没有建立良好的律师诚信制度、少数律师诚信失范密切相关。许多民众把律师称为“讼棍”、“钻法律空子的专家”、“法律骗子”等等,有些媒体也对律师进行了相类似的报道。都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诚实是一座阶梯,也是达到真理之前的手段之一。”律师依法服务,借法结缘,若坚持诚实守信,可以使自己建立个人信用,拓展业务空间,打造品牌,走向成功。否则将失去客户信任,自毁长城,同样也会使我国律师业改革与发展成就毁于一旦。“律师工作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律师必须以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和拓展业务之源。律师既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又是诚信制度的 实践者。”诚信是我们拓展服务领域的基础,是我们提高服务质量的根本,是我们提升律师队伍素质的关键,是我们完善律师整体形象的前提。在法律服务面临激烈竞争的新形势下,建立健全律师诚信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2.加强诚信建设是律师行业应对wto新形势的现实需要

  由法律制度所产生的诚信机制是wto的主要精神,也是这一国际组织得以不断发展壮大的重要保证。wto规则几乎涉及到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各个方面,规则统帅着各成员国,彼此间相信其他成员必将在wto法律规则框架内活动。多边贸易谈判机制促使各成员国在矛盾与妥协中求得共同意志,并在诚信制度的保障下信守承诺。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成员国无论大小强弱,一视同仁地得到规则的有效保护,在保障wto各协议有效实施以及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是基于法律制度产生的诚信背景下,西方国家对律师提出了十分严格的道德要求。比如英国要求 申请者必须“性格良好”、美国要求申请者“人格高尚”、德国要求申请者“品格良好”、意大利则要求申请律师资格者必须达到“人品高尚,堪称楷模”。

  中国的传统 文化当中虽然也有“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之说,但总体而言,它是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和规则为中心的一种文化范式,特别强调对权力和拥有权力的人的服从,注重关系、人情,人的权威完全代替了法的权威。诚信表现为对某一个权力者的愚忠,法律和规则在这样的文化氛围中是没有地位可言的。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穆尔尖锐地指出,中国入世后,从长远看,最缺乏的不是资金、技术和人才,而是信用,以及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的机制。中央已经注意到了中国公民在诚信方面的某种缺失,在《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亦把“诚信”列为主要道德规范内容。律师作为在所有行业中更需要诚信立身的行业,在现代规则和传统文化的夹逢中生存,诚信方面显得更为引人注目。自加入wto以来,中国律师的对外业务越来越多,办理每一件业务就是为中国律师树一面镜子。只有努力去适应外国诚信文化,以法律和规则为根本尺度,忠诚于法律和规则并努力加以践行,才能在国际上树立良好的中国律师形象,才能有利于中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司法部专门下发的《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也充分说明了律师队伍在加入wto以后加强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

  三、律师行业诚信价值构建

  1.完善律师行业制度是诚信建设的外部动力

  认真抓好律师诚信制度建设。诚信是对律师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要求,是律师执业活动的生命线。建立律师诚信制度,必须依靠健全的规章制度规范律师信用行为,用制度来保证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根据本地区、本所律师失信行为的多发环节和部位,有针对性地加强诚信制度包括业务制度和保障制度建设,不断健全完善诚信约束机制。从全国看,近年来,在律师办理刑事诉讼和证券法律业务等方面失信问题比较突出,为此要加快制定完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和证券业务规范,杜绝和遏制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和虚假法律意见等行为。

  从律师执业活动的环节看,当前要着力完善以下四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委托代理制度。要修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 合同,进一步规范合同格式,更加具体、明确地规定律师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强化律师责任,防止和减少收费不办事,不勤勉尽责等失信行为。二是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进一步规范律师代理行为,防止因执业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 影响 律师诚信形象。三是进一步完善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通过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卡等方式,把律师执业的诚信情况更好地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服务监督卡要在签定委托代理合同时发给当事人。要严格实行一案一卡制度,在案件办结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回,并附卷归档。四是责任赔偿和 保险制度,使由于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都能够得到赔偿,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律师行业的 社会 信用。

  2.提高律师业务素质是诚信建设的前置条件与基础

  加入世贸 组织之后,市场的国际化和国际 经济 的一体化需要我国律师服务的国际化。我国律师 职业 发展 的 历史 并不长,缺乏在国际 环境中提供 法律 服务的知识和 经验。与国外律师事务所相比,我国律师的整体素质(包括对国际法和外国法的了解、国际业务的经验、法律服务的技能、外语的 应用 程度等方面)确实有相当大的差距。一方面为了扩大律师业务,一方面又不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牺牲诚信,通过各种歪门邪道来招揽业务,通过不法手段来完成业务。可见,提高律师业务素质是诚信建设的前题和基础。

  我们认为,当代律师的业务素质应该包括四个方面:(1)全面扎实的法律知识基础和运用能力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对某一个或几个领域的专业化 研究 和运用技巧。(2)对于国际法、外国法以及涉外、跨国业务的了解。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和世贸组织的建立改变了传统的以国别为界的法律观。大量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法规范的出现、世贸组织规则的制定和适用、国际交往增加和扩展带来的外国法的适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广泛应用,都使得律师的知识结构不仅要包括传统的特定国家的法律知识,而且要包括大量的国际法和外国法的知识。同时,法律服务不仅需要对于规则文本进行 分析 、解释和适用,而且需要对于相关的经贸、融资、租赁、 文化交流、国际 政治 等有关领域的业务的深入了解。(3)外语的应用能力。参与涉外法律服务必然要求律师具有相应的 语言能力。法律服务在一定意义上基于语言(书面和口头表达)的能力之上。与外国律师和客户的沟通、在涉外诉讼和仲裁案件中进行代理、参加国际商业谈判,无一不需要掌握较高的语言能力。(4)判例分析和其他法律 方法 的能力。

  3.树立法律信仰是诚信建设的内部动力。

  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表现出一种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巨大热情和高度信任,它包含着社会对法的理性推崇,寄托着 现代 公民对法律的终极关怀及法律人的全部理想与情感。”改革开放以来二十五年的立法活动,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但是,法律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极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乱究的现象大量存在,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社会公众与法律之间甚至存在某种程度的内在紧张关系,表现出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或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期待、认同和参与。究其根源,就在于长期以来由于传统的、政党的、国家的和民众的原因而导致的法律信仰的缺失。“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 问题 是整个法律 理论 的最高问题,当然也就成为律师行业在理论上的最高问题,它是律师法律服务的实施、功能、价值以及效益能否真正实现的文化支撑点。只有信仰法律,才能忠诚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执业纪律来规范自己的法律服务行为,严格以法律应有的精神来为当事人提供 科学 合法的法律服务,自觉地把自己的行为诚实地交付给法律管束,成为法律的忠实臣仆。

  4、 教育 是提高诚信的重要环节

  律师大发展的这些年,正是社会诚信大滑坡时期。党中央下发《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和司法部下发《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以来,各地律师协会和律师所着力完善委托代理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等四项制度,建立健全律师各项作业的执业规则,系统构建诚信体系,已经收到成效。但是,良知是制度约束的基础,在构建律师诚信体系时,必须坚持“两手抓”,在建立制度规范的同时,把思想教育作为重要环节,加大律师诚信教育的力度。因为,诚信毕竟属于道德范畴,而道德必须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习惯势力来维系。诚信制度对执业行为的强制规范作用是决定性的,但再好的规范也要靠具有诚信意识的绝大多数律师来自觉遵守,还要靠对律师整体诚信形象具有强烈事业心责任感的 管理者来严格执行,这应当说是在诚信建设上法制与德治的结合。我们应以极大的决心和力度在全律师行业进行一次诚信启蒙,促使诚信美德在中华律师界的复归。当然,开展诚信教育,必须从律师行业的实际出发,由存在的实际问题确定教育课题,以律师的执业特点选择教育形式方法,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认真借鉴外国同行的先进作法,使教育具有针对性、富有操作性、充满思想性。

  5、建立律师诚信体系是关键举措

  在律师业建立诚信体系以提高整个行业的职业道德水平,无疑是具体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的重要 工作。律师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其专业性质和工作方式要求律师业是全社会诚信要求最高的行业之一。律师业诚信度下降,与律师业自身没有建立起完善科学的诚信体系密切相关。作为我国较早开始进行行业管理并已取得一定经验的律师行业,有条件在诸多行业中、在国外同行的经验之上结合 中国 国情率先建立自己的行业诚信体系以及相应的评价系统。律师诚信体系是保障和提高律师业整体诚信度的一系列制度、措施和机构的总称。应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1、律师执业规范、道德规范。由这些规范指明律师执业的行业标准,由这些标准构成社会对律师诚信度的基本判断。2、诚信级别评价系统。借鉴 金融 业信用等级审评办法,所有律师事务所不论大小,律师不分年资高低,均以执业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为标准进行诚信级别的评审,关定期向社会公布。3、诚信记录。结合诚信等级的评审,对所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均建立不可更改的诚信记录,通过从无到有,由少至多的积累,诚信记录将成为诚信等级的评判基础,奖罚褒贬均依此为据。诚信记录的建立,可以逐步使全体律师逐渐养成做一名诚实的、规矩的、自爱的和有良知的法律工作者的良好习惯。

  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国际化和开放化,以及近年来律师队伍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律师行业诚信建设日益凸现出它的重要性。我们必须理性分析律师行业诚信缺失的深层次原因,探寻提高律师行业诚信度的途径和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整改。斯如此,律师才能够不仅成为正义与睿智之师,还将成为道德高尚之师,成为公民行为的楷模。

  参考 文献 :

  [1]田平安:律师、公证与仲裁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

  [2]高宗泽:推进和完善律师行业管理体制加快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j],《中国律师》,2002年第6期;

  [3]王海云:再说中国律师在“刑辩”中的困惑[j],《中国律师》,2002年第4期;

  [4]崔丽,晏青:洋律师抢滩挑战中国律师,wto官司谁来打?[j],《中国青年报》,200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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