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律师正高职称论文

发布时间:2021-08-24
江苏律师正高职称论文

  律师是民众在司法领域的民主自治方式,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江苏律师正高职称论文,希望你们喜欢。

  江苏律师正高职称论文篇一

  浅析律师为“坏人”辩护

  [摘 要]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时常受到社会的质疑,大众对于律师的角色定位和辩护制度的正当性还缺乏理解。文章在区分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重新审视被告人和律师的角色定位,进而阐述在本题中所应秉承的法律价值和法律制度。

  [关键词]律师;坏人;辩护制度;道德

  律师,向来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职业,《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规定承担法律义务、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助人提供法律服务。换言之,律师有两个需要负责的对象:法律和当事人。也就是在法律的前提和框架下,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所以,律师的使命是“提供法律服务”,而对象法律没有限制,即推定为“一切需要法律服务的人”,当然也包括所谓的“坏人”。道德审判并不是律师的工作,“提供法律服务”无需审查谁是好人谁是坏人,只需要确认对象的需求性。正如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生,不会先审查好人坏人,再去治病救人,而是视乎对方有没有被救治的需要。

  一般民众,喜欢将大多数问题诉诸道德原则,会认为这样的说法有点偏激——人怎么可能脱离道德犹如禽兽般活着呢?不对,这不是脱离,而是超越!受过严格职业化训练的律师,对于道德的泥潭,要有一份冷峻的理性,能够从容地跨越而不至于深陷。问题的关键在于律师不是心理医生,不是老师,不是牧师。社会分工形成了“术业有专攻”的各种职业,而职业之间的分离也就必然导致了“不在其位,不谋其政”。每种职业都有它特定的工作范围,对于道德评价、道德审判这些工作,不是律师不去做,而是不应该由他来做。如果律师将这些工作都揽入怀中,是为僭越。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应如柏拉图所言人人“各司其职”,而非越俎代庖。美国著名律师德肖维茨曾在书中引用过一个牧师的话:“我们的工作是拯救灵魂而不是拯救生命。我们只能把拯救生命的任务交给他人。如果我们没有严守忏悔者的坦白,我们将无法拯救灵魂,因为那样的话,没有人会再来忏悔。”[1]这段同样可以当做对于律师行为的注解。律师的工作是“拯救权利”而非拯救灵魂。

  于是,问题又产生了,律师在“拯救权利”时难道就不可以再拯救灵魂了吗?职业范围之外,律师难道不应该更加“高尚”吗?如果这种“高尚”与法律职业相安无事,当然是每一个法律人所应秉承的。可如果冲突呢?当然不能本末倒置。这里有两个问题。首先,拯救灵魂所产生的不确定性是法律所排斥的。其次,律师不为坏人辩护,会让律师面临信任危机,同时辩护制度也会受到质疑。所以,不是律师不要道德上的高尚,而是律师为了实现更高层次的法律意义上的高尚,必须要放弃道德上的高尚。

  从表面上看,律师对法律和当事人负责。从更高的层面看,律师对当事人负责,可以看做是律师对法律负责的另一种形式。这为我们理解“律师为坏人辩护”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律师为当事人辩护,固然是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同时也是在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2]所以,表面上律师在为“人”辩护,而实际上是在为法律赋予的职业责任辩护,是在为“人”身上的权利辩护。既然是在为法律和权利辩护,那么法律和权利所联结的具体的“人”便可以隐藏两者的背后——只要好人或坏人有在法律框架下维权的需要。西方有句法谚:法庭上没有事实,只有证据。同样的逻辑也可表述为:律师面前没有好人坏人,只有需要辩护的人。因而“为人辩护”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上的正义。既然是手段便是中性的,便无关价值判断,即便律师为“坏人”辩护,也是在通过维护这个“坏人”的合法权益去实现法律正义的目标。

  所以,律师为“坏人”辩护,并不意味着他与“坏人”同流合污,而是与“坏人”身上的法律诉求同一战线,两者不能混同。如同牧师聆听忏悔,不意味着他向罪恶妥协,而是在上帝负责。如同医生救治坏人,不意味他纵然恶行,而是在对生命负责。其实,律师也是“常人”,没有简单的好坏之分。田文昌先生说:“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3]笔者认为,如果律师能够秉持自己“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立场,那恰恰是在向天使的方向走去。

  在本论文命题中,困境在于这是一个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冲突,一方面是律师职业操守的要求,一方面是让“坏人”逍遥法外的道德谴责。

  首先,在“坏人”未必坏的例子中,其实并不存在这种冲突。换言之,只要不能十分确定“坏人”的确犯有罪行,那么即便律师为“坏人”辩护也没有触及到社会道德,因为律师仅仅是在为一个可能有罪,也可能无辜的人辩护,这是由道德评价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

  所以,冲突主要集中在那些的确犯罪的“坏人”上,因律师的辩护而造成了社会大众不愿接受的“罪刑不适应”。那么,律师在严守职业操守,为权利和法律辩护时,到底有没有触及到社会道德呢?从表面上看,的确存在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冲突。但从更高的层面来看,两者是高度统一的。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是种属关系,也就是职业道德是特殊的社会道德,是一种“个性”与“共性”的关系。首先,社会道德是职业道德的前提和基础,职业道德不能脱离社会道德而存在,职业道德也必然反应了社会道德的内在要求。律师为“坏人”辩护是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所以也必然反应了某些社会道德的要求。其次,就算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产生了冲突,也应该是职业道德优于社会道德。这一点就以法律上一个通行的原则做模拟证明:一般情况下,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从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冲突的情况中,

  也引申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律师有没有选择客户的自由?即律师可以自由选择为或不为“坏人”辩护,也就是要么选择社会道德要么选择职业道德。关于律师选择客户的自由,现今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种自由是应该受限制的,在律师行业中也应该建立起“平权委员会”、“反歧视委员会”等机构。作为专业法律人的律师,其角色要求他必须以职业道德为优先考虑。律师绝对的择业自由必定会产生绝对的危险,首先就是“坏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进而律师职业、辩护制度受到质疑,破坏民众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而这种信任正是律师这一职业得以存在的基础性要件,最终会影响法治普遍正义的实现。

  [参考文献]

  [1][美]德肖维茨.致年轻律师的信[m].单波译,法律出版社,2009:46.

  [2]赵国君,与正义有关[m].花城出版社,2005:71.

  [3]田文昌.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m].律师文摘.2004(4)首卷语.

  [作者简介]陈以拓,澳门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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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律师正高职称论文篇二

  律师会见问题之研究

  【摘要】会见权对于司法公正而言极其重要,是律师行使辩护权以实现诉讼中控辩平等的基础。201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相统一,为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便利条件,从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更加突显尊重与保障人权,但是细究相关规定,不免会发现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旨在充分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的规定,对其进行反思,寻求对律师会见进一步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会见权;监听;诉讼观念

  在和谐之声的倡导下,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人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体现人权保障的会见权制度,我国的律师“会见难”问题一直以来亦备受理论界的关注,201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学者们的研究。

  一、会见权的保障

  (一)凭“三证”会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大都认为辩护人与“案件的结局本身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1]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只是辅助当事人,是协助者的角色,因而其拥有的诸多权利可能因此得不到更多的尊重与保护,这其中的会见权也就不免会受到影响。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要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一程序性的权利保障在《刑事诉讼法》第37条得到了明确规定,意图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更加顺利且无障碍的会见,从第一步开始做到杜绝律师会见难现象的出现。与此同时,明确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并且采用“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对“及时”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此条规定使得新《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统一了起来。

  (二)会见不被监听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是在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中进行的,如果侦查人员在场进行监视,无疑会给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造成无形的压力,将会使得这一会见流于形式。为了挽救这一局面,肃清对会见造成干扰的情形,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会见交流的秘密性,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此外,还可看出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亦与国际上的做法相接轨。国际上诸多保障人权的文件中也不乏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会见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进行。”[2]可见,在人类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已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二、对“会见”的反思

  (一)会见权之保障

  细究相关法条,不难发现律师会见仍存在诸多不足。如律师持“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而然看守所若以各种理由相推脱而不予以安。又如,侦查机关在会见的时间和次数上故意非难、限制,干扰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自由进行会见交流。再如,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会见时在场或监听的话,就会干扰他们的会见交流,使得会见流于形式,因此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在会见时不得在场和监听做了相关规定。但实践中不乏对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会见进行变相干扰的情形,如不时地提供茶水、服务,或制造噪声等,那么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将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

  (二)会见权有异化为申请会见权之嫌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看守所规定了及时安排会见的义务,还附加了限制性条件,即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但对此同样存在着疑问,如对“及时安排会见”应该怎样进行理解才能做到能耗地保护法益呢?这其中是否赋予看守所自由裁量权?又如在时间的认识上,“四十八小时的计算起始是何时?计算主体是谁?是否需要监督?诸如此类程序规定的缺失,降低了此条规定的实践可操作性。再如会见被安排在三星期后,或更长时间,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该该如何对其合法权利进行救济,申请救济的依据是什么?因此。我们更应对此会见问题进行再次的审视,提高规定的可操作性。

  三、对“会见”的完善

  (一)转变诉讼观念

  在我国,长久以来,无论是谁涉案,都会被认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相关的当事人在别人的眼里更是已被假定为有罪之人。“重打击犯罪、轻权利保护”这一价值观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占据法律思想认识的主导地位。多数司法工作人员正因秉持这样的价值观,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损害了许多人的合法权利,可谓“顾此失彼”,严重的甚至践踏人权,殊不知,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与打击、防范犯罪并重才是现今和谐社会的追求,而非仅局限于对犯罪的打击。回视实践,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实力相差悬殊,犯罪嫌疑人想获得公正可谓道途多舛。多年来,在刑事诉讼领域一直强调要实现控辩平等,呼吁给予犯罪嫌疑人以更多的尊重与保护,早日促成辩护律师地位的提升。

  (二)完善相关救济措施

  为了做到对辩护律师会见权善始善终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47条做了相关规定,即辩护人针对阻碍其相关诉讼权利行使的行为有向人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对此应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尽管这一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操作性方面似乎还有所欠缺。人民检察院对此的查证由哪一个部门进行,遵循什么程序,以什么标准进行认定?由此衍生的一系列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解答。除此之外,由“纠正”来维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显然在救济力度上是弱的,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与弥补之间是不对称的,对辩护律师而言也如此,再则,当有关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予或怠于纠正时,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又何去何从呢?由此可见,相关的救济措施的齐备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只会变成一纸空文。值得一提的是,救济措施并不是单列在《刑事诉讼法》一文中的,其必须与相关法律、制度相衔接,真正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同时还须考虑到具体国情。

  参考文献:

  [1]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韩旭 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的进步与不足[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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