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的衡水职称论文发表

发布时间:2021-08-15
关于律师的衡水职称论文发表

  律师的性质就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下面是由小编整理的关于律师的衡水职称论文,谢谢你的阅读。

  关于律师的衡水职称论文篇一

  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分析

  摘 要 2012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从第一次讯问时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诉讼,律师有会见权,但立法上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享有律师在场权。律师在场权在我国确立还存在许多障碍,然而,鉴于律师在场权在侦查讯问时的积极作用和在整个诉讼中的作用,我国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律师在场制度,并且积极转变观念,改革与之相关的诉讼制度,使律师在场权成为可以实践的权利。

  关键词 律师在场权 诉讼制度 具体内容

  作者简介:张永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26-02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你有权请律师,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会为你指派一名法律援助律师。”这是很多国人耳熟能详的一句话,也就是著名的米兰达告知,这其中包含四项权利,即沉默权、无义务自证有罪、会见律师权、获得法律援助权。最后两项就是对律师在场权的部分表述。 律师的讯问在场权是指为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防止侦查人员在讯问时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国家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一项权利。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以不同形式确立了律师讯问在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介入侦查阶段,但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是否享有在场权,立法上并无明文规定。而确立律师讯问在场权,这对于推动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公正化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起源与发展

  传统意义上的律师在场权按刑事诉讼阶段可以分成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律师在场权是指全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而狭义上是指律师在场权指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律师在场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抗辩权,进而对控辩双方的力量加以平衡。此权利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目的是为了对侦查机关所具有的侦查权进行限制和监督。

  律师在场权最早起源于欧美国家,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其许多司法理念、规则、制度等都是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慢慢创造出来的,律师在场权也不例外。除了知名度最高的“米兰达规则”案,1963年的吉迪恩上诉案和1964年的莫萨亚诉美国案。这三个案例都反映了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对于人权的保障、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作用。

  二、理论基础

  (一)无罪推定原则

  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第一次完整提出“无罪推定” 原则的含义:人生而无罪,因而是无须自己去证明的。国家想要把一个人推向罪犯的地位,它就必须提出确凿的有罪证据。而未经法院核实那些证据和宣布那个人有罪之前,那个人,应还处于无罪的地位。因此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含义是指,任何人在没有被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二)正当程序原则

  在英美法律体系中,程序正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有权向不偏听偏信的法官和正式法庭陈述案情;有权知道被控告的事由(事实和理由);有权对控告进行辩解。该原则己成为保障人权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该原则的最重要的功能是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程序正当性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程序性正当程序。该原则本质上就是一种程序性的控权方法,其含义单纯而直接,即所有的实体法律问题都是通过运用严格的程序来解决的,任何实体权利的主张,只能在与之匹配的程序法律中才有存在的意义和实现的可能。第二,实质性正当程序。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指的是要求法院确信法律不仅仅是使法律付诸实施的程序,而且是法律的目的―公正、合理、正义。

  (三)控辩平等原则

  即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原则,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各自依法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义务,而且双方所享有的权力或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以利于在平等中实现对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增强辩方的权利,特别是在审前程序中,为控辩双方营造一个平等对抗的空间,保障裁判的公正性。

  在侦查实践中,控辩双方的权利存在着严重的失衡,侦查机关作为国家追诉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同时它还具有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单靠被追诉人一个人的力量是绝对难以达到平衡的。为了实现控辩平等,大多数国家都是从两个方面进行处理,一方面是赋予检察机关以客观义务,另一方面则是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防御权利。律师在场权正是为了进一步补强被追诉人的对抗权利而确立的,是控辩平等原则要求的一个体现。

  三、我国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设立及其制度保障

  (一)律师在场权的设立

  2012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从第一次讯问时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诉讼,律师有会见权,但立法上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享有律师在场权。

  (二)律师在场权的设立意义

  律师在场权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控辩平衡的需要。设置律师在场权意义重大:首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讯问时,律师在场能够及时指导或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地回答讯问,充分辩护;其次,律师在场可以监督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诉讼行为是否合法,并可以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申诉;再者,律师在场能够防止讯问人员强制取证和刑讯逼供,减少事后翻供,提高整个诉讼效率。虽然律师在场权在我国确立还存在许多障碍,然而,鉴于律师在场权在侦查讯问时的积极作用和在整个诉讼中的作用,我国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律师在场制度,并且积极转变观念,改革与之相关的诉讼制度,使律师在场权成为可以实践的权利。

  (三)律师在场权的设立模式

  律师在场权的模式有实质型和形式型之分。所谓实质型的律师在场权,就是指将律师是否在场作为讯问的必要条件,并且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一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形式型律师在场权,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律师没有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交谈和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监督侦查人员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进行讯问。笔者认为我国最终是需要设立实质型律师在场权的,这有利于对被追诉人的保护,也是世界各国发展的趋势。但考虑到律师在场权在中国设立还存在一定的阻力,条件也不是很成熟,建立律师在场制度不可能一步到位,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律师在场权可以分阶段的确立,既先设立形式型律师在场权,待到国家的法律观念转变、相关制度健全之后,再设立实质性的律师在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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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律师的衡水职称论文篇二

  论中国律师行业的诚信

  摘 要:诚信是什么?诚信对一个人的价值是多少?诚信对一个律师的价值是多少?诚信是律师的安职立业之本。在律师的执业过程中必须高举诚信旗帜,走诚信之路。如果律师不讲诚信、不恪守律师职业道德,最终将背离法制建设的轨道。建立律师诚信制度,是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律师职业道德建设是浑然一体、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关键词:诚信;义务;价值

  中图分类号:d64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8-0245-02

  随着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律师服务的社会供给状况得到明显的改善。但在少数律师身上仍出现了一些不诚信的现象,从表面上看是个体的行为失范,从更深层次上看是道德失范,如果任其蔓延下去,整个行业都视诚信为草芥,那就将导致整个律师行业失去社会的信任。因此,加快完善律师诚信体系的步伐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诚信的价值

  诚信,就是诚实而有信用,也是忠诚信义的概括。诚信道德要求人们诚善于心,言行一致。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护市场道德秩序。孔子不仅提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的思想,而且把信提到“民无信不立”,以致去兵、去食,宁死必信。孟子将信与诚相联,阐发了诚信的内在联系和规范意义。荀子则进一步推行于选贤治国,使诚信不仅是朋友伦理、交际伦理的规范,而且扩至一切伦理关系皆应当以诚信为本。后来的儒家也都继承了这一传统。

  在现代社会,诚信道德规范是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性道德规范,也是市场经济领域中一项基础性的行为规范。没有了诚信,人们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就失去了基本的维系和支撑;缺少了诚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就缺少了前进的动力和可靠的保证。坚持以诚信为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从运行机制上讲是一种契约经济,从法律层面看是一种法制经济。各市场主体之间、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员工与企业之间等等都要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自己的权利。但如果大家都视契约或法律、法规为儿戏、不诚实、不守信,人们的工作、学习、生活就无法正常进行;如果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投机取巧盛行,就会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动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根基。同时,坚持以诚信为本,是实施依法治国的需要。道德与法同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二者虽然有区别,但却相互作用,相互补充。法律约束相对道德约束而言,法律是强制性的低层次的既定范围的,道德是自律性的高层次的更为宽泛的。在现实生活中,违法一般必为缺德,但缺德不违法的现象还是较为常见的。只有法律与道德并举,才是治国安邦的根本之策。而无论是法治还是道德之治,都必须以诚信为本。没有了诚信,道德之治就显得苍白无力;没有了诚信,法治就变得无所适从。法律法规是要靠人去执行去实施的,是否违法及违法到何程度应予以什么样的惩处都要靠人去裁定。执法是否公平、公正,这里就有一个执法者的职业道德问题,法治的环境问题,法制的信誉问题。

  二、律师诚信的内容

  当事人按照与律师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的是对律师的信任。律师职业服务对象的确定性,导致了律师职业内在责任的产生,即律师执业行为在利益取向上的确定性,律师执业必须对当事人保证自身的诚信。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八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简单说即是律师应该诚实守信的必然性的职业规定。律师的诚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忠于法律,维护正义。律师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最大的诚信首先就是要忠于宪法与法律,树立法律至上的崇高信念,一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掌握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地理解、准确地适用法律。律师要坚持依法独立执业的原则,抵制和排除非法干预,忠实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2.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也是律师诚信的本质要求。它要求律师本着公平、真诚与恪守信用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贯穿于提供服务的全过程。当前,中国正在努力推进律师诚信制度建设,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完善以下四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委托代理制度;二是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三是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四是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通过律师诚信制度的建立,改变律师队伍中存在的对当事人委托事项玩忽懈怠,漫天收费甚至收费不办事的严重问题,要通过加强律师诚信的道德约束,改变律师在办理委托法律事务中,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不良现象,以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勤勉尽责,则要求律师勤勉服务,要求律师在代表委托人的利益处理法律事务时,必须采取一切合法的、合乎道德的方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尽最大的努力、最高的效率、最认真的态度为当事人的利益工作,使每一件法律事务都能得到完美的处理,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维护。

  3.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律师不仅对当事人要讲诚信,对同行也要讲诚信。中国律师具有共同的理想和事业,肩负着同样的职责和使命,因此,律师之间应相互尊重,不得故意怠慢、诽谤同行,不得故意抬高自己和标榜自己,贬损和低毁其他律师,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损害其他律师的威望和名誉,更不得对其他律师的依法执业进行干涉和轻视。尊重同行还要与公平竞争有机结合起来,比服务效率、比服务质量、比服务态度、比社会信誉,而不是互相拆台、搞关系、挖业务,要坚决反对贬低别人、抬高自己、损人利已、弄虚作假的不正当竞争,倡导诚信制度下的公平、合理的竞争机制。

  4.保守职务秘密。由于律师职业本身的特殊性,加上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使得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接触当事人秘密的可能性很大,涉及稳定的范围也很广泛,任何来自将当事人秘密泄露出去的行为都极有可能使当事人遭受重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因此根据律师诚信制度与职业道德的要求,律师执业应严格保守职务秘密。保守职务秘密要求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悉的秘密事项,无论来源如何,均对此承担保密的义务,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人泄露。如果律师不能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就会遭到破坏,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基础就不复存在,就没有人愿意再委托律师。   三、诚信体系的完善

  (一)从律师自身下手

  1.加强专业素养。律师应该加强自身的专业水平和技能,涉取多方面的知识,不断加强自身的综合素质。随着市场的国际化和国际经济的一体化更需要中国律师服务的国际化,律师不仅要精通法学专业知识,积累法律服务的经验,更要掌握其他相关知识。

  2.加强诚信道德素养。律师工作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律师必须以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和拓展业务之源。律师既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又是诚信制度的实践者。律师服务的特殊性表现为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决定了它必须以诚信为本,诚信应该是对律师服务的基本内在的要求,应贯穿于律师工作的全过程。

  (二)就主管部门来说

  1.严把律师入门关。对已有资格申请进入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对其人品、思想、道德是否有前科等问题,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在量的提升的同时,也要重视质的提高。对一些刚考取律师资格的律师们,通过媒体、网络等一些途径对他们进行宣传,公开他们的资料,让全社会对他们进行审查和监督,对于那些有着不良记录的律师不予发给执照,不允许其执业。再者,必须经过实习并在实习中继续考察他的品行,符合条件的才能正式执业,要严格把守行业入口关,确保把思想素质过硬的人员,纳入到律师队伍中来。

  2.建立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信息公开制度。一是每年年检注册后,将通过年检注册和给予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二是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基本情况、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收费的方法和标准以及对律师进行投诉的具体方式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以方便当事人对律师是否诚信进行监督。这样不但使律师工作更加透明,也使当事人更好地监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地在社会公众的面前树立律师的诚信形象。

  3.建立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和反馈制度。为了方便当事人对律师工作的了解,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应当在律师服务公开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案件跟踪的反馈制度,以确保律师能够以诚信的态度来履行自己的职责。由律师事务所发给每位委托人一张服务质量监督卡,实行一案一卡。在此卡上应注明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律师的责任、收费标准等等。委托人在案件结束时应该如实填写对律师的服务态度以及委托事项处理情况是否满意。在案件结束后,此卡应该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回,并进行存档。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了解律师的服务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执业律师进行有效的鞭策;另一方面,对当事人来说,也会体会到律师这个行业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极大地提高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诚信度。

  4.建立律师诚信档案。各级律师管理机关应建立律师诚信档案,并建立计算机联网查询系统,对违法违规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记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网址和查询电话,把这种信用数据无偿向社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聘请律师时可以查询,使有不良记录者得不到实惠。另外,可以考虑由权威机构对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进行诚信级别评定。所有律师事务所不论大小、所有律师不分年资高低,均以执业规范、执业道德规范为标准进行诚信级别的评价,凡在实际工作中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律师就可以获得高级别的诚信等级;反之,如出现了不诚信行为的律师则将获得较低的诚信等级,并将律师的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以使案件的当事人在选择律师时作慎重的考虑。采用这样的评价制度就使得所有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均有同等机会获取高的诚信级别,促使律师自觉维护自己在社会公众面前的诚信形象,从而提高全行业律师的诚信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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