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的河南职称论文

发布时间:2021-11-15
关于律师的河南职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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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律师的河南职称论文篇一

  论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

  摘 要 2012年刑诉法进一步提高了刑事辩护律师的地位,尤其是完善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认真解读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规定,全面理解其内涵,对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正确行使其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关键词 侦查 律师 权利

  作者简介:刘传华,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理论的教学和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30-02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意味着我国在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中再次取得了重大的成就。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得亮点很多,而其中有关律师的权利,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问题,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来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侦查阶段律师的知情权,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有不受监听的会见权,并有权对侦查活动提出自己的看法等等。我们都知道,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法律地位的确立及权利的增加与完善,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在更高的层面得到尊重与维护。因此,全面解读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理解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不仅对于律师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或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下面,笔者将重点对侦查阶段律师的知情权、会见权和意见表达权问题进行分析与诠释。

  一、知情权

  知情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一直是为人们所普遍关注的一项重要权利。具体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其毫无例外的应该是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对于侦查阶段律师的知情权问题,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过程中,刑事诉讼法就做了明确规定“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相对于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允许律师介入侦查活动,并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知情权,毫无疑问是一种巨大的进步。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律师的知情权方面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在第36条的规定中,将知情权的范围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扩大到了“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这无疑为侦查阶段律师进一步发挥其辩护职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然而,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并没有对“有关案件情况”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而这可能带来的问题就是,由于辩护方和侦控方立场的差异,其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各自朝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去解释法律,从而造成双方在法律应用上的冲突与矛盾。对于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是公安部新修订后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则十分明确的将“案件的有关情况”限定在“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从公安部的规定来看,很明显的一个问题就是,其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知情权是进行了限定的——即只限于“当时已经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而基于侦查工作保密性的要求,对于尚处于查证过程中的案件事实,律师是无法也无权获知的。

  针对这一规定,我们无法确知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果侦查机关以案件尚在查证的过程中,相关事实尚未确定而不履行告知义务,这也就意味着律师的知情权事实上无法得以实现。那么法律设定律师的知情权又有什么意义?从国外相关立法来看,允许律师深度介入刑事诉讼活动,以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项基本的法律规定,比如说:外国法中普遍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其充分说明了,侦查阶段律师对案件的知情权绝对不仅仅限制在侦查机关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所以,法律既然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知情权问题,就不能够再设置种种障碍,使这一权利仅仅停留在理论上。

  二、会见权

  会见权是侦查阶段律师获知案件事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另外一项重要权利,在我国所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或者公约中早已经有明确规定,例如联合国制定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系和磋商;被拘留或监禁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磋商”;第19条还规定,“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有权接待其家庭成员来访或者与其家庭成员联系……”。《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问题上至少有两个明显的进步:

  第一,对律师需要批准才能会见的情况进行了明确限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侦查机关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来人为限制律师的会见问题。

  第二,明确吸收了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确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不被监听的权利。

  毫无疑问,上述规定对于充分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自由交流权,确保律师通过会见这一途径全面掌握和了解案件事实,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于律师的“会见权”似乎有“矫枉过正”之嫌,该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事实上,无论从相关国际条约还是刑事诉讼法典的内容来看,关注的仅仅是“不被监听”,而对“不被监听”,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是,“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的视线之内进行,但不得在其能够听见的范围以内。”而联合国《被羁押者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的规定也是:“被羁押者与其律师之间的会见可以在警察或监所官员的视线之内进行,但不得在其能够听见的范围以内。”并未涉及公安机关不得派员在场的问题。

  三、意见表达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规定当属第一次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意见表达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5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特别是第159条明确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从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运行过程来看,刑事侦查活动对于案件的最终结果几乎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律师对侦查活动的介入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其价值不仅仅在于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更重要的在于防止诉讼结果的偏差,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意见表达权,侦查机关又基于自身刑事追诉的立场,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通常采取回避的态度,使很多本可以在侦查环节就得到纠正的错误,一直延续到了审判中去。此外,由于以往的刑事诉讼立法没有赋予侦查阶段律师的意见表达权,也往往使律师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想表达自己的意见,找不到表达的途径,也无法引起侦查机关的重视,从而及时纠正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事实上也背离了立法允许律师对侦查活动中介入的初衷。

  总之,研究和探索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自我发展和完善的要求,也是进一步促进诉讼文明与进步的要求。律师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律师必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褚宁.析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理论学刊.2011(12).

  [2]刘蜜.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通信权修改之述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7).

  [3]龙敦波.浅谈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再修改.法制与经济.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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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律师的河南职称论文篇二

  律师执业保障制度的困境探索

  摘 要 律师执业保障制度是新《律师法》修订的重要内容,新增加了律师执业豁免权的相关规定,并细化了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保障的规定,但律师执业保障建设在现阶段仍难尽人意,本文将从立法、司法以及观念认同等方面出发,探析目前我国律师执业保障制度所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 律师 执业保障 困境 探索

  作者简介:夏竟秀,三峡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35-02

  律师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构建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法治的进程,律师完成了从“国家人”到“社会人”的转变,律师始终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但是目前我国律师制度的建设却难尽人意。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新《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且细化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及增加了对律师执业豁免权的规定。新律师法的实施,强化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一些既有的权利,也赋予了律师执业豁免权等一些新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强化与新赋,既较为充分地保障了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行动与言论自由,同时,对于律师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有力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里程碑式的历史意义。不过,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情势下,当前律师执业依然面临一些困境,妨碍了我国律师业整体水平的提升。

  一、“两法冲突”导致立法权利的诸多限制

  律师作为法治国家维护法律实施,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一员,本赢得到足够的尊重,法律也应该给予律师充分的执业空间,但目前法律对于律师却又诸多的限制条款,使律师在开展业务时难免畏手畏脚,无法发挥律师的真正价值。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我国新《律师法》是在《刑事诉讼法》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出台并实施的,而《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诉讼权利。如:在会见权上,《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等规定的存在,而新《律师法》中“在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使我国律师的会见权真正落到了实处。但新《律师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侦查机关或羁押场所侵犯律师的会见权和监所不被监听权,律师应当如何维权,相关部门又会受到什么制裁。在阅卷权上,新《律师法》实施之前,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性材料,对于其他的关于案件的主要材料却无权查阅;而在审判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控诉机关所移送过来的材料,对于控诉机关基于某种原因没有移送过来的案件材料,律师永远也无法看到。而新《律师法》第34条的规定更为具体和规范,但阅卷范围的具体范围仍不明确。而在调查取证权上,《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也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而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一规定取消了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方能调查取证的要求,也淡化了需经过被取证人同意的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被调查人不同意配合律师的调查,辩护律师还是无法取证,此时律师又应如何行使调查取证权呢?还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律师行使查阅、复制和摘抄案件材料权利的措辞问题,新《律师法》用的是“有权”,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用的是“可以”。虽然新《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可根据案情需要申请检或法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如果检、法不依职权收集、调取证据而导致败诉的,检、法是否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律师又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由此可见,新《律师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而并不易于操作,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适用之争”导致司法效力的重重障碍

  新《律师法》先行通过,而《刑事诉讼法》尚未修订,导致了新《律师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规定不一致,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还是“后法优于前法”的分歧激化了司法适用上的效力之争,同时也给律师执业制度的建设增添重重障碍。

  虽然是新《律师法》强化和新赋了律师各种权利,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在中国的司法体制下,掌握司法主动权并享有最终决定权的是司法机关,律师执业过程中,其所享有的只是一种请求权而没有任何决定权。因而在执业过程中,律师的地位往往是被动性的,很难主动获取想要得到的资料及相关证据,审前程序的会见难,律师调查取证难,律师在诉讼结算难等等。如:在会见方面,虽然不需要经过公安、司法机关批准,但是他们还是会要求律师出具各种证明,证明律师所接手的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甚至会在律师会见的当天安排提审,使律师的会见权难以落到实处。现在律师会见要求不被监听,但司法机关会曲解“监听”的含义,认为虽然不“听”但可以“监视”,因此,司法机关会在会见场所安置摄像头以监视律师的会见。撇开曲解“监听”的含义不谈,谁又能保证司法机关的摄像仅仅停留在“图像”而不涉及“录音”呢?第三,目前,我国很多的会见场所在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间设置一道玻璃墙,玻璃的隔音效果极强,而会见场所所提供的通话设备又往往不能正常发挥功能,致使律师的会见根本起不到应有的效果。第四,新《律师法》虽然规定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案件的全部材料,但谁又能保证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材料是案件的所有材料呢?另外,公诉机关如果不向法院移送案件的所有材料,律师又能如何呢?最后,新法所赋予律师的仅仅是庭审言论豁免权,并非执业豁免权的全部,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的尚方宝剑的威力依然存在,司法机关仍然会以此为法宝将“帮助作伪证”的律师“绳之以法”。   三、“共同体缺失”导致身份认同的种种尴尬

  我国改革开放后恢复律师业,至今已经取得了重要的成就,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已经建立,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中坚力量。但是来自社会各界在观念上的种种误解和偏见,常使得律师这种“在野”法律工作者倍感无奈和尴尬。一是社会认同的缺失。由于中国律师业刚刚起步,律师行业社会化程度不高,加之两千多年封建历史造成的法律意识极为淡薄,普通百姓除非碰到官司,平时很少接触律师。我国历来缺乏传统“无罪推定”的精神,传统观念认为,被侦查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审判机关审判的被告人都是坏人,由此,所谓的“为坏人辩护的律师”,自然而然也被认为是为坏人说话。而律师的服务是收费的,且有时的收费还不低,这无疑进一步增大了其道德风险,因此,“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几乎成为一般市民对刑事辩护律师形象的思维定势。人们会怀疑辩护律师的动机,认为他们是“唯利是图”之辈;社会舆论也会将被指控人的不良行为与他们的辩护律师联系在一起,以至于“恨乌及屋”。二是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歧视。在我国,律师的基本业务是以诉讼为主,律师所必备的捍卫法治、为民众服务的职业精神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诉讼业务来支撑的。在我国,司法机关主要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也包括在行使刑事职能时的公安机关,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检、法三机关肩负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重任,任职于三机关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们在对待犯罪分子的态度总是高度一致的,那就是要从重从快从严。因此,当律师们以“犯罪分子”代言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而和他们分庭抗礼的时候,他们便将对犯罪分子的态度也部分地转移到了律师的身上,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司法歧视。在律师制度刚恢复之初,少数负责同志和政法干部还把律师执行辩护制度说成是“丧失立场”、“替坏人说话”,有的甚至刁难、辱骂、捆绑和非法监禁律师。其后,这种情况愈演愈烈,并很快延伸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如:1996年陈惠中律师被控包庇案,都是司法歧视的登峰造极之作。三是律师队伍自身的不足。中国自1986年起,实行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统一资格考试有效提高律师队伍的素质,但是,在律师队伍中高素质的律师仍然匮乏,特别是高学历、研究型的律师更是缺乏,个别律师素质较低,影响了律师执业形象。由于高素质的律师匮乏,势必造成一些素质不高、业务不精的律师为了自己的蝇头小利而不惜牺牲法律与职业的道德尊严。再加上我国律师没有国家给予的相应待遇,而是凭个人的劳动获取报酬,经济利益的驱使,造成个别律师不顾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了获取尽可能多的案源和经济利益,与能够提供案源的司法人员勾结,给回扣、给介绍费与请客送礼等等。有的律师甚至缺乏基本的诚信,欺骗当事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伪造证据,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律师应有的职业形象。这些因素都导致社会公众对律师信任度的降低以至于缺失,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对律师的轻视,从而影响到整个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和利益。而且在法律服务领域存在大量的非律师人员,通常称为“法律工作者”,他们的存在也严重影响到律师的形象。四是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缺乏保护律师的意识。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具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的职责。但实践中,在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协之间的关系上,司法行政机关都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而律协仅仅是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律师的辅助性机构。由此可见,我国律师管理机制尚不足,更谈不上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对律师执业保障服务的意识了。

  法治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律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律师的执业保障,是社会平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国家普遍认可的一种权利形态。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理顺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改革发展等方面,都需要律师来提供广泛的法律服务工作。但是,我们不可忽略要完善律师执业保障制度还有许多难题,不仅极大地束缚了我国律师的执业行为,挫伤了律师的积极性,也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维护。我们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保障律师执业的观念深入人心。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的环境,从而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积蓄肥沃的土壤,更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徐家力,吴远浩.中国律师制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陈卫东.中国律师学(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梁静,华小鹏.律师执业与政务管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4]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5).

  [5]廖腾琼.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问题研究.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4).

  [6]刘文英.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思考.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6).

  [7]韩旗.新律师法中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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