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律师职称论文发表范文

发布时间:2021-08-18
江西律师职称论文发表范文

  律师是专职的法律服务人员,就对法律知识掌握而言较普通百姓和其他的行业有更多的了解。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江西律师职称论文发表范文,希望你们喜欢。

  江西律师职称论文发表范文篇一

  论我国律师职业社会定位

  [摘 要]我国的法治建设自改革开放以来有了很大的发展,取得了很多喜人的成就,但是,在法治推进过程中我们似乎忽视了律师阶层社会地位的整体提升,律师的职业被定位得仍不准确,其定位不准确必然导致其社会地位的下降,针对我国律师职业定位不高,律师职业地位低下的现状,本文透过律师执业现状分析了我国律师职业被扭曲定位的在立法方面、司法方面以及律师自身方面的原因,通过对律师职业的属性做出理论分析,认为应从法治性、独立性和社会性三个方面来定位律师职业,从而找到提升我国律师职业定位的方法和路径,就是从建立律师文化、完善我国立法和司法、精练律师队伍三方面来提升律师职业社会定位,希望我国的律师业可以在被准确定位的基础上得到发展,从而促进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关键词]律师职业;定位;属性

  一、我国律师职业社会定位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的不足

  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说过,一说起律师,人们就会将其与高人一等的身份、地位和财富联系在一起,在人们的想象中,律师仗义执言,风度翩翩,举止文雅,是受人尊敬的人物。这是律师在人们心目中的一种形象定位,应该说,这些联想是符合律师的固有形象和发展规律的。作为律师,用技巧帮助人,用法律关怀人,他们始终用实际行动来实现其价值,完美其形象。在西方国家,律师定位的层面很高。德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司法的独立人员。”加拿大律师法规定:“每一个在最高法院担任初级律师的律师协会会员,均是加拿大自治领地的所有法院的官员。”在日本,律师被称为“在野法曹”。但是,在我国整体法治水平还不是很理想的当前,律师的地位现状也不容乐观,律师的地位来源于律师的定位。我国的《律师法》给律师的定义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的律师职业具有浓厚的“民间性”。律师就是一名有营业执照的服务人员,一名法律技师,民间性成了中国当代律师的背景和立场,律师的政治地位低就得不到政府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律师成了为人们提供法律帮助的服务人员。在中国具有几千看“官本位”的思维意识形态下,律师不仅被人们误解,而且政府部门也不理解律师甚至歧视律师,从政府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中看,有很多政府部门不屑与律师对话,对律师的工作并不配合,甚至针对律师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

  (二)司法歧视的存在

  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造就了中国人根深蒂固的专制思想,“官本位”思想仍未清除,另外,很多司法人员认为检察官和法官是正义的维护者,检察官积极的揭露案件真相和追究犯罪,法官审慎地适用法律和冷静地判断真相,而律师不过是一些代表民间发言的法律服务者,甚至是代表着浓厚的商业气息而仅仅是为个维护私人的利益。因此,当律师们成为了犯罪分子的辩护人,也就成了犯罪分子的代言人,三机关便会把对犯罪分子的态度多多少少的转移到律师的身上,造成一种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的司法歧视现象。

  (三)社会认知的误解

  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渴望外界的认可,但是似乎忘记了外界的认可是必须是通过自身实际表现的方法才能获得,我国律师职业准入,与西方国家相比条件还是较低的,职业道德素质、法律素质、业务素质的参差不齐,使有些律师只能充当形式上的法律服务者。

  在社会大众的想像中的律师和我国现实中的律师是有差距的,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中国律师的形象并不令人满意,受到一些体制和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我国律师队伍中还有诸多问题影响律师的形象,比如一些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社会上广泛流传着对律师拉关系,请客送礼的怨言和责难等等,就如江平教授所言:“律师的形象在社会上现在是每况愈下的,并不是呈上升的趋势。”[1]

  二、对律师职业社会定位的理论分析

  律师职业属性决定着律师业的发展方向,律师制度的主要方面,律师职业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机制。同时律师职业属性决定着律师职业的基本功能,影响着律师职业的衍生功能和律师职业的社会价值。

  (一)律师职业的法治性

  律师职业的法治性,是现代律师职业为适应社会所追求的法治目标而产生和发展的。离开对法治目标的追求和维护,现代律师职业将不复存在存在。律师职业的法治性来源于统治阶级和人民大众的社会需求――统治阶级所对人民大众权利的尊重、社会秩序的维护;人民大众对自身权利、利益的维护和对正义、公正的追求。在这两个方面的需求都产生的时候,律师职业才得以产生并获得发展。同时,律师职业本身的职业属性也是其法治性的来源,律师本身要法律之师,其权利的授予,原则的确立都是来自于法律,其工作的内容也是运用法律,其价值更是通过法律来实现,总之,律师职业的本质离不开法律。

  律师职业的法治属性要求我们,不仅要创立律师职业,建立律师制度,还要保障律师职业,发展律师制度。因为律师职业是重要的法治力量,律师制度是一个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的法律制度。

  (二)律师职业的独立性

  荷兰律师markku fredman在《司法制度中律师的作用》一文中指出:“绝对独立是律师得以从各个角度履行其任务的重要前提;他必须不受任何侧面的影响,尤其是那些被认为源于个人利益或外来压力的影响。”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建立在国家和民众对于律师有足够的信任的基础上,信任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的完整和司法的独立,而司法的独立就要求律师职业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职业,以实现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民主及公平。可以说,律师职业的独立性是由其属性决定的。正如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所提出的:“由于律师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因而它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不仅不会成为社会的离心因素,恰恰相反,通过律师的业务活动,求得社会公正,更有助于社会的整合。”[2]

  三、关于我国律师职业社会定位的思考

  (一)创建中国律师文化

  中国,可以说是几乎是没有法律传统和文化的的国度,如果说非要追溯历史的话,中国的律师文化基于中国传统的文化,中庸之道乃大成也,重集体主义,求互谅互让,主张调和中庸,就是这样一些文化积淀下来的东西对律师有很大的影响。造成中国律师文化有了一些本不应该是律师的特质:一方面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都太过“和谐”。对自己的委托人尽职尽责,理解委托人,想委托人所想,急委托人所急,对对方当事人尊重,彬彬有礼,力戒声嘶立竭。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过于“诚信”。从不刻意夸大,百分百地事实求事,甚至从不把案件的事实上升到理论和情感的高度。我们传统文化会导致律师职业有些人性中有些“懦弱”的缺点,法学界应给予律师职业特殊的研究,因为律师行业是关系到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各方面,律师文化可以带动整个律师业关注社会,热爱人民。从内心里同情弱者,热爱你的人民。

  (二)弥补我国立法不足

  在律师职业属性定位上的缺失和不足,导致了《律师法》立法上的遗憾的缺陷。如果连律师职业的定位都没有搞清楚,就无法了解律师的功能定位和职业定位,只有在法律上将律师的职业做一个明确的定位,才能提高律师的积极性,才能体现保护私权、保障民主、维护法制的宗旨。我认为,律师应该定位为社会中的法律人,这是律师在本来意义上所具有的地位,律师就是法律之师,律师所从事的服务活动是与法律相关的专业性服务。现代经济飞速的发展,导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等变得日益复杂,国家法制的逐渐完善和纠纷的多样化使得大众不可能完全了解法律条文,只能求助于专业人士,律师正是熟悉国家的法律而且具有丰富司法实践的专业人士,所以律师的定位应摆脱低俗的民间性,律师的服务也应该是专业的法律服务,而不是人人都可以做的体力劳动,只有法律对律师的定位层次高,才能体现在社会上给予私权保护的程度高,才能真正使律师得到应有的信任和尊重,进而建立一种高于一般社会秩序的法治秩序,这是法治的出发点,也是法治的根本目的。

  (三)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

  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协商与一体化机制。由于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但在我国,法官、检察官往往对律师不能达成共识,造成我国司法律体系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所以加强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协商与沟通,建立法律职业一体化制度是很有必要的。[3]同时还可以建立律师进入法院、检察院的机制,这样法律人才资源可以在我国进行流通,可以缩短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距离”,也更有可能使他们在法律方面达成共识,从而加快我国的法律前进的步伐,以便早日实现真正的民主与和谐。

  (四)精练我国律师队伍

  律师职业与司法公正和人民权利的实现息息相关,所以对律师自身的专业要求会比其它行业要求的专业素质更严格。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执法的惯性,加之律师队伍本身存在的诸多不足,出现了一些道德失准、不恪守执业纪律的现象。这些现象干扰了律师队伍的成长,阻碍了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对此,笔者以为,要严格准入制度。首先,律师从事的是社会工作,这要求律师具有一定的社会实践经验,思维敏捷,表达富于表现力。而目前我国律师资格的获取条件并没有反映出对律师阅历、思维及表达上的更高要求。因而必须改革现行的律师资格获取制度,加强对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法律实践应用的考察。其次,要严格律师准入制度,提高律师素质不仅仅是通过考试这种方法,还应加强对已经成为律师的群体的素质教育才能实现我国律师素质的整体水平的飞越比如可以通过制定法规或行业规定,使律师的继续教育,制度化和规范化,同时要强化律师的外语能力,以便提高我国律师的国际化水平。

  [参考文献]

  [1]江平.中国律师的形象问题[j].中国律师,1997(8):121.

  [2]陈兴良.论律师职业的定位,走有中国特色的律师之路[j].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1.

  [3]杨晓培.论律师的法律地位和保障.法制与社会[j].2007(8):718.

  [作者简介]盛然,男,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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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律师职称论文发表范文篇二

  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研究

  摘 要: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其目的和宗旨是将社会和个人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然而与此相悖的是,近年来,一方面刑事诉讼案件不断上升,另一方面律师刑事辩护率却逐年下降,越来越多的律师选择远离刑事诉讼。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缺乏辩护律师豁免权这一律师应当享有的权利。

  关键词:辩护律师 豁免权 存在问题 完善措施

  一、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内涵

  由于我国并未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因而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内涵,学术界争议颇多,甚至连称谓都不统一。笔者在认真研究学界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定义的基础上,认为辩护律师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而享有的某些执业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主要包括言论豁免权、作证豁免权、因过失提供证据材料失实豁免权和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需要强调的是,辩护律师豁免权并不是辩护律师的特权,而是对辩护律师执业风险的保障,是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

  二、中国现行法律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辩护律师豁免权的现状

  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豁免权。在《律师法》起草过程中,司法部报国务院的"送审稿"中第23条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进行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律师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受到拘留、逮捕、审讯和起诉。但遗憾的是,最终通过的《律师法》取消了这一对辩护律师人身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定。随着律师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事件不断发生,我国很有必要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

  虽然新《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赋予了律师一定的职业豁免权(规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权,但没有涉及到律师的行为豁免权问题),[1]但《律师法》关于豁免权的规定仅有一个条款,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辩护律师豁免权,相反,《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专设,将辩护律师的职责与执业风险紧紧联系在一起从而成为了辩护律师的紧箍咒,使得律师"谈刑色变",不愿担任辩护人。据统计,我国每年至少要发生十几起乃至几十起非法拘留、逮捕律师以及驱逐律师出庭的案件。如近期引起公众热议的贵阳黎庆洪涉黑案,主审法官竟连续数次驱逐出庭律师;2011年发生在广西北海市的4名辩护律师因涉嫌律师伪证罪在同案中被抓而激起了轰轰烈烈的北海律师维权案。可以说 "律师伪证罪,猛于虎"。[2]不可否认,立法上对辩护律师豁免权未明确规定是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权利屡遭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对辩护律师来说,这意味着这样一种潜在的归宿: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使自己沦为被告人。"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加重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恐慌。如果说立法者认为辩护律师此种干扰、破坏刑事诉讼活动的现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将其作为一个特殊主体单独规定一个罪名;那么,公、检、法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方,其工作人员也可能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行为,而且,他们的此类行为无疑更具有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却没有就公、检、法的此类行为专门设置一个罪名,而只是将律师作伪证的刑事责任突出出来,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不平等的歧视性规定。

  (二)辩护律师豁免权存在的问题

  1.言论豁免权缺失。律师的职责、素养和经验决定了辩护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辩护职能的最佳载体。辩护律师要发挥其作用与价值,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但司法实践中却时常出现辩护律师辩论结束后即遭传唤,甚至被当场拷走的情形,这使得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辩论时往往是谨小而慎微。

  2.作证豁免权缺失。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是依据律师当事人之间的保密义务而产生的。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和律师立法都有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的相关规定,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 条也确认了律师对其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有保密责任。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未赋予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反而规定了律师伪证罪这一各个国鲜见的罪名。

  3.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言、材料失实豁免权缺失。辩护律师的重要职责是调查取证,即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证人证言和材料,这是辩护人的法定义务。然而,由于《刑法》第306条的存在,使得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很少调查取证,这显然不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由陕西律师张燕领衔分别在2000年与2002年两次人大会议上提出"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议案"。

  4.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特殊保障机制严重缺失。作为个体的辩方和以国家为后盾的控方在力量上显然无法达到平衡。因此,基于程序正义理论的指导,英美等刑事诉讼发达的国家致力于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平等武装"原则,以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反观我国,不仅没有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律师权利保障制度,反而是现行立法中的许多规定限制了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导致辩护律师执业时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

  三、构建我国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的相关对策

  (一)立法确认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

  为了解除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顾虑和风险,使其充分发挥辩护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应当在立法中增设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通过立法均不同程度地赋予了辩护律师这一权利。赋予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是由辩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公正天平上另一端的砝码,其主要职责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据,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自我辩护权。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即使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否则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最终牺牲的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

  (二)建立辩护律师因过失向法院提交失实材料的豁免权

  辩护律师的最大职责是维护其委托人的利益,所以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有权提供一切自己认为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虽有一定的鉴别证据真伪的能力,但毕竟不是专业的侦查机构和鉴定机构,所以鉴别真伪的能力有限,无法对所有证据一一进行鉴别。辩护律师出于良好愿望,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时,只要不是故意伪造或者怂恿他人伪造证据,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赋予辩护律师因过失向法院提交失实材料的豁免权是建立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关键内容,也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从目前律师涉案的情况看,多数是以妨害证据罪、律师伪证罪而遭拘留逮捕的,因此,很多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很少向法庭提交证据。检察院一般只会向法院提供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辩护律师又害怕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敢向法庭提交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导致证据失衡,很多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被隐藏和忽略,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   (三)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权

  辩护律师对执业过程中获悉的秘密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已成为西方国家证据法之通例,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权是由辩护律师的职责是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决定的。源权利与派生权具有同质性,当事人拥有不自陷于罪的权利,当然要求其派生权具有不损害源权利的性质,而辩护律师作证必然损害源权利,从而违背诉讼民主的理论。

  根据现代诉讼理念以及为了与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相协调,《刑事诉讼法》应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拒绝作证权是指律师有权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其委托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权,可以防止司法机关以辩护律师包庇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等理由随意拘禁律师,保障律师的人身权利,对于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本身也有稳定和保障的作用。

  (四)对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给予特殊保护

  虽然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该条只是原则性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缺乏具体的可供执行的条款,并不能给辩护律师带来切实的保护。所以该条并未真正使辩护律师获得"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保障。人身自由是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前提,也是其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没有人身自由,一切所谓的豁免权皆是空谈。要保障辩护律师的豁免权,首先应对律师的人身自由予以特殊保护!笔者认为应加大对辩护律师人身权的保护,在具体制度上可以借鉴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别保障制度。同时,建议扩大律师协会中律师惩戒委员会的职能,由该机构来认定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否属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范畴,如属于,则司法机关不得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中,对于需要追究律师执业纪律责任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若不属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范畴且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则由律师协会作出决定后交由相应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此外,陈瑞华教授认为应该建立律师惩戒程序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前置程序。[3]

  (五)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刑法》第306条将律师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职业活动直接置于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威胁之下。对此,有学者认为,"其立法意图是明显的,正是这一特殊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控方有时滥用此规定,对辩护律师进行刑事追诉,给其带来了很大的执业风险。"[4]《刑法》第306 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对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消极作用,从法治建设的角度讲,其实是法律发展的一种倒退,它实质上是针对特定行业、特定群体所作出的一个特定的罪名。随着律师冤案的增加,全国律师协会收到各地律师协会或律师上报的维权案件逐年上升,这些案件中虽然有个别确属律师违法犯罪的情况,但是从最终的结果看,大都是律师遭司法机关职业报复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306条弊大于利,应当予以取消。至于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完全可以纳入《刑法》第307、310条的规定中解决。

  结语

  江平教授曾说:"律师应当是一个令人肃然起敬的职业,共和国五十年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都无可辩驳的证明: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衰则民主衰,甚至可以进一步说,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衰则国家衰。"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律师扮演着公民权利代言人的角色,律师肩负着追求正义、维护人权、制衡国家公权力的神圣使命,这种使命在刑事诉讼中比在其他任何诉讼中都更能充分地体现出来。中国的法治建设离不开律师业的良性发展,律师业的兴旺则需要法律对广大执业律师提供有力保障。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辩护律师豁免制度,对提高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人权,促进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曹志亭:《论律师职业豁免权制度的完善--以新<律师法>实施为契机》,[j].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8期。

  [2]陈秋兰:《一个不得不说的话题:律师伪证罪》,[j].载《中国律师》第2000年第3期。

  [3]陈瑞华:《反思〈刑法〉第306 条》,[j].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12期。

  [4]陈光中:《审判公证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作者简介:刘敏,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民事诉讼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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