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保护法政治论文

发布时间:2021-09-30
未成年保护法政治论文

  随着我国近年来经济社会的重大变革,各类社会矛盾、社会问题凸显,未成年人群体犯罪高发成为其中一个突出问题。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未成年保护法政治论文,希望你能从中得到感悟!

  未成年保护法政治论文篇一

  网络空间中的未成年人保护

  [摘要]因在北京奥运会开幕式上领唱《歌唱祖国》而走红的童星林妙可,由于自己的一条普通微博在网上引来了滔天口水,这一事件涉及到虚拟空间的法律规制、未成年人保护、言论自由的边界等问题,也暴露出我国当下网络社会行为无序、规则缺位、伦理道德失范诸多乱象。

  [关键词]林妙可;微博受辱;未成年人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73-03

  一、事件经过

  事情缘起于2013年3月29日,林妙可一家人去一家面店吃拉面,当晚7点14分,林妙可顺手发了一条带图的微博,配以文字“我替服务员来抻面,还挺有意思,吃起来更香了,有机会你们也试试自己动手抻面。”原本很生活化的内容,却因受到一个名为“@山川青空”的博友(自称“日本av女优,正在学中文”)的关注和转发,在网友间引发了一系列的成人话题和露骨调侃,当晚11点左右,林妙可连发多条微博,愤怒地回应:“网络是该实名了,好坏都该现身了,也好叫你们父母、兄弟姐妹和子女好好了解你是什么样的人,在看什么,说什么”,“多可怕又可怜又可悲的一群人,以为侮辱别人很开心”,“我们来这里安家就应该受到保护。对人身心、健康有害的言论就应除根,不准他在网络生存,不准他污染网络空气”,不过争论并未就此结束,3月30日10点30分,创新工场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李开复发布微博说:“妙可小妹妹,你长大会慢慢理解:1.评估“有害的言论”是相当主观的事情;2.愤怒的人,越堵越愤怒;3.堵的人,越堵就越霸道独裁;4.言论自由应是人类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打造健康环境最好的方法是容忍更多言论,而不是主观地去堵。”李开复的这条微博被转发9000多条,引起网友的广泛争议,随即李开复将微博删除。31日7点54分,李开复再次发微博:“1.关于“要求新浪对于有害言论除根”,我更希望包容言论自由;2.反对过分审查并非支持侮辱诽谤,更非从事侮辱诽谤,请勿偷换概念;3.若有侮辱诽谤,新浪有举报措施,也可以告上法院;4.侮辱诽谤他人的人,若是有名有姓,伤害的是自己;若是拿钱做打手,伤害的是付钱者。”至此,互联网上对林妙可微博受辱事件的大讨论达到高潮,网民的意见也是莫衷一是,在抨击网络语言暴力的同时,也有不少人认为,微博是成年人的世界,未成年的孩子们还是少碰为妙。至于未成年人的家长作为监护人,更应该负担起帮助孩子辨识微博上各类信息的任务,为孩子剔除不利于其身心发展的信息。李开复的主张也被众多网友围攻,有网友认为,他是在并不了解林妙可遭遇的网络暴力之后发表的主观看法,也有网友认为,李开复这是纵容网友对一个小女孩的侮辱。“道理是没有错,但是在这件事情上不同意李开复的态度。对未成年人的适度保护是共识。”,“明显的恶言就应该管制。”

  二、事件焦点

  (一)微博网友的回复、跟帖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则侵犯了林妙可的何种权利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林妙可微博受辱事件中,网友开黄腔回复的低俗不雅言论是对林妙可名誉权的侮辱行为。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是对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综合社会评价,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可以使人们得到精神上的满足。林妙可的微博经过网络公开的实名认证,是一个被大众所熟知的公众人物,网友的污言秽语虽然发布在虚拟空间内,但是却将林妙可置于尴尬难堪的现实生活境地中,其人格尊严受到贬低,精神上造成伤害,对其社会生活、个人成长造成了困扰。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进行了解释,即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对于什么叫侮辱,应满足如下要件,一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考察,借鉴刑法学相关理论,侮辱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的,而不是间接故意和过失,二是有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采用动作、暴力或谩骂等形式,例如以粪便泼人,强剪头发,强令他人做令人难堪的动作,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嘲笑、辱骂,口头散布生理缺陷等等。三是公然的,即让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在本案中不雅的言论经过网友的大量转发,如病毒一般迅速复制,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从一个善良普通人的社会观念来看,网友用这种低俗的成人话题在公共的微博论坛中调侃,已经构成了对林妙可名誉权的侮辱,虽然言论制造者在事件发生后发布微博称“对不起,朋友,都是我学习中国文化不够透彻,对不起给你带来麻烦”,但无论这种致歉真心与否,都不能否定行为人作出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如此别有用心的脏话显然不能简简单单的用文化的隔阂来掩盖。

  (二)林妙可的权利受到侵犯,该如何救济

  由于这一事件中的当事人林妙可年仅14岁,作为未成年人当事人林妙可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角度上看林妙可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民事权利,林妙可之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回应争议时说道“至于法律手段,现在打赢了官司对孩子也会造成伤害。”话语中显然有放弃法律救济之意,事件发生至今,并没有林妙可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申请立案的相关消息。另一方面,从诉讼的现实操作性来看,这一事件中,从第一位网友在微博上的不雅言论出现后,由于网友的大量转发、跟帖,使得各种言论铺天盖地,一波未息一波来袭,正所谓人言可畏,于2013年4月9日16点42分在新浪微博上搜索相关信息仍会出现“(@毅咝不挂:很喜欢吃妙可下面//@温斯顿温:妙可下面最好吃啦~”等一系列不雅言论,其他一些热门网站上也有事件的经过的详细描述、微博的截图、网友的不堪回复,在这一事件中大量的网友言论产生了连锁反应,侵权人不止一个行为人,而是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林妙可行使法律权利,林妙可既可以选择将事件的“始作俑者”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将所有或部分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考虑到诉讼的可操作性,众多侵权人的身份无法分辨、确认,更有救济效率的作法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被告与网友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以新浪、百度为代表的众多网站,林妙可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但是如果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开微博

  在林妙可微博受辱事件中,不少人对14岁的未成年人应不应该开微博提出了质疑,我国《互联网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博物馆、纪念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这些都是对未成年人上网的保护和限制措施,但是时至今日,社交网络在未成年人中风靡已成潮流,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2011年中国青少年上网行为调查报告》和中国少先队事业发展中心发布的《2011中国未成年人互联网/社交网络运用状况调查报告》显示2011年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的普及率就已经达到了91.4%,使用手机上网的未成年人比例73.0%,规模达9441万,不顾现实情况一味的加以显然禁止不利于正面引导未成年人。

  林妙可是童星,自2008年北京奥运会以来,一直活跃在大众视野下,接拍各种广告、影视剧,她的新浪微博经过实名认证,粉丝超过200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传播力,属于自愿性公众人物,很多人也因此将这次微博的恶意引申视为其成名的代价,林妙可在奥运开幕式时被安排假唱,为迎合、取悦成年人世界的价值观与审美标准而被推向前台,其实本身是存在争议的。在这样的前提下,仍然要林妙可在微博这个互动性极强的公共空间出现对林妙可而言并不是最明智的选择。此后,林妙可相继传出天价广告费、为不孕不育医院捧场、胸部造假、7万元陪酒、党的女儿等负面消息,林妙可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同意或者鼓励让孩子走向名利场,让孩子进入是非圈,进入旋涡中心,这种行为也算不上负责。同时注意到,在这次林妙可微博受辱事件中,很多网友不是理性的就事论事,而是翻出了林的诸多“历史问题”,纠结于林妙可奥运会上的“表演唱歌”及煊赫身家,带着过去的愤怒恶言相向,冷嘲热讽。大多数网友的微博未经过实名认证,而是使用昵称、小号、马甲等不能直接确认身份的代号在网络上潜水,面具下的隐秘空间激发出了人们潜意识中的肮脏与原始的动物本性,这种环境显然不适合未成年人成长。

  三、反思:虚拟与现实的距离

  传统媒体中,都有一个编辑作为最后把关人,但是互联网空间完全改变了传统媒体的运行模式,微博的发布者既是作者又是编辑,这种身兼运动员与裁判员的身份使得网络对有害信息的筛选功能丧失殆尽,不受限制的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无异于泼妇骂街,言论自由不是言论完全不受限制,有自由就有边界,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曾有言“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但是针对社交网络在未成年人中的风靡,中国应对的相关法律却是滞后的。在美国,如facebook等社交网络都是禁止13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注册的,根据的就是该国1998年通过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该条例要求,网站在收集13岁以下儿童相关信息前,必须“征得父母的同意”。在日本,2009年4月开始实施《营造青少年可以安全安心利用网络环境的法律》。根据该法,为青少年办理手机入网业务时,监护人必须向运营商表明用户的未成年身份,以便运营商义务开通手机上网信息过滤服务。社交网络运营商端可以通过设置年龄门槛和应用技术手段去保护未成年人。

  网络世界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不是镜中花水中月,而是实实在在每天生活在其中的一个花花世界,对于未成年人上网,一味的禁止、打压显然是徒劳无功,只能从法律角度、技术层面加以引导。在对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上应该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各国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又提出“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我国于1992年发布《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各级部门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为履行我国签署《儿童权利公约》时的承诺,在立法中就必须明确确立“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2012年,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两部专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有所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基本法中新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这些法律的立、改、废均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日趋完善,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规范当然的适用于网络空间,因为网络本身就是现实社会的一部分,网络社会或许有虚拟的成分,但是网络用户或网民是现实的,其行为也是现实的,完全可以用善良普通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网络上言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

  除了法律,技术的手段也可以为未成年人上网提供保护,google+就是一个好例子,在内容的发表及共享方面,google+的特别设置了青少年帐号,只允许青少年分享他们圈中好友的内容,陌生人会被阻止进入未成年人的网络空间。在分享的过程中google+还会出现警示,提醒青少年用户,包括非圈中好友的人有可能会看到他们发表的内容。在未成年人与好友的视频聊天时,当一个陌生人进入一个聊天室后,青少年就将会被移出,这些技术手段为未成年人的网络虚拟空间交往竖起一张防护网。

  网络空间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需要多方共同努力,法律可以对社交网络做出限制,可以事后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运营商也可以依靠技术为未成年人父母提供帮助,只有这样才能使未成年人在一个健康的网络环境中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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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保护法政治论文篇二

  新刑诉法下对未成年人保护新举措研究

  作者简介:周芳,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行政科干警。

  【摘要】新刑诉法单列篇章,对未成年人着重笔墨,不仅强调了总体方针,更有细则跟上,今后,公检法各机关应如何配合,做好未成年人的法律工作,新刑诉法给出了新举措,涉及方方面面,在此,我们仅就几点加以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律师介入;合适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

  2013年1月1日起,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正式实施,这次修改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身错误,回归社会。修改后刑诉法开辟专章,对未成年人保护着重笔墨,加以说明。下面,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新举措。

  一、设立了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

  原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对律师介入有抵触情绪。新刑诉法出台后,律师介入制度写入法律,律师介入活动有助于案件定性的全面客观,也有助于办案部门全面把握犯罪嫌疑人的所处环境和日常表现,有助于根据未成年人自身情况制定帮教措施,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介入的具体规定也是对律师权利的充分保障。首先,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既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也明确了委托律师的主体。其次,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更加清晰、明确。

  当然,律师介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很多问题。第一,由于侦查阶段案件证据尚未收集完全和有效固定,公安机关可能以影响侦查等理由抵制律师介入。第二,由于硬件设施不齐全、制度设计不完善等原因,律师介入侦查会见嫌疑人的场所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律师行使申诉、控告权容易遭到侦查机关推诿搪塞,这些都给律师介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增加了难度。第三,由于律师队伍业务水平参差不齐,部分律师仍然存在只注重收集无罪或罪轻证据的观念,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日常表现、道德品行、帮教条件等证据的收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进行综合评判。

  二、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1]的设立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心里发育还不是很完善,在讯问时容易恐慌、紧张、害怕,从而导致案件的办理遇到阻碍,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自身权益。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2],第一,可以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和未成年人进行沟通;第二,可以对未成年人的心理起到安慰作用,帮助他们充分陈述事实,方便讯问;第三,使整个讯问过程更加公开,透明,避免非法取证行为的出现;第四,由于大多数孩子是不希望亲属在场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坦白事实,认罪悔罪。

  合适成年人参与具有上述抚慰、沟通、监督、教育、见证的一系列功能,但是它的不足之处,我们也应该看到:

  (一)法律规定的虚设问题

  新刑诉法将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作为“应当”性的强制规定,实现了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接,也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但是,部分司法机关为了办案的快捷,或者由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在外地,或者家长不愿意来等等原因,忽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法律法规的虚设。

  (二)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平等问题

  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歧视性保护的现象,例如,户籍地在外地的犯罪嫌疑人批捕率常常高于户籍在本地的。在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能会面临同样的问题。例如,外省市的未成年人故意隐瞒家庭电话和地址,家人因为路途太远,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无法及时到场等等。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顺位问题

  新刑诉法二百七十条针对合适成年人到场权的规定,采用的是法定代理人优先原则。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会遇到各种问题。比如说,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关心自己的孩子,或对自己的孩子彻底放弃,此时他们可能就不愿意参加侦查活动,或选择沉默,发挥不到任何积极作用,而新刑诉法对此类情况怎样处理暂无明确规定。其次,在选择其他合适成年人时,也应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和成熟度,尊重其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尊重他们的合理诉求。

  三、设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身是各地检察机关试行的暂缓起诉制度[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新应用,有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远离犯罪,早日回归社会。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当详细考察被告人的社会背景、帮教条件,明确所附条件的内容,并积极与学校、社区联络,组成专门的帮教队伍,完善考察制度,最大限度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功能和价值[4]。

  四、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鼓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防止他们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社区矫治存在一定矛盾[5]

  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整个社区矫治体系离不开每一个基层社会组织如社区、学校等的支持配合,因此,一些社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不可避免的成为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管人、知情人。如何加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保管人、知情人的保密意识和服务意识,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切实维护。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主体的监督存在问题[6]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主体十分广泛,法条仅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7]”,“有关单位”的范围并不明确,查询的方式和保密方法也非常笼统,难以形成对查询主体的有效监督,也难以确保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被泄露。

  参考文献:

  [1]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4.

  [2]陈美君.侦查询问程序正当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55.

  [3]刑事诉讼法 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4]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2年5月5日访问)。

  [5]于志刚.构建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之思考[j].人民论坛,2010(23).

  [6]陈帅.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的必要性与体系性构建―――兼评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j].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7]于志刚.关于构建犯罪记录终止查询制度的思考[j].法学家,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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