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律师的职称论文

发布时间:2022-01-27
国家级律师的职称论文

  律师为当事人提供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是由小编整理的国家级律师的职称论文,谢谢你的阅读。

  国家级律师的职称论文篇一

  律师会见问题之研究

  【摘要】会见权对于司法公正而言极其重要,是律师行使辩护权以实现诉讼中控辩平等的基础。201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相统一,为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便利条件,从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更加突显尊重与保障人权,但是细究相关规定,不免会发现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旨在充分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的规定,对其进行反思,寻求对律师会见进一步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会见权;监听;诉讼观念

  在和谐之声的倡导下,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人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体现人权保障的会见权制度,我国的律师“会见难”问题一直以来亦备受理论界的关注,201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学者们的研究。

  一、会见权的保障

  (一)凭“三证”会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大都认为辩护人与“案件的结局本身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1]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只是辅助当事人,是协助者的角色,因而其拥有的诸多权利可能因此得不到更多的尊重与保护,这其中的会见权也就不免会受到影响。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要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一程序性的权利保障在《刑事诉讼法》第37条得到了明确规定,意图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更加顺利且无障碍的会见,从第一步开始做到杜绝律师会见难现象的出现。与此同时,明确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并且采用“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对“及时”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此条规定使得新《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统一了起来。

  (二)会见不被监听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是在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中进行的,如果侦查人员在场进行监视,无疑会给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造成无形的压力,将会使得这一会见流于形式。为了挽救这一局面,肃清对会见造成干扰的情形,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会见交流的秘密性,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此外,还可看出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亦与国际上的做法相接轨。国际上诸多保障人权的文件中也不乏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会见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进行。”[2]可见,在人类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已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二、对“会见”的反思

  (一)会见权之保障

  细究相关法条,不难发现律师会见仍存在诸多不足。如律师持“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而然看守所若以各种理由相推脱而不予以安。又如,侦查机关在会见的时间和次数上故意非难、限制,干扰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自由进行会见交流。再如,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会见时在场或监听的话,就会干扰他们的会见交流,使得会见流于形式,因此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在会见时不得在场和监听做了相关规定。但实践中不乏对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会见进行变相干扰的情形,如不时地提供茶水、服务,或制造噪声等,那么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将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

  (二)会见权有异化为申请会见权之嫌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看守所规定了及时安排会见的义务,还附加了限制性条件,即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但对此同样存在着疑问,如对“及时安排会见”应该怎样进行理解才能做到能耗地保护法益呢?这其中是否赋予看守所自由裁量权?又如在时间的认识上,“四十八小时的计算起始是何时?计算主体是谁?是否需要监督?诸如此类程序规定的缺失,降低了此条规定的实践可操作性。再如会见被安排在三星期后,或更长时间,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该该如何对其合法权利进行救济,申请救济的依据是什么?因此。我们更应对此会见问题进行再次的审视,提高规定的可操作性。

  三、对“会见”的完善

  (一)转变诉讼观念

  在我国,长久以来,无论是谁涉案,都会被认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相关的当事人在别人的眼里更是已被假定为有罪之人。“重打击犯罪、轻权利保护”这一价值观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占据法律思想认识的主导地位。多数司法工作人员正因秉持这样的价值观,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损害了许多人的合法权利,可谓“顾此失彼”,严重的甚至践踏人权,殊不知,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与打击、防范犯罪并重才是现今和谐社会的追求,而非仅局限于对犯罪的打击。回视实践,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实力相差悬殊,犯罪嫌疑人想获得公正可谓道途多舛。多年来,在刑事诉讼领域一直强调要实现控辩平等,呼吁给予犯罪嫌疑人以更多的尊重与保护,早日促成辩护律师地位的提升。

  (二)完善相关救济措施

  为了做到对辩护律师会见权善始善终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47条做了相关规定,即辩护人针对阻碍其相关诉讼权利行使的行为有向人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对此应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尽管这一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操作性方面似乎还有所欠缺。人民检察院对此的查证由哪一个部门进行,遵循什么程序,以什么标准进行认定?由此衍生的一系列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解答。除此之外,由“纠正”来维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显然在救济力度上是弱的,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与弥补之间是不对称的,对辩护律师而言也如此,再则,当有关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予或怠于纠正时,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又何去何从呢?由此可见,相关的救济措施的齐备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只会变成一纸空文。值得一提的是,救济措施并不是单列在《刑事诉讼法》一文中的,其必须与相关法律、制度相衔接,真正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同时还须考虑到具体国情。

  参考文献:

  [1]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韩旭 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的进步与不足[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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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级律师的职称论文篇二

  我国律师角色定位探讨

  [摘 要]我国现行《律师法》将律师角色定位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者,并不能满足社会对律师的角色需求,也没有全面反映律师的自身属性。社会需求和价值取向决定着律师角色的社会定位,律师应当是现代社会中一支独特的法治力量,是正确表达权利、制衡权力滥用的独立的社会法律监督者,这也是和谐社会构建中我国律师应有的基本定位。

  [关键词]律师;角色定位;独立;法律监督者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律师角色的定位

  (一)国家法律工作者

  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律师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暂行条例》把律师规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是具有公职身份的国家干部,拿国家工资,带行政级别,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本质的区别。律师的资格,并非经考试获得,而是由行政机关考核授予。律师是科层化管理的行政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其职责与一般工作人员无很大的差异。大多数律师受雇于公办的律师事务所,其主要工作是运用政府制定的规范。

  (二)社会法律工作者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对律师体制提出了新的要求。1996年《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规定,意味着律师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转变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由国家包办和包揽业务变成律师依靠自身服务,自谋生计,自求发展,获得了比较充分的独立性,从而实现律师职业“从国家型向民间型的转变”。

  (三)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者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法根据形势的变化,对很多方面进行了修订。在界定律师职业的性质这一问题上,更加突出了律师的本质属性,其第2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新修订的律师法将“社会”改为“当事人”,使得律师的服务对象更加明确,也使得律师的概念更加准确。这一概念明确了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体现了律师的服务性,律师的职责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虽然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人,但律师不像法官、检察官具有公共权力,律师只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由此获得报酬,并赖以生存和发展。同时,新修订的律师法还特别强调,“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人们普遍认为,律师的这一定位,是律师职业本质属性的回归,有助于增强律师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助于提高人们对律师社会角色的认识和尊重。

  二、国外对律师角色的定位

  (一)独立的“自由职业者”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法》第一条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工作者;律师的活动不具有经营的性质;法国《关于改革若干司法职业和法律职业的第71一1130号法律》规定:律师执业属于自由独立职业,律师以协作律师、公司职员、律师协会会员身份执业,不享受领薪资格。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首先,在律师与法院、政府的关系上,律师独立执业,不受法院、政府的干预;其次,在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律师活动独立于当事人,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第三,律师执业活动为非官方活动,不是执行公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西方国家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自由职业者,为律师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律师只有做到独立执业,才能排除外来干涉,公正执业。同时,作为自由职业者所蕴涵的存在于司法与行政机关之外的独立性,使律师在社会中迅速撅起,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成为平衡社会利益、化解社会矛盾的强大力量。

  (二)律师是公民权益的维护者

  日本《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 韩国《律师法》第1条规定:“(1)律师应当以保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资本主义政治统治的持续,有赖于对作为公平原则的法律的重视,而法律的这种公平原则,是建立在个人尊严和每个人都进行合理地自我约束的基础上。因此,在西方国家,公民个人权利是法律规范的逻辑起点和重点,律师在履行提高国家法治水平责任的同时,也意味着对公民人权的维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为被追诉的公民进行辩护,是其维护人权的重要表现。一个公民在没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情况下不能剥夺他的人身自由、财产和生命的。

  (三)律师是司法的辅助者

  在西方国家,律师虽然是独立的法律服务者,但他们也担当着维护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责任和使命,并倾向于把自己视为一个法律机构,一个司法的协助者。如加拿大律师法规定:“律师属司法辅助人员系列”;日本则把律师称为“在野法曹”。美国的法官与律师尤其具有“血缘”上的关系:一方面,法官通常是由律师中遴选产生。另一方面,律师又要接受法院系统的管理。美国的法院一致认为,对律师业的管理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其他机构都不得侵犯该权力,此乃基于宪法规定或分权原则而不言自明的道理。律师和法官其实构成了一个职业共同体。因此,律师职业虽然是独立的,却不是孤立的,律师是法律共同体最重要组成部分。律师职业同样要承载法律共同体的信念和价值追求,即追求宪法和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如果律师事务所仅仅变成了一种挣钱的方法,一种尽可能方便而又甘冒任何风险的挣钱方法,那么律师就堕落了。如果律师事务所仅仅是一个试图打赢官司,并且通过向司法机关走后门而打赢官司的机构,那么这一机构不仅堕落而且腐败了。”律师必须要坚守自己的形象和信条,成为社会主流价值的代言人和法治的守护人。

  三、对我国律师角色的重新定位

  律师制度产生于西方,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西方各国对律师角色的定位是和各国的历史文化及政治制度紧密相关的,我们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做法,但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律师在协助社会主体认识法律权利、正确行使法律权利和救治被侵害的法律权利,促进社会法治秩序的建构中,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确定位我国律师的角色地位,对恢复律师的应有地位与提高律师积极作用上做到良性互动,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律师业发展的身份模糊、地位不高、权利受限等现实问题,从而为我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新的思路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律师应定位于独立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制衡政府权力、促进法制完善为使命的法律专业人员,是独立的社会法律监督者――即律师作为法治社会中的一支重要的独立力量,通过自己的法律服务活动,对各种重叠甚至冲突的权力权利进行评价、平衡和制约,从而让权力权利各得其所、在法律轨道内行使,最终实现法治秩序、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独立的社会法律监督者概括了律师的独立性、社会性、权利性、社会性等特点,凸现了律师行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重要特征。

  独立性是律师业的一个根本要求。法治社会目标的确立,客观上要求一支独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支撑,而律师则是这个共同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律师职业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是通过过独立的方式,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和实现当事人正当权益,并进而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律师的独立性包括律师身份的独立和律师执业的独立。它是律师以法律与道德为核心主动服务的体现。律师在这种独立性角色中应坦然面对委托人,在执业过程中要求不受其他因素影响,依靠自己的法律专业技能,依法独立思考和操作。律师只有独立于国家、社会和公民之外,才能在办理案件的时候,形成自己独立的判断,表达自己对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真诚的理解。律师如果在身份上仍隶属于某个单位或某个个人,则他不但无法展示自己的个性与自由,而且还会在法律之外,被服从于另一个上司。保持执业独立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对律师的普遍要求,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第3条规定“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应该维护专业的独立性。被允许从事个人执业或合伙执业的律师,不应该从事会影响律师执业独立性的其他业务或专业”。

  律师的社会性是指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可以说是律师的使命,西方国家的律师法,都将维护社会利益作为律师的重要职责。《美国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定:“律师作为法律卫士,在维护社会利益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要起到这种作用,律师就必须了解他们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以及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履行义务就是维护最高的道德标准”。律师是服务于市民社会,居于当事人与国家之间,通过对司法程序的整体运作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律师的价值既不完全为个人,也不完全为国家,而是具有多重性,是把委托人的筹划恰如其分地整合到一种总体性的社会生活秩序安排之中追求整体正义。

  在当代中国,强调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虽然随着全社会法制意识的提高,律师执业在维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方面的重要性得到民众的广泛认同,但在许多人的传统思维中对律师仍抱有种种偏见。这既依赖于民众法律素质的提高,也依赖于律师自身的定位。司法部长吴爱英在在第七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指出:律师要把维护人民权益作为律师职业活动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要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律师职业活动的根本价值追求。如果律师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就会在社会树立起良好的职业形象,为律师广泛、全面地参与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生活创造条件。同时也有利于律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抵制拜金主义的诱惑,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为自己的职业价值取向,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重要作用。

  现代法治社会基本要求是法治至上,而法治至上的最大障碍就是权力的滥用与暴虐,这就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而现代法治则强调对权力的外部监控,强调以“公民权利制衡国家权力”。而律师作为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个重要群体应在政治和社会敏感的复杂问题和老百姓要求迫切解决的问题方面起一点社会制约和制衡作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朱洪超副会长认为,律师与法官之间存在统一与制约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也指出: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营造彼此尊重、相互监督、合作共事的良好氛围;此外,实践当中,法院、检察院请律师监督工作的新闻并不少见。①可见律师充当独立的社会法律监督者,既有法理根据,又有实践基础。

  从社会整体发展来说,律师应该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基石。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曾言:“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兴则国家兴”。但是我国律师发展一直步履维艰,其中原因自然很多,但是权力系统对律师的角色认同上的错位及不足乃是一个重要的原因。通过明确律师独立的社会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不仅仅可以解决长期以来律师本身身份含糊甚至被边缘化问题,更主要的,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当中,充分发挥律师作为“权利代理人”的积极作用,充分表达权利,实现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有效对话,将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纳入法治轨道,并以平和、理性方式化解纷争。权利有所保障,社会也就有了真正的活力,从而真正通过律师的个案正确代理和整个律师业有效工作所形成的合力,为实现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江平. 江平文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司莉.保持独立赢得尊重[j].中国律师,2002(10).

  [3]王国民.准确把握中国律师的社会定位[j].中国律师,2009(3).

  [4]吴爱英.广大律师要努力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建功立业[j].中国律师,2009(1).

  [5]吴意.最高法院召开征求律师意见和建议座谈会[j].中国律师,2009(3).

  [6]孟得英、曾晓华.行家监督行家―――北京东城区法院聘请律师监督法官[j].中国律师,2009(9).

  [作者简介]郑建伟(1972―),男,湖北谷城人,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讲师,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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