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的黑龙江中级职称论文

发布时间:2021-09-04
关于律师的黑龙江中级职称论文

  律师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下面是由小编整理的关于律师的黑龙江中级职称论文,谢谢你的阅读。

  关于律师的黑龙江中级职称论文篇一

  浅谈律师伪证罪的存废

  摘 要 1997年刑法创设律师伪证罪后,关于本罪是“良规”抑或“恶法”的争论在学界从未停止。针对律师伪证罪对人权保障和刑事辩护制度带的负面影响,本文建议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完善《刑法》第306条,并且通过完善证据制度、利用行业规则制约等方式加以配合。

  关键词 律师伪证罪 人权保障 刑事辩护

  作者简介:柳菁莹,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24-02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法律实务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是律师,故该罪又称为律师伪证罪。关于306条究竟是“良规”还是“恶法”的争议较大,笔者将从正反两方面进行探讨,并针对问题提出解决措施

  一、律师伪证罪概述

  1997年刑法创设律师伪证罪,目的是配合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防止律师滥用诉讼权利。1996年刑事诉讼法健全了辩护制度,规定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刑事诉讼活动。例如在侦查阶段,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只能参与法院的审判活动,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律师的作用得到了大大的提升。在律师诉讼权利扩大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律师滥用诉讼权利,妨碍正常的诉讼活动地进行,1997年刑法修改时在刑法典中创立律师伪证罪作为刑法第306条,以此制衡律师权利,保证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

  二、律师伪证罪的负面影响

  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德肖维茨有一段经典论述:律师必须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客户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力的抗衡和平衡。正是律师与控方之间力的制衡,才能够减少冤枉和司法权的恣意。 随着律师执业环境的恶化,控辩双方失衡加剧,职业报复迭出,影响到整个律师队伍甚至全体公民权利。许多律师及学者认为应当取消律师伪证罪。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田文昌曾指出:《刑法》第306条与刑诉法38条相似条款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有歧视律师职业之嫌,强烈建议应该立即取消。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律师执业环境恶化

  在法律体系中,律师是唯一站在公权力对面,为被告人做无罪或罪轻辩护的人。世界各国均把辩护权作为被告人的首要权利,而辩护权的实现大多要通过律师的辩护行为来实现。然而,《刑法》第306条却如同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让他们践行法治的辩护之路充满荆棘。

  包括刑辩律师在内的整个律师行业生存与执业环境恶化,他们的合法权益常常难以实现,例如律师的“三难问题”: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在法律实务中,如若被告人翻供或证人改变证言,律师很可能被认定为“指使”或“引诱”。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律师的一个眼神交流都有可能被认定是“教唆”,于是在律师界出现了用墨镜和口罩作为掩护去会见当事人的笑话。这是立法模糊和司法擅断的恶果。

  律师界有句戏言:“如果你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调查取证;如果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自己去看守所报到吧。” 虽然根据实际的统计数据,真正被追诉、被定罪的律师人数较少,但律师伪证罪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却不可估量。该罪严重挫伤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导致在我国刑事案件激增的情况下刑事辩护率不升反降,严重阻碍了我国法治建设进程。

  (二)控辩双方失衡加剧、职业报复迭出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正三角”是正常的诉讼结构,只有保持这种结构才能实现正义。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既是查明案件真相、实现实体正义的有效保证,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如果控方可以对辩护人以权打压、姿意行使职业报复,则控辩平等如一纸空谈,对抗更无从谈起。最终会导致诉讼结构扭曲,司法公正必然受损。对于律师伪证罪中的“指使”、“教唆”行为,法律并无明确的界定,所以当事人一旦翻供可能就是律师的“指使”、“教唆”所致。再者,由于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建立完善的职业道德规范机制,使得违背职业道德的律师,没有经过行业规制而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样的两级分化,很可能造成司法机关的“职业报复”。

  (三)立法技术上存在明显缺陷

  何谓“良法”?“良法”必须具备清晰、明确、无内在矛盾等形式特征。但《刑法》第306条却有明显的缺陷。例如,306条所规定的“毁灭、伪造证据”中“证据”一词,是仅指实物证据,还是包括言词证据?306条规定“威胁、引诱证人”,那么何为“威胁”?何为“引诱”?如何界定“威胁”、“引诱”与正常取证行为的界限?并且该规定与305条、307条不相协调,立法出现真空或重叠。例如,根据《刑法》第306条规定,若辩护人与证人串通作伪证,那么辩护人构成律师伪证罪,而证人则构成305条规定构成伪证罪。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更为严格,要求伪证的内容必须“与案件有重要关系”且“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这就导致辩护人由于教唆、帮助证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证人却不构成犯罪。再者,《刑法》第306条与第307条是包含关系,存在明显的立法重叠。

  除此之外,还存在管辖冲突、律师声望受损等问题,并且世界各国并无专门针对刑事辩护律师而单独规定罪名等问题。

  三、律师伪证罪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追究律师伪证罪的回避制度

  首先,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对律师进行定罪处罚时,原来案件的侦查人员不应该再参加对律师伪证行为的侦查,原来案件的公诉人也不应当参与律师伪证行为的审查起诉活动,也不能由同一检察院进行管辖,对于人民法院也是同样,应当由上级机关指定其他没有参与上一诉讼程序的公检法机关管辖,防止职业报复行为。其次,律师伪证行为表现在妨碍法庭上的司法公正,因此应当由法院来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不能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来决定。此举能够缓解滥用追诉权的情况,是司法独立的表现,更是尊重司法权威的应有之义。   (二)加强律师行业自治,建立案件前通知制度

  《律师法》第46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第47-52条对律师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权主体为“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我国对律师行为的管理采取双重管理体制,由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同时管理。我国的律协在管理律师的过程中职能主要体现在对律师准入、律师培训上,实际作用非常有限。《律师法》第44条规定:“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并且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惩处只限于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责令接受培训等,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则应当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的批准。

  由律师协会处理律师执业过程发生的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违纪行为,相较司法行政部门来说更为适合。因为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行业协会,对律师行业更为了解,遇到问题也能够更加妥善的对待。因此,要加强律师行业的行业自治,扩大律师协会的职能。

  (三)明确《刑法》第306条关键词词义

  司法实践中,律师伪证罪被随意扩大解释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立法的模糊性。因此,应当在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中做一解释,或者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解释释明,或者由最高法、最高检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律师伪证罪的适用,包括明确“毁灭”、“伪造”、“帮助”、“威胁”、“引诱”等词的具体含义;明确证据种类;明确特殊作证主体的证人资格等问题。笔者认为,通过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对词义进行明确的时候,应从内涵上明确词义;而司法解释应从外延上对词义进行限制性解释,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应该尽量排除律师伪证罪的适用,缩小其适用范围,将其作为对违法行为的最后处罚手段。

  (四)完善证据制度

  完善证据制度,保证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充分全面的接触控方证据。如果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可以充分全面地接触控方证据,那么律师就可以根据这些证据,运用专业知识作出专业判断;一旦律师认为控方证据可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即享有告知被告人相关证据情况的权利,劝被告人主动认罪并进入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五)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责任豁免制度

  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刑事辩护律师的豁免原则,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律师在履行职务时,有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法国1881年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藐视法庭的诉讼。 《律师法》第36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第37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律师法》一方面将豁免权具体到“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另一方面规定的是“担任诉讼代理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那就说明法律没有将豁免权限定于刑事诉讼活动内,而是包括刑事和民事领域。笔者认为,《律师法》第37条规定的豁免情节范围过窄,不利于律师豁免权的实现,建议将豁免范围扩大至对法庭上的言词证据以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豁免。豁免的性质除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外还应包括行政责任,否则即使律师不必受到《刑法》第306条的处罚,恐怕还将面临行政处罚包括吊销执照等,其后果可能更甚于刑罚。

  注释:

  朱中原.被逼到墙角的刑辩律师.京华周刊.2011(14).

  高琦.论律师伪证罪.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王进.赐予律师的免死金牌――律师职业豁免权.现代商业.2007(20).

  参考文献:

  [1]检察过程中律师权利保障问题研究课题组:律师伪证罪应当存而慎用.法学杂志.2009(3).

  [2]陈瑞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中国律师.1996(7).

  [3]赫恩等著.陈庚生等译.英国律师制度和律师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王远明主编.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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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律师的黑龙江中级职称论文篇二

  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介入

  摘 要 死刑复核程序是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这道防线并不牢固,其最薄弱之处在于面临死刑者无法获得充分、有效的律师帮助。本文从复核律师介入该程序的四大困境入手,提出完善律师介入权的几点构想。

  关键词 死刑复核 律师 介入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53-02

  一、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四大困境

  (一)“能否介入”的立法困境

  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诉法》增加了关于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该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从此规定来看,是明确允许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但并没有更进一步的具体层面的规定,而一旦遇到具体而繁杂的问题,没有太具体的细则可以依循,这条规定就不太好拿捏,缺乏可操作性。

  (二)“如何介入”的程序困境

  1.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已启动,律师无从知晓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律师所撰写的《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实证报告》显示:几乎所有死刑复核律师都遭遇一个困境:无从知晓程序是否已秘密启动,以及承办法官是谁,死刑复核的结果也不会送达给律师。知晓复核程序的启动时间,是律师介入该阶段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前提,否则其它一切介入行动都无从谈起。最高院拒不告知的做法,导致“律师介入权”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律师介入“渠道”狭窄而曲折

  律师在通过各种或明或暗的方式,打听到复核程序已经启动后,其还需千方百计地通过各种可能的渠道,去争取面见法官的机会,但这样的渠道往往狭窄而曲折,并且充满艰辛。“正规”渠道的不通畅,势必导致“非正规”渠道的畸形诞生。死刑复核律师为了能见到承办法官,不得不动用一切可以动用的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去打听承办法官的姓名和电话。此种做法,过多地涉及人情世故与人际关系,一来对死刑被告人不公平,因为他们的命运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律师人脉宽窄的影响;二来此种私下沟通的方式也极容易因缺乏监督而导致腐败。死刑复核律师“约见法官难”的处境,亟待得到改善。

  3.若被告人无力聘请,死刑复核律师便无从介入

  新《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一、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独立于一、二审程序的特殊审判程序,已被《刑诉法》设为独立专节,而在该节中,并没有“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的规定,这导致现实中很多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没有辩护律师。

  (三)能否“充分介入”的权利困境

  1.会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在死刑复核阶段,法律并未明确作出此类规定。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以无明确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被告人。

  2.阅卷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

  但就死刑复核程序而言,最高院始终不承认前述法条的可适用性,故法律仍然“一如既往”地呈现出模糊之态,最高院也同样“一如既往”地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律师阅卷。被誉为“中国死刑复核第一人”的孙中伟律师表示,截至2010年底,“实践中还尚未出现过允许死刑复核律师阅卷的先例”。豍

  3.调查取证权

  律师调查取证权,分为两种,一种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另一种是律师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院对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持许可态度,即律师向死刑复核合议庭提交证据,后者是会接受的。但律师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就因苦于无明确法律依据而变得困难重重,最高院对此类申请一般持拒绝态度。

  (四)能否“有效介入”的制度困境

  1.律师意见不受重视

  陈瑞华教授指出,“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书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基本上是不予记载的,更不会解释为什么拒绝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豎死刑复核合议庭仅将律师辩护意见“附卷”,却不对之进行分析,也不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理由的做法,完全暴露了最高院对律师意见的极不重视。

  2.死刑复核律师准入制度缺失

  “中国死刑复核第一人”孙中伟律师告诉媒体:“全国的死刑复核案件,80%由北京律师代理,但是在北京真正从事死刑复核的专业律师少之又少。一年能接三至五件,或者死刑复核业务大约能占其收入一半的,才叫死刑复核专业律师。按照这个要求,全北京死刑复核律师也就不到10名。”豏这是一个颇令人无奈和尴尬的数据。一方面,我们实在有必要从众多普通刑辩律师中筛选出“死刑复核专业律师”;但另一方面,果真这样筛选的话,我们又会发现“够格者”实在少得可怜,并很可能会与数量不低的死刑复核案件形成供求落差。不过,鉴于律师队伍的参差不齐,死刑复核律师准入制度还是有必要加以确立。

  二、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构想

  (一)关于“如何介入”

  1.规定最高院的通知义务

  最高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时间、承办法官情况,主动、及时地告知律师本人。所谓“及时”,一般指提前数日告知,以便给死刑复核律师留有适当的准备辩护时间。那么究竟提前几日为宜呢?笔者建议至少10日以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见,在一审程序中,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是不得少于10日的。而死刑复核案件又比较特殊,被告人往往被关押在全国各地,这就意味着死刑复核律师不得不在最高院所在地以及被告人被关押地来回奔波,路途遥远且耗时,因此原则上说应当给予死刑复核律师更多的准备辩护时间,或者不得低于10日。   2.开通死刑复核律师面见法官的“绿色通道”

  建议最高院将死刑复核律师与普通上访者进行细分,可以专门为死刑复核律师开通一条无需排队的“绿色通道”。为了提高效率,可以建立网上预约法官的机制,或者成立专门的死刑复核律师接待处。死刑复核律师与承办法官的沟通方式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最有效的交流方式,或面对面交流,或网络视频,或摄制录像等。

  3.确立绝对辩护制度

  希望《刑诉法》在今后的修订过程中,能够将绝对辩护制度引入死刑复核程序。即最高院在受理死刑复核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最高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里的“指派律师”,如若条件允许,应尽可能是“专业死刑复核律师”。

  (二)关于“充分介入”

  1.规定“会见权”

  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死刑复核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死刑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且只要律师提出,看守所便有义务满足其要求。那么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看守所应在多长时间内安排会见呢?参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阶段,死刑复核律师持书面证件要求会见死刑被告人的,当地看守所应当至迟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此外,律师会见被告人最好不应受到次数的限制。

  2.规定“阅卷权”

  鉴于死刑复核案攸关被告人性命,最高院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死刑复核律师查阅、复制案卷材料提供尽可能的方便。自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起,死刑复核律师应有权到最高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3.规定“申请调查取证权”

  证据,是决定案件走向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如果死刑复核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遭遇困难,其应有权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况且,一、二审程序尚且赋予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那么作为死刑被告人最后一根“救命稻草”的死刑复核律师,便更应当拥有此项权利。最高院收到死刑复核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后,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

  (三)关于“有效介入”

  1.明确复核法官对律师辩护意见的程序性义务

  (1)收集义务。在复核法官听取律师意见方面,应当切实转变过去那种律师一厢情愿“求见”法官,渴望其意见被听取,而法官却大多“爱理不理”的做法。笔者建议明确复核法官对律师意见的收集义务,即如果复核法官没有收集到律师的辩护意见,那么就不得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核准被告人的死刑。只有将法官的“被动接受”转变为“主动获取”,才能切实提高死刑复核律师的程序主体地位。

  (2)说明义务。复核法官收集到律师辩护意见后,绝不能停留在仅将该意见“附卷”却不作任何分析说明的层面。复核法官应当被施加“说明义务”,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律师意见的理由,并且该理由不应当是笼统的、宏观的、乃至敷衍性的,而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及依据作支撑,最后复核法官还须将该理由记载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去。如此方能确保死刑复核律师的参与是正式的、有效的,而非形式上的,或可有可无的。

  (3)送达死刑复核裁定书的义务。最高院作出核准或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后,均应当将死刑复核裁定书送达给死刑复核律师,以保障其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2.逐步建立死刑复核律师准入制度

  由于专业死刑复核律师数量有限,故现阶段我国建立死刑复核律师准入制度还是有不少障碍。不过笔者设想,是否可考虑暂时将“准入门槛”削低?即假如理想的筛选比例是15%的话,那么可以将其适当放宽至30%,以期在死刑复核律师的“数量”与“质量”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值得指出的是,“筛选”还应当与“培养”同步进行。律师协会应当进一步践行《律师法》所规定的“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的职责,定期聘请国内资深死刑复核律师为普通刑辩律师进行业务培训,以不断壮大死刑复核的专业律师队伍。

  注释:

  [1]孙中伟.死刑复核律师实务操作指引.

  [2]陈瑞华.通过行政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初步考察”.法商研究.2007(4).

  [3]“死刑复核律师遭遇程序困境”.

  参考文献:

  [1]陈泽宪.死刑案件的辩护.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2]赵秉志,王超.中国死刑控制的程序困惑及其出路——以死刑复核程序为中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3).

  [3]蒋昌华.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宁夏党校学报.2010(6).

  [4]谢佑平,杨富云.死刑复核程序: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

  [5]杨翠芬.完善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制度之构想.河北法学.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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