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的政治论文2000字范文

发布时间:2021-12-11
关于法律的政治论文2000字范文

  法律是社会社会的习惯和思想的结晶,政治与法律之间相互联系。这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律的政治论文2000字范文,欢迎大家参考阅读!

  法律的政治论文2000字范文篇一:《浅谈从信任法律到信仰法律》

  【摘要】近年来群体事件频发,这些事件等都在舆论和民众的强烈关注之下,暴露出了执法经济、程序违法、监督机制缺失等问题,但文章认为上述部门如此肆意妄为的根本原因乃在于执法人员法律信仰的缺失,法律工具主义、法律虚无主义观念盛行。当务之急是要培育官员对法律的信仰,法学研究应直面中国现实,增进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奠定全民法律信仰的基础,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积累理性基础。

  【关键词】群体事件;信任法律;信仰法律;法理分析

  近年来群体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都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事发后各地出现的“奇招怪招”更是为这些事件增添了一份戏剧性的色彩。然而,在这种看似“幽默”的民众反应之中,我们看到的是社会道德面临的颠覆性挑战,政府的公信力、法治的尊严在有关机关的“执法”行为面前显得如此苍白无力,我们似乎听到了什么轰然倒塌的声音。在痛心疾首之余,我们更需要做的是冷静分析这些事件背后折射出来的深层次社会矛盾,探究这些执法人员如此“无法无天”的根本原因,从源头上杜绝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

  一、“群体事件”一一折射出法律信仰的失落

  事出必有因,任何事物都不会孤立凭空地出现,以钓鱼执法事件为例说明,此事件也是如此。可能大家对钓鱼执法事件的关注多集中在其负面效应上,但客观而言,这种不正常的执法手段也是在应运交通执法部门在查处黑车上的困难而生的。由于打击黑车证据难固定、处罚难度大,执法部门采取一些非常规的执法手段本无可厚非,但是,像“钓鱼执法”这样的执法方式已经被严重扭曲、异化了,“钓鱼”已经不是为了执法,而成为执法机关完成指标、“创收”的手段。本应带头执法的行政人员敢“冒天下之大不韪”?我们的法律何在?不可否认,执法经济、不当的行政指标、行政监督缺位等体制性因素是一方面原因,但这些都是表象,问题的症结在于当下行政执法主体缺少对法律最基本的敬畏与虔诚,把法律当成了获取本部门利益的工具。在有些地方和部门,法律被束之高阁,取而代之的是部门的政策和领导的批示。行政执法人员守法意识淡薄、规则观念不强,这反过来对公民法律信仰的培育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出现了一个法律信仰整体性失落的局面。

  二、政府官员的法律信仰与普通民众的法律信任

  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中国民众法律信仰的缺失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在这里并不想过于强调普通民众法律信仰的问题。诚然,法律信仰十分重要,因为只有物质的、制度化的“硬件”系统而缺乏相应的精神意识、观念、情感等“软件”系统支持的所谓“法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它只有法治的外表和骨架而没有内在的灵魂。但是,在我国现阶段的情况下,谈全民的法律信仰还是一个十分虚妄的问题。且不论我国现在法律制度的“硬件”建设还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就民众的内心感受而言,对于法律,他们连最基本的信任都尚未建立,更遑论更深层次的信仰问题。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建立起民众对于法律的信任,而这,就要建基于政府官员尤其是执法人员对法律的信仰之上。信仰法律在现阶段只是对政府官员的要求,现实地说,也只能是对官员的要求。公民的法律信仰的养成只能是我们的一种美好的希望与期待,但是,在官员尤其是执法人员基于对法律的虔诚信仰而将其内化为自己遵守法律的行为动机的同时,就能增进公民对法律的信任,进而有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形成。

  (一)政府公务人员――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增进法律信用

  法律信用是一国信用的组成部分,法律信用是一国法律及其有效实施的逻辑延伸和必然结果,是法律被严格实施和遵守的“言行一致”的信用度,是通过法的客观运作所不断彰显的实际有效性服从而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主观信任感。它强调法律规则通过自身的“言行一致”、“令行禁止”等客观性和确定性来赢得人们内心的确认,也就是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果法律没有信用,人们就不会相信更不会尊重和遵守法律,法律的应有功能就不会得到发挥而最终只能成为白纸一张而已。法律信用贯穿于法治的各个环节。法律制度的合理与完善是其可能获得民众信任的基本前提,但是对于法律信用的培育而言最重要的还是执法信用。因为法律制度跟人不一样,它们自身不能直接成为信任的目标,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执法者的行为才能被信任,人们是通过对执法者多次执法活动表露的认可进而对法律产生信任的。因此,执法者尤其是行政执法人员能否率先垂范、严于律己以提高自身的执法素养是民众能否对法律产生信任的关键,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能否生成。实践中,我们国家无法可依的局面已经大为改善,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日益凸显,甚至执法人员带头违法。像上海钓鱼执法这样的恶性事件只是目前我国严峻的行政执法形势的冰山一角,现实中执法人员知法犯法、“监守自盗”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是对正义之源头活水的玷污,使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自由等价值荡然无存,长此以往,结出的必然是法律不被信任进而无法被信仰的恶果。要根本改变政府官员的法律工具主义、法律虚无主义以及官本位等严重违背现代法治精神的错误思想,解决之道就是让官员尤其是行政执法人员建立起对法律一种虔诚的信仰。政府官员对法律要有一种发自内心的真诚的信仰,基于此而对法律产生归属感与依恋感。只有在这种类似于宗教信仰般的法律情感氛围中,法律才能最终找到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也只有在这个基础和根源当中,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有社会普遍感召力的神圣性。依法行政就不会仅仅是一句流于表面的口号,而是每个行政人员自觉的行为,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等要求就能得到最彻底的贯彻执行,因为它们不再是一种外在的约束,而是内化为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出发点。

  (二)法学研究――应当直面中国的法治实践现实

  正如顾培东教授所言:“近些年,中国法学正依循着知识一一文化法学的进路前行,法学研究越发成为疏离社会现实而自闭、自洽和价值自证的文化活动。受此影响,中国法学对法治实践的贡献度和影响力正不断减弱。”形成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中国法治实践并不完全符合法学人对法治的愿望和期待,从而导致一部分法学人放弃对法治实践的关注和参与。中国实行法治的主要难点在于,传统法治理论以及西方法治模式中被认为具有普适性的某些原理、原则以及制度遭遇到中国具体国情的挑战。因此,中国法学应当立基于法治的中国因素,直面中国的法治实践,对在中国这片土壤中如何实行法治做出自己的回答,为中国法治的创造性实践提供应有的智慧。   (三)公民――从法律信任到法律信仰

  法治秩序的建立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在建立法治秩序的过程中,执法者的行为备受公众关注,也最有可能影响公众的法治观念。执法者严格公正的执法行为,所树立起的不仅仅是执法者的权威和形象,更是法律的权威和形象。当一个执法部门为了私利而“执法”,特别是引诱守法者违法时,社会就会对法律产生强烈的质疑。执法者所影响的不仅仅是这一部门的形象,更影响了法律的形象,动摇了人们心中的法治观念和信心。因此,只有行政执法人员内心对法律保有一种虔诚的信仰、自觉尊重和认同法律,将法律内化为自己的思维方式与行为方式,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而在每一次的执法活动中,就能通过守信效应的彰显而逐步赢得人们内心对法律的肯认,对法律的信任就会在这一过程中不断积累而逐渐地养成。在这一基础上我们才能讲公民法律信仰的问题。因为没有基本的法律信任是不可能奢望法律信仰的。信仰是信用得以强化的必然结果,在人们对一事物毫不怀疑相信的情况下信仰才能得以形成。试想连最起码的信任都没有,怎么可能会产生强烈的信仰认同?所以,在对待公民的法律情感的问题上,我们不能因为法律信仰的重要性而忽视最基本的法律信用的建立;不能混淆强调客观有效性的法律信用与注重主观认同性的法律信仰,而在空洞的理论层面上寻求达到法律信仰的路径。法律信用是生成法律信仰的现实基础,法律信用的建立过程也就是公民对法律信任感不断强化的过程。其实,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学界对法律信仰的考问,很大程度上源于对于现实法律无效的苦恼,与其说是法律“信仰”危机,不如说是法律“信任”危机,这种危机尤其在执法人员枉顾法律、违法行政时体现出来。

  由此可见,对于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来说,优先重视和解决的应该是法律信用的问题,法律信用问题不解决就不可能达到法律信仰。法律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我国目前法治建设中极为严重的现实问题,严重影响我国法治的进程甚至葬送多年来法治建设的已有成果。试问中国还能经受几次上海钓鱼执法这样的考验?为了一己之私设置圈套陷害守法百姓,为了罚款而罚款。面对这样一种严重滥用公权力的行为,怪不得有网友大呼这哪里是秉公执法,简直就是为了罚款不择手段,是赤裸裸的“权力栽赃”和“公权抢劫”。长此以往,公民如何相信政府、如何相信法律?而在培植公民对法律信任的过程中,国家权力是否合法、公正地行使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一个国家公权力经常被滥用、执法人员带头违法的社会中,公民绝不可能相信进而信仰法律。因此,为了培植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感,国家公权力必须正常行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这要求执法人员对法律保有一种虔诚的信仰,只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执法经济的无形吸引、法律工具主义的错误引导,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民在对法律信任的基础上,我们才有资格谈论公民法律信仰的问题。在上海钓鱼执法事件中,我们付出的社会成本无疑是巨大的。不仅破坏了法律的严肃与公正、破坏了社会对法治的信仰,而且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撕裂了社会成员间基本的和谐与互信,使社会公德每况愈下,人们的善良、同情、友爱之心被迫穿上了自我保护的盔甲,使社会上的弱者再也得不到人们的同情和帮助。这一事件反映出来的实质在于行政执法人员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工具主义、法律虚无主义盛行,进而严重影响到普通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当务之急是要培育政府官员对法律的信仰,尊重法律,严格依法办事,树立法律的至上地位,从而建立法律信用,增强民众对法律的信任感,在此基础上,全社会的法律信仰才能得以建立,像钓鱼执法等这样的“荒诞”现象才能从根本上杜绝。

  法律的政治论文2000字范文篇二:《浅析比较法律文化与法律移植》

  摘要:法律移植作为作为一种推进法制现代化发展的主要途径,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言而喻。在法律移植中隐含着不同不同文化之间以及传统与现实之间不断碰撞和融合的过程,因此比较分析不同国家与地区间法律文化的差异对更好地完成法律移植这项工程是非常必要的。文章从比较法律文化的必要性入手,进而分析了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主要差异,最后提出了对当前法律移植工作的几点建议,希望法律移植的顺利进行并最终实现法制现代化发展的目标。

  关键词:法律移植 法律文化 比较法学

  法律移植作为作为一种推进法制现代化发展的主要途径,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言而喻,但法律移植不仅仅是将先进地区的法律移植到落后地区这么简单,它还隐含着不同不同文化之间以及传统与现实之间不断碰撞和融合的过程。因此,在探讨法律移植这一重要论题的过程中,不得不重视不同国家与地区之间的法律传统及法律文化差异,只有在充分认识和仔细分析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后才有可能顺利进行法律移植并最终实现推进法制现代化发展的目标。

  一、为什么要进行法律文化比较

  所谓法律移植,正如有的学者所概括的,“ 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和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木国所用。”但是法律移植并不是简单地引进或者借鉴发达地区的法律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反思我国已经发生的各种法律移植,我们会发现在这种法律运动与发展的活动中有成功也有失败,因此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对于如何进行移植进行深入的思考与分析是很有必要的。

  当前中国所进行的法律移植属于移植中的异体移植,较之于经济文化政治处于相同或基本相同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或地区间的法律的相互借鉴吸,以致融合与趋同,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间的法律技术的借鉴,我国作为一个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直接采纳移植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难度显然要大得多。原有的法律制度解体后,新建立的法律制度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观念上的不认同,使法的效力难以实现,有的法律制度受到质疑,有的法律制度甚至受到抵制。面对这样的困境,不少学者提出要重视本土资源,尊重我们原有的传统与习惯法。但是在关于探寻本土资源的这条道路上,同样困难重重。在如何界定传统与习惯的问题上至今还有很多争议,而将习惯与传统坚持到什么程度也是值得探讨的。因而法律移植方而困扰最大的便是:一方面,认识到必须注意本土资源;另一方面又不能从本土资源找到一个合适的切人点,全盘移植西化的道路又走不通,因而无所适从。在面对这样的困境时,我们不可能选择逃避或放弃,虽然不可能达到移植进来的法律与我们原有的社会环境完全融合,但是努力缩小这种差距是大有可能的。要做到这一点,最先决性的条件就是要充分了解法律在我国的和国外的发展历程和当前状态,在这其中法律文化又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一个领域,因此,法律文化比较是我国进行法律移植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

  二、中西法律文化比较

  1、伦理化的中国法律文化

  所谓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并不是说中国法律的全部规范为伦理,而是强调儒家的伦理原则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儒家的伦理精神渗透了法的全部内容。在青铜时代,法律与宗教伦理并无严格区别,至春秋战国时期,法律与宗教伦理有了一定的分离,但从西汉开始,法律与伦理之间又开始融合,之后儒家的原则和精神逐渐影响着法律的演进与发展,到隋唐使中国法律彻底伦理化,这一情形一直到清末都未变化。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影响极其广泛,我们可以再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各个领域中观察到它的表现,也可以在每一部法典甚至每一法律条文中,体察到伦理精神和原则的渗透。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第一,在国家政治领域表现为君权至上和中央集权,从北宋开始这种趋势不断加强并于明清到达顶点。第二,在家族与社会领域表现为族权与父权的延伸和扩张,在传统中国社会,无论是国法还是民间习惯法都给予这两项权利特殊的保护。第三,在经济财产方面,传统法律遵循礼的要求强调重义轻利,往往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置于公益及道德之后。第四,在人们的社会地位和生活方面,传统法律依据儒家理论,竭力维护等级特权制度。伦理化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特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历史传统等条件综合作用所形成的,这种文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社会的发展,是传统中国社会中合理又合适的一部分。同时还有一点我们不能不注意到,传统的中国法律走的是一条兼具理性和人文色彩的道路,虽然以现代观念来看,它对人性的扼杀是无可置疑的,但是传统中国法律中“仁”的因素,如对老弱病残妇幼者实行怜悯的规定,对死刑特别慎重的会审制度等,这对机械化和功利化的现代社会及其法制来说,未尝没有一点积极的启发意义。

  2、带有宗教性的西方法律文化

  在西方,宗教对法律有着深刻的影响,然而这种影响不论是在深度上还是在广度上都不能与中国法律受到儒家伦理的影响相提并论。因此,相对于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西方法律只是具有宗教性,而没有达到宗教化的程度。这里所说的宗教指的是基督教,它是唯一一个对整个西方法律产生巨大影响的宗教。所以,西方法律的宗教性实际上是有关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问题。

  关于基督教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沃克是这样论述的,“这种影响至少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它对自然法的理论产生了影响;第二,直接提供经过整理,并已付诸实施的行为规则;第三,强化伦理原则和提出一些基本依据,以支持国家制定法或普通法的规则;第四,在人道主义方面影响法律,包括强调个人的价值,对家庭成员及儿童的保护、生命的神圣性等;第五,证明和强调对道德标准、诚实观念、良好的信仰、公正及其他方面的支持。”除此之外,基督教一直是西方国家的国教或主要宗教,大多数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已普遍接受和持有新教的信仰,其普遍观念,如个人的价值、尊重人格等,对西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已产生相当的影响。还有,在近代西方法律学校的建立、法学教育和研究的兴起与传播方面,也发挥了不小的作用。

  三、比较法律文化对法律移植的启示

  在比较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后,如何才能在今后的法律移植工作中保证移植的效果呢?下面,将法律移植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方面试论如下:

  首先, 法律的移植是法律原则的移植。原则, 拉丁文为语意为开始, 起源, 基础。法律原则指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它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政策性原则与国家的实际相关。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 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从而被奉为法律之准则的公理。它是各种不同性质法律之间得以沟通并以之得以实现认同的文化因素的核心。较之于移植适应特定生活习惯及社会背景的法律规则, 从而对木土社会进行削足适履的改造与整合而言, 原则的移植更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一致性, 更有利于弥补法律的漏洞, 起到提纲挚领的作用。同时, 原则确立后, 新的规则与制度得以因此建立, 从社会实际出发, 它的成果与效力都是可取的。

  其次, 从技术层而考虑, 移植法律概念的接受,有一个表达方式的转化过程。即由一种语言思维方式想另一种语言思维方式的转变。要达到精神层而的认同, 首先必须在技术层面应以本民族的语言方式表达出来。用本民族已经有的概念经输人新的内容而表达新的内涵是文化吸收的重要途径。法律术语的翻译固然应该严谨, 但生硬到连专业人士都搞不懂的话, 其效果可想而知。正如语义分析法学派所认为的, 对概念的提炼, 阐述, 通过分析其要素, 结构, 语源, 语境, 语脉, 从中央到地方寻求合理的符合时代精神的民族文化的能使人们形成共识与可接受的意义。只有这样,才有肯能个将移植来的法律内化为我国文化的一部分。

  再者, 法律的移植应处理好与传统文化的关系。尽管对于文化及法律文化并没有一个通行的说法,但有一点可以确定, 即它对于民族心理的形成与维系具有巨大的作用, 产生重要的影响。它的改变过程是自然演进的。时至今日, 宗教在西方社会仍其有重要影响。法庭作证是手按圣经并不是形式, 而是基于一种信仰。比较而言, 我们对自己的传统的态度是不明智的。儒家思想把道德置之法律之上, 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但无论如何不能否认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对于传统道德文化应采取批判地继承的态度, 取其精华, 弃其糟粕。

  参考文献:

  [1]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2][德]k·茨威格特 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 米健 高鸿钧 贺卫方,译.[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3][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法]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m].商务印书馆,1963.

  [6]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62.

  [7]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8]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9]王进文.法律移植社会环境下的文化认同[j].河北法学,2001,11.

  [10]徐志明.从比较法律文化看法律移植[j].学术研究, 1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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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政治论文2000字范文篇三:《法律如何解决政治性问题》

  法学和 政治 学现在分属不同的学科门类,但 法律 问题 和政治问题一直有着千丝万缕的 联系。很多法律问题和政治密切相关,而至少有些政治问题也可能需要通过法律的途经来解决。法律如何解决和政治有关的问题但又不丧失自己的独立性是从事法律 理论 研究 和法律 实践的人都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

  (一)

  托克维尔以其敏锐的观察力指出:在美国,所有的政治问题最终都会转化为法律问题。的确如此。1998、1999年发生了两件出乎美国人意料之外、同时也引起全世界轰动的事件,即:克林顿的性丑闻引发的弹劾案以及2000年大选中关于选票计票问题的争论。这两件在美国国内引起轩然大波,它们也曾经是全世界的话题和各大报纸的头条。如今,这两件事都早已尘埃落定,事件已没有任何新闻价值,但对事件的反思仍然不会过时。

  美国著名法官波斯纳对这两件事都进行了 分析 ,他写了一些文章,出版了两本书:《国家事务:对克林顿总统的调查、弹劾与审判》(an affair of state: the investigation, impeachment and trial of president clinton)和《打破僵局:2000年大选、宪法与法院》(breaking the deadlock: the 2000 election,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courts)。在这两本书中,波斯纳分别对最高法院在处理这两件事上的一些做法提出了批评,对这两件事涉及的司法制度上的问题进行了反思。

  先来看看克林顿弹劾案。波斯纳认为在整个弹劾过程中,最高法院、媒体、克林顿和参与案件争论的知识分子都犯了一些错误。

  波斯纳首先分析了最高法院在弹劾案中的错失,并对最高法院的改革提出了一些建议。

  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总统和其他联邦官员如遭众议院大多数议员代表的表决弹劾,并被参议院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判决其叛国罪、受贿罪,或其他 ‘重罪和轻罪’,应被免职,而且以后也不得担任联邦官员”,而且不排除受到刑事惩罚的可能。根据这个宪法条文,是否可以弹劾克林顿的问题就变成克林顿的行为是否属于“重罪和轻罪”的问题。但美国宪法对“重罪和轻罪”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同的人对此的理解不同;而且,“重罪和轻罪”也不是 现代 法律的术语。此外,像克林顿这种与其总统职责不相关的罪行是否构成弹劾总统的充分条件?如果克林顿的行为不足以对他进行弹劾,是否意味着不能以其他的罪名对他进行定罪?克林顿总统是否有权自己赦免自己?还有我们应该如何评价宪法中的规定等等。

  这些都是很难回答的问题。因此,这些问题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 影响 了卷入这个事件的所有的人的判断能力,引发了无数的具体的争论。大家都感到措手不及,导致“几乎所有在这一事件中扮演角色的个人在事后看来都犯有技术性的错误。” 此外,尽管美国宪法有关于弹劾的条款,但由于美国 历史 上很少使用它,因此,最高法院在碰到这样突如其来的事件时缺乏应对能力,没有一个法官有能力处理这种政治色彩浓厚的案件,最高法院也没能及时制定相应的司法程序解决问题,使得整个弹劾过程很没有效率,斯塔尔的报告很糟糕,克林顿等人的反应也有许多可商榷之处。事件的全过程表明了最高法院在处理政治事件上的无能和狭隘的法条主义理念的失败。

  波斯纳还指出,弹劾案(还有后来的大选问题),有明显的党派利益的成分,或者说是党派争夺的伎俩。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该如何避免陷入党派之争、摆脱民众意见干扰,同时又做出一个相对合理的判决?这也是个比较艰巨的任务。虽然波斯纳也认为对最高法院的法官不应该责备求全,但他还是认为最高法院的处理有些不当。他认为最起码,最高法院本来可以指导地 方法 官以一种尽可能使总统最不难堪的方式处理这个事件。在此基础上,他还对最高法院的改革提出了一些建议。他说:“当今的最高法院以其高度的职业光芒而著称——但却缺少政治经验”。但法官们对处理政治案件不像他们处理一般的法律案件那么得心应手,和美国以往的大法官如马歇尔在政治上的智慧是无法相比的。在像弹劾案中,政治和法律的比例应该做何调整(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实际处理上是有分别的)的问题,最高法院的法官“缺少的是智识灵敏、实用性和现实主义。他建议最高法院在以后选择大法官时应该选择一些有政治经验的法官,以应对类似的政治事件。

  在弹劾案中,舆论和媒体对司法运作的影响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由于克林顿桃色事件所具有的巨大新闻价值,各媒体对弹劾案的关注必定引起基于不同价值立场的不同的价值观念的争论,特别是在一个价值多元的 社会 中。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判断。波斯纳认为应该注意法律正义和民众正义之间的区别, “法律正义绝不能蜕变为民众正义”。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公共知识分子在舆论中的作用问题。弹劾案过程中始终有不同背景的知识分子发表自己的高见,根据波斯纳的分析,公共知识分子在整个弹劾案中的表现并不比一般民众高明多少,甚至,他们的自以为是还使事情变得更加糟糕。他说:“当学术人员在以公共知识分子角色慷慨陈词之时,他们俨然以权威自居,自以为胜于非专业人士,而实际上他们自己可能都不明白;并且,对于任何人来说,愿意记录公共知识分子言辞、旨在提供评估其当前主张与未来介入的质量标准的激励动机都非常微弱”。

  波斯纳对克林顿弹劾案的分析表明:美国的法律制度也存在不少空隙,“貌似强大而实则脆弱的体制,一旦遇上没有准备的事件就立即坍塌”,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可用的先例时,美国法院也可能出现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的情况,法官同样会措手不及。这样的法律空隙同样出现在2000年大选的选票统计问题上。

  大选的争端是由美国总统选举的“选举团”制度引发的。按照美国宪法建立的选举总统的制度,每一个州拥有一些数量的选举代表,由他们来正式选举美国的总统与副总统。每个州选举代表的人数与分配给该州的参议员及众议员的人数一样多。宪法第二条第一款授权由州立法来决定总统与副总统选举代表的产生方式。每个州的法律都规定州选举团代表由所在州的人民选举产生。当某一个总统候选人赢得某一个州的选民普选后,他将赢得该州的所有选举团代表的选票。

  2000年的总统大选结果非常接近,官方公布的最终的选举团选举结果是布什271票,戈尔267票。当选总统所需的最少的选举团代表票数必须超过270票,但由于选举团中没有哪一个州的选举票数少于3票,因此,只要任何一个州的选举团代表的选票由布什转投戈尔,戈尔将当选美国总统。产生争议的佛罗里达州一共有25张选举团选票,如果戈尔赢得这些选票,他就能够赢得大选的胜利。

  由于佛罗里达州选民普选的结果是如此的接近,导致州法律所规定的重新计票程序启动。在重新计票开始前,布什在佛罗里达州的普选得票数领先于戈尔,并且在第一次重新计票后,布什仍然保持领先,但是他的优势已经减少。最后,第一次重新计票的结果起了关键性作用,布什赢得了佛罗里达州的25张选举团代表选票,因此,布什赢得了美国总统的宝座。

  当然,戈尔对第一次重新计票的结果非常不满,他在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第二次重新计票,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最后给予了戈尔所想要的救济,判令重新开始手工计票程序,布什则请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介入并判令弗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停止重新计票程序。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五票对四票,停止佛罗里达州第二次手工计票程序的命令

  尽管最后戈尔也接受了这个结果,但关于计票问题的争论并未完全消失。波斯纳的分析独树一帜,波斯纳通过他的分析指出:“在所有的可能性中,一次设计良好、组织适当的手工计票都将不能确保戈尔追回布什930票的领先优势。” 所以,即使重新进行彻底的手工计票,也不能保证戈尔成为佛罗里达总统选举的真正赢家。我认为,这对平息关于大选计票结果的争论是个非常重要的、有说服力的分析。很多人对最高法院的判决不满,认为最高法院判决结果是一个纯粹的政治裁决。他们批评最高法院不应当介入此事件,认为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不正当地行使了司法审查的权力。波斯纳则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干预至少大致上是正确的”。在2003年出版的《法律、实用主义和民主》这本书中,他还把这两件事和美国的不同的民主观念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二)

  美国法院除了要处理政治性问题外,还要处理很多宪法性问题,这些宪法性案件历来是容易引人关注并且争论不休的问题。波斯纳在他的《法 理学 问题》、《超越法律》、《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性与理性》等书中分析了包括人工流产、种族隔离、同性恋问题所涉及的宪法性问题。

  对于这些案件,波斯纳总体立场是:那些被我们认为是里程碑式的、或者说是经典的判决其实并不是最高法院的功劳、也不是最高法院法官有超出常人的英明,而是社会状况的改变引发的观念、力量对比等一系列变化的结果。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看起来令人满意部分归功于我们事后对结果的格式化,也就是说,我们经常是根据结果来正当化我们的行为。按波斯纳的话说,就是:“结果对解释起着一种无法抗拒的压力,那些瞎撞运气碰上好结果的事情可能被描述为辉煌的、先知先觉的行为”。 事实上,美国当今的宪法理论并不比以前有太大的变化。波斯纳认为“宪法理论……甚至没有进步的迹象。” 而且,虽然经过多次修改,美国宪法还是不民主的,最高法院也不民主。

  当然波斯纳也承认,美国的弱势群体的状况和以前相比有一定的改善,不过,波斯纳一再强调,美国那些弱势群体地位的改善是由于他们自己的努力和各种 社会 技术进步的结果,而不是宪法或者最高法院的功劳。他引用威廉·埃斯科利奇(william eskridge)对美国同性恋的 研究 成果,说:“同性恋者像其他非主流群体一样,他们在争取完整公民权的道理上取得的进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自己的努力和深刻的社会 影响 力,而不是宪法”。

  性别平等的权利同样如此。直到妇女运动取得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时,联邦最高法院才发现了性别平等的权利。妇女运动的成就取决于妇女社会角色的改变,而这个改变取决于许多技术进步,比如:更好的避孕 方法 、更低的婴儿死亡率、可以节省很多家务劳动时间的各种新技术产品等等。布朗案的改判也是如此。我们认为最终结果是公正的,是因为它从总体上符合我们的道德和 政治 观念。它不说明后来的最高法院的法官比原来的聪明或者高明,是力量对比起作用,而不是观念或者判决起作用。改变这种是由于民权运动取得的成就。通过民权活动家的工作,人们对种族隔离的态度发生了改变,形成一股新的可以和旧的道德共识抗衡的力量,最终推动了最高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的法官只不过顺应了这种变化。

  可见,一旦社会形成一种强烈的道德共识和政治共识,人们可能就可以做出比较自信而且也容易让人信服的 法律 决定。所以,波斯纳认为“我们也许不应当寻求一种正义的首要原则,一种政治/道德的规范,可以用它作为法律责任的基础”。因此,不能归功于最高法院的英明。事实上,波斯纳认为:“在宪法权利受到严重威胁的时期,联邦最高法院退至了次席;而在其他时候……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干预则往往缺乏主题或前后不一。” 最高法院的判决未必都对。波斯纳还批评了最高法院的一些干预措施,比如禁止 网络 色情等等,认为一些事情可能结果是坏的,但如果一开始我们就禁止尝试,我们可能永远不知道真正的结果会是怎么样的。而且,他建议,法官在对事情可能产生的后果不明了的情况下尽量不要随意下断语。

  波斯纳还尖锐地指出:那些以权利为旗号的口号或者争论,实际上也是一种利益之争,“在这些象征、意识形态甚至宗教信仰背后,也许潜藏着相当具体的利益。” 比如,关于人工流产的争论,是两个不同阶层的妇女权利自己的冲突和竞争,波斯纳很难赞同德沃金对这个 问题 的辩护。波斯纳认为,无论是德沃金还是罗尔斯,他们的错误都在于把人工流产权问题当作 分析 性命题,但实际上它是综合命题;也就是说,它无法仅仅通过论证就可以解决。所以,在以权利为口号时要小心分析可能产生的和目的不符合或者相反的后果。波斯纳认为,在这些问题上,人们的道德直觉相差太多,因此,对这些问题的评判一片混乱。因此,“在一个如同我们这样的道德多样化的社会中,没有解决人工流产的道德两难的理性方案”。所以,他不主张以权利为旗号进行的争论。他说:“世俗的 现代 人已经把他们的宗教情感转移到各方面的‘世俗宗教’上来了,包括权利的保护和实施。权利,尤其是宪法权利被当成是柏拉图的形式,普适化了且永恒化了,或被当成了不论怎样都能稳操胜券的王牌,而不是视为治理的工具,会受制于通常的利弊交换并可以为通常的社会 科学 研究方法所改变。这种进路阻碍了经验调查和冷静评估。”

  (三)

  波斯纳在克林顿弹劾案和2000年大选这两件事上的行为招致了许多批评。比如德沃金就认为波斯纳违反了法官的职业道德,认为作为法官,他不该对案件说三道四。j·l·赫夫曼(j. l. huffman)认为波斯纳犯了和最高法院类似的错误。但波斯纳认为他不需要因为在这个案件还在继续的情况下思考并且评述这个案件感到歉意。他在两本书中的观点更引来许多的商榷。但我认为波斯纳的这些观点是否完全正确不是关键。关键在于他打破了人们对法院的迷思。最高法院的判决和司法意见不是绝对真理。这和他以前写的《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的主旨是一致的。尽管波斯纳不可避免地是个公共知识分子,但他也尽量避免自己和他在《公共知识分子》一书中批评的公共知识分子一样,提出一些似是而非、或者大而无当的建议(当然,是否做到了只能由他人评述)。不过,波斯纳也表明了他对弹劾案的态度。“由于不知道弹劾和撤职所带来的有利后果比不利后果要大,实用主义者就会倾向于反对弹劾”。

  波斯纳还认为:在美国这样的文化中,不必因为法律中渗透了大量的政策或者政治而大惊小怪,因为法律从来都不是仅仅由法条构成的封闭的系统。他还主张法官应该有更高的政治敏感性,以应付各种突发事件。“伟大的法官之所以丰富了政治思想和实践,恰恰是因为他将一些有争议的价值,无论是平均主义的、民众主义的还是自由至上的,带进了公共政策的形成之中。” 这样,即使无法给所有的人一个满意的答案,也至少可以提供一个更好的回答。

  总之,波斯纳认为这些案件经常是容易引起争议的疑难案件。这样的疑难案件实际上是没有德沃金认为的那种正确的答案的,只有好的回答和坏的回答,而且我们经常不知道那个是好的,哪个是坏的。 理论 无法帮助我们甄别是好的回答还是坏的回答,理论也不能保证法官做出正确的判断。判决的公正与否很大程度上是力量对比折射到人们的政治共识或者道德共识的结果。

  尽管波斯纳的批评未必都是正确的,但这对我们习惯性把美国宪法文本或者美国最高法院这些静态的东西看得过重是一种提醒、一种警示、也是一种鞭策:现存的法律规定尽管很重要,但可能最重要的是我们自己的行动。我们应该用我们的行动去争取我们希望得到的东西,很多权利都是争取来的。我们的行动也可能改变一些法律规定,尽管可能很艰难。比如:前文提到的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以前的种族隔离的判决,就是一个典范。现在国内关注自身的权利的人越来越多,人们对各种的权利和歧视更加敏感,先后出现了“齐玉苓案”、“孙志刚案”和“乙肝歧视案”。

  这些争取公民权利的案件涉及到法律问题、政治和社会问题。引起社会的多方关注。以乙肝歧视为例,过去,乙肝病原携带者在升学和就业都受到歧视,现在,由于一些人的努力,最终使得乙肝病原携带者在就业和升学方面的状况大为改善。在2005年1月正式实施的《公务员录用体格通用标准(试行)》中,明确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在体检标准中是合格的。我相信,以后类似的案件(比如关于升学的地域歧视以及就业中的地域、性别歧视等等)还可能出现,如何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既是一个实践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理论问题。或许波斯纳对美国最高法院以及媒体的有些苛刻的批评可以给我们一些启发,各政府部门、法院和学者都应该有所准备,面对这些随时可能出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及时地处理这些问题,这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的 内容 。

  从这个意义上,尽管表面上看可能相反,但我认为波斯纳可能比其他一些人给我们的鼓励更大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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