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发表学术论文

发布时间:2021-12-31
社会保障发表学术论文

  社会保障的研究经历了从社会控制范式到权利范式的转换。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一些社会保障发表学术论文,希望你能有所感触!

  社会保障发表学术论文篇一

  社会保障研究范式的权利论转向

  【内容提要】 社会保障的研究经历了从社会控制范式到权利范式的转换。早期社会保障主要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客观上变成了统治阶级进行社会控制并使政权得以延续的工具。制度反映到理论研究中,就形成了偏重社会控制的社会保障研究范式。20世纪40年代,社会保障的权利研究范式开始确立。权利论研究范式的确立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就理论意义而言,它开辟了社会保障研究的主体维度,对改变社会保障学长期以来依附其他学科的窘境、尽早成熟为一个具有自身特点和规律的独立学科起了关键作用;就实践意义而言,它催生了以社会权利为基础的现代福利制度。然而,社会保障的权力论研究范式也面临诸多困境,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作出回应。

  【关 键 词】社会保障/社会控制/权利

  【英文标题】right thesis shift of social security research paradigm

  【作者简介】李贺平,吉林大学 哲学社会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李贺平,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社会保障理论与政策。

  中图分类号:c913.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0246(2012)04-0184-06

  一、偏重社会控制功能的社会保障理论与实践

  社会保障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就发挥着其特有的政治、经济、社会等多重功能,国内外学者对这些功能的具体阐释虽各有侧重、不尽相同,但在对其基本功能的理解上却“惊人相似”——不约而同地突出其社会控制性。这或许是思维方式的同质性和研究范式的同一性使然,也不能不说是理论对现实的一种具体关照。

  早期社会保障主要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客观上变成了统治阶级进行社会控制并使政权得以延续的工具。

  以济贫法为代表的残补型社会福利制度,是典型的以问题为取向的社会控制措施。以色列学者麦卡洛夫(david macarov)指出:“制定济贫法的一个最主要的动机,即是要减少成群结队的流浪行乞者所产生的威胁”,“济贫法最初规划的目的决非提供一个基本的社会安全保障,而是被设计成为一种管制措施”。①也就是说,济贫的真正目的是避免饥民、灾民行为失范引起动乱,危害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这种针对穷人的选择性福利,是统治者的一种策略性安排。

  在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产生时,德国政府及“铁血宰相”俾斯麦公然宣称社会保险是“一种消除革命的投资”,声称“社会弊病的医治,一定不能仅仅依靠对社会民主党过火行为的镇压,同时也要积极促进工人阶级的福利”。“一个期待养老金的人是最本分的,也是最容易被统治的”。②这充分体现了当权者首创社会保险制度的政权本位取向。当然从客观效果上看,它对改善劳资关系、消除劳动者对各种风险的担忧、促进经济发展确实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美国于20世纪30年代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其直接动因是为了消除1929-1933年经济大萧条所造成的社会动荡,维护社会秩序。战后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则是为了医治战争的创伤,缓解本国的阶级矛盾和由战败带来的政治压力。前苏联和改革开放前的中国所建立的国家保障型社会保障模式,则将社会保障的控制功能发挥到极致,在那种以企业保障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保障模式下,企业几乎承担了养老、医疗、住房、子女教育、救济补助等全部的社会保障职能。“不在国有企业工作的人,无权享受这种福利。工人除了在经济上对企业高度依赖外,政治上同样高度依赖于工厂的领导。”③在这种制度化权威的构架下,形成了国有企业中的“施恩回报关系”及社会成员对企业和国家的“忠诚”。员工对企业的依赖是“无与伦比的”,能否享受单位保障成了社会身份、地位的象征。随着企业办社会规模的不断扩大,社会保障的社会控制功能不断加深,由此引来了自由主义对社会主义制度的抨击,将这种制度模式视为“通往奴役之路”。④“单位保障”作为一种组织保障,除了造成经济发展的低效率,更重要的是为高度集权的经济、政治体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事实证明这种保障形式是短命的。

  制度实践反映到理论研究中,就形成了社会控制研究范式。这种研究范式在各学科有关社会保障的思想成果中都有所体现。

  1.经济学的国家干预主义社会保障思想

  国家干预社会保障思想学派林立,有德国新历史学派、福利经济学、瑞典学派、凯恩斯有效需求理论、新剑桥学派、新凯恩斯主义和克林顿经济学,等等。这些学派产生于不同历史时期,思想体系各异,但就其研究范式而言,都突出了社会保障的政治、经济等社会控制功能。德国新历史学派公开承认其社会福利思想的根本出发点是为了调和阶级矛盾,解决劳资对立,实现政权的稳定和社会安宁。他们一方面将思想、心理、价值观念等非经济因素引入经济分析,另一方面对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给予高度评价,认为劳资冲突不是经济上的对立,而是因感情、教养和思想上存在差距而引起的对立,所以劳资矛盾不需要暴力方式解决,只要通过教育和提高福利水平的手段,缩小双方在理想、精神和世界观方面的“深渊”,就可以解决。但这个职能必须由国家承担而且只有国家能够承担。国家可以直接干预经济生活,也可以通过法令、法规、法律决定经济发展进程。“认为国家应该通过立法,实行包括社会保险、孤寡救济、劳资合作以及工厂监督在内的一系列措施,自上而下地实行经济和社会改革。”⑤这种观点和主张成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洲社会保障实践的思想基础。将非经济因素引入经济学研究的方法,被后来的制度学派所接受,并得到发展。

  与德国新历史学派着眼解决阶级矛盾、推进社会改良的做法所不同的是,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社会保障思想则立足于解决社会的经济危机。在凯恩斯的理论著述中,突出强调了社会保障的经济控制功能。他的思想对经济大萧条以后世界许多国家的社会保障模式产生了重要影响。

  2.社会学的“整合与秩序”

  帕森斯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将社会保障视为社会整体中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并具有独特的社会功能,认为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同,往往是因为其社会结构的不同所致,而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和实施过程也会进一步对社会结构产生重塑的效果。⑥

  3.政治学的政治需要与社会保障

  政治学对社会保障的研究呈现两种倾向:一是目的论倾向,二是泛政治化倾向。目的论倾向认为社会保障的目的就是通过收入分配的调节实现政治需要,即实现社会稳定与社会秩序,并由此把社会保障视为社会控制的工具和手段。泛政治化倾向忽视或否认社会保障制度的相对独立性,将其视为社会政治的一个重要领域或方面,并用政治学的理论和方法展开社会保障研究,这种理论倾向又严重影响了政党政治及选举制度,许多执政党和参政党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和价值偏好出发,进行社会保障政策选择和制度安排。“社会政策的决定因素建立在阶级之间以及其他追求利益集团之间的权力关系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意识形态和大众偏好的幻境之中。”⑦实际上,社会保障与政治的目标并不完全相同。政治的目的是通过社会控制达到意识形态上的统一和行为规范上的一致性;社会保障则是多目标的复合体,其主要目标是公平与共享。但公权介入社会保障是一种必然,国家和政府作为社会保障的最终责任主体,制定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障的运行和发展进行监控。一方面,一个国家的政权性质、政治体制、政党性质、领袖品格对社会保障有重要影响。另一方面,社会保障有其相对独立性,作为一种社会安全制度,它能够降低甚至消除社会成员的生存危机,有效抑制他们的反社会行为,实现社会秩序与社会稳定,有助于政治目标的实现。“像所有社会制度一样,社会福利通过加强人们和社会的相互联系维持了现存的社会秩序。”⑧

  一、权利研究范式的确立

  范式(paradigm)这个术语是由美国科学史家库恩首先使用的。综合库恩的原始表述和学界的理解,范式是科学活动中的思维方式、研究方法、相关理论框架、学术传统等因素的整合与升华。范式的转变实质就是提出一套全新的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如同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其他研究领域一样,在社会保障研究领域,国内外的专家学者们越来越意识到范式的意义,并在研究方法创新、研究范式转换方面进行不懈努力,其中权利研究范式的确立对改变社会保障长期以来依附其他学科的窘境、尽早成熟为一个具有自身特点和规律的独立学科起了关键作用。

  社会保障的权利研究范式产生于20世纪40年代,其特点是将社会保障视为国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和政府有责任通过一定的政治、法律等手段予以保护,以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权利范式的形成源于以下几方面努力:从经济学的纯经济因素分析转向经济因素与非经济因素兼顾的综合分析,从政治学的施动者本位到供给主体与需求主体互动视角的转换,从社会学的整体主义的研究方法到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的转换。

  1.权利的含义

  权利是现代政治法律中的一个核心概念,也是为哲学、经济学、管理学广泛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在思想史上,关于什么是权利,可谓众说纷纭,解释繁多。综合各种界定,权利主要包含四个要素:利益、主张、资格、自由。广义的权利是一种社会关系规定,这种社会关系可以发生在普通的个体之间,也可体现在个体或群体与社会组织及国家和政府之间。它既可由道德律令、社会习俗等非正式制度所约定,也可通过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正式制度作出规定。狭义的权利则是社会利益关系的约定或制度规定,它起源于人的社会生活并与具体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相联系。

  2.权利研究范式的理论渊源

  从权利的视角研究社会保障问题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最早可追溯至古代希腊的自然法哲学,但影响较大的是启蒙思想家提出的自然权利论和马克思的权利观。

  欧洲启蒙主义思想家如洛克、潘恩和卢梭等人在对自然权利的阐述中,指出人具有生存、发展和谋取自身福祉的权利,这种权利和其他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一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天赋人权”。这种抽象的自然权利理论,更多地强调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对福利权没有太多的阐述,被后人称为“消极权利”观。但其强调权利的超阶级、超社会、超历史性,这对其后权利研究范式的形成却提供了很多有益的启示。一方面,自然权利理论把权利看做人的本能要求,是出自人性、与生俱来、平等自由的;另一方面,自然权利论者区分了人们在行使自己权利时所表现的能力差异性,认为某些权利需要借助其他力量才能实现,进而发现了政治力量和社会力量介入权利保障的必要性,为权利实现所需的行政、法律机制及社会支持系统的建立奠定了思想基础。

  马克思批判了自然权利论的不足,指出任何权利都是其所处时代的政治经济关系的反映,“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⑨。权利并非“消极的受益”,而是通过主体的行动即实践获得的,是通过权利主体的积极参与、努力争取而实现的。马克思认为,无产阶级的弱势地位是由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关系和政权性质所决定的,要保障自己的政治、经济权利,就必须通过实际行动,即社会革命去改变现有的经济秩序和权利结构。马克思从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实践的视角对人类权利所作的分析,使人们看到权利的谋得或维护过程中权利主体的价值,为权利研究范式的确立奠定了思想和方法基础。

  3.权利研究范式的确立

  作为现代社会的基本政治观念,公民权利是指这样一种资格:在一个政治地组织起来的社会或民族国家中,公民身份(the status of citizenship)使个人有资格要求社会或国家对他承担责任,使他能够享用各种社会善带来的好处。换句话说,公民权利是指这样一种个人和社会(国家)的关系,个人被赋予正当的理由向社会(国家)要求得到某种能够保证自己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的地位和待遇,以使他获得一种自由地、合法地支配某些社会资源来满足自己需要的能力;而对国家来说,则要承担起保证个人有充分的自由来进行他作为一个“私人”和“公民”(社会成员)所需要进行的正常活动的责任。因此,公民身份创造了一个以公民权利为中心的权利关系领域——一个支配与被支配的互动领域,而公民权利则是从权利拥有者出发,指向权利的对象,即被该权利赋予义务或责任的那些人或体系。⑩

  马歇尔(t. h. marshall)根据英国近现代发展的现实,认为公民权利分别先后以法律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为特征逐渐显现出来。(11)他认为,与18、19世纪分别强调公民的法律权利和政治权利不同,20世纪凸显的是对公民社会权利的保护。社会权利作为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既包括了基本生活保障,又包括受教育、医疗、养老等方面的保障,这种权利旨在使社会成员过上一种体面而有尊严的生活,它包括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两个方面。社会权利的实现,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社会成员在现代社会所遭遇的风险,如贫困、严重的不平等、疾病、社会排斥等问题。社会保障所直接对应的正是公民的这种权利。作为一个由国家及其各级政府依法确立和实施的制度,现代社会保障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满足和实现这些法定的公民社会权利,换言之,公民的社会权利是通过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而实现的。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是国家和政府的应尽责任和义务。

  社会权利观念的形成,是对19世纪以来人们所追求的福利权利的肯定,是一种以社会福利的实现为基本目标的普遍人权的表达。(12)它超越了那种把福利囿于“救济和慈善”层面并对弱势群体或边缘人群的带有明显排斥倾向的“社会控制”模式,从法律、政治和社会平等的立场肯定了福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开辟了新的研究视野。而同时期的福利国家政策及制度安排,则为权利研究范式的确立奠定了实践基础。

  20世纪中期以后的社会保障理论,无论是国家干预理论,还是新自由主义,都坚持了权利分析的视角,既强调了公民社会权利的不可或缺性,又探讨了这些权利保障的具体途径。所不同的是,国家干预主义的福利观强调的是公民社会保障权实现中国家和政府的责任和义务,而新自由主义则着眼于社会保障的个体责任,坚持了一种市场取向的解决方式,认为政府的强制干预限制了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国家干预主义和新自由主义从两个不同的维度探讨了权利实现的方式和途径。

  阿玛蒂亚·森在分析贫困问题时,指出贫困的原因在于权利的不平等和“能力”的缺失,进而提出以“自由看待发展”。(13)罗尔斯主张权利优先于善,并提出社会分配中的“差别原则”。(14)吉登斯从权利与义务、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相统一的视角提出了“积极福利观”,阐述了社会保障权实现中多元主体参与的必要。他认为,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及个人自我反思能力的提高,使个人、集体和国家都面临着不可预知的多重社会风险,所以,在强调国家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要看到多元主体共同的责任,特别是要看到权利实现中个体的责任和义务,因为“无责任即无权利”。他认为公民在普遍享有社会保障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完善自己的潜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自我能动性,积极参与劳动过程、承担社会保险缴费等义务。忽视福利享有者的责任和义务,极易造成社会成员对福利的过分依赖和经济发展的低效率。所以吉登斯提倡:所有的国民,无论是政治家和公民、穷人和富人、法人和自然人都有责任和义务来共同承担风险,建立全球化范围的风险防御网络。(15)吉登斯的福利观是权利研究范式的典范,他强调了社会保障受益主体的权利与自由的有限性。他首先承认福利权的普遍性,但同时指出权利是与责任相对应的,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他的许多理论观点和政策主张,对20世纪90年代以后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改革和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启发作用。

  三、社会保障权利论转向的意义

  就理论意义而言,社会保障的权利论转向开辟了社会保障研究的主体维度。在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共识下,人们开始探究社会保障实践行为主体的构成和各参与主体在社会保障政策选择和制度安排中的作用和价值,影响社会保障主体行为选择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因素,以及国家和个人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划分及与此相关的政府与市场的作用边界等问题。民主社会主义与新自由主义长期以来各执一端,提出各自的政策主张,进而影响不同的制度实践。中闻道路理论虽作了折中的努力,但仍没有解决实践中的困惑。如何正视行为主体的社会需求与政策选择的关系,以及不同制度模式或同一制度模式下行为主体的不同选择困境,作出有针对性的理论回应和制度反馈,已成为学界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孙立平教授针对弱势群体社会保障缺失的现状,曾发出“权利失衡与结构断裂”的感慨,指出“在分配制度背后的恰恰是社会权利的分布”、权利的失衡“会造成种种的社会问题”。(16)景天魁教授针对我国制度供给不足、公民基本保障需求亟待满足的情况,客观分析了社会保障权利的一致性和差异性,提出底线公平与柔性调节的政策主张。(17)

  权利研究范式的实践意义有两方面:一是催生了以社会权利为基础的现代福利制度。20世纪40年代,英国政府以《贝弗里奇报告》为基础,率先建立了福利国家制度。1946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国民保险法》。1946年《国民医疗保健法》将全英医院国有化,对全体国民实行免费医疗,同时允许私人医生开业。1946年的住房法和房屋管制法,对私人出租房屋租金实行管制,以利于低收入的租房者。1948年又颁布了《国民救济法》,后改名为《补充救济法》,它使得那些可能交不起保险金的人也能够享受社会保障,达到最低生活标准。这些人在患病、伤残等时可申请救济。这些方案实施以后,又经过历年的补充和修改,使英国逐步建立起国民社会保障制度。1948年英国政府宣布英国已建成“福利国家”。与此同时,瑞典、荷兰、挪威、法国、意大利等国也纷纷参照《贝弗里奇报告》,实行国民社会保障计划。如法国,1945年颁布了《有关社会保障组织总统令》,进而完全统一了战前社会保障的所有立法,把全体国民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瑞典在1946年彻底修改了“劳动工伤保险”,1947年重新制订了《国民健康保险法》。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初期,西方国家出现了近20年经济迅速增长的黄金时代,许多国家中社会民主党连续执政,为其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提供了较好的经济、政治条件,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纷纷向国民社会保障制度演进。据国际劳工组织120号报告,20世纪60年代末,世界上已有近60个国家实行了国民社会保障制度。(18)这标志着以公民权利为核心的社会保障制度已迅速崛起。在福利国家模式下,公民的社会权利得到全面保障,所以有学者将社会权利称为“现代福利国家的‘催生婆’”。

  二是对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有重要指导作用。权利范式的特点是将社会权利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社会保障制度安排是这种权利实现的工具性手段,具体的社会保障项目是满足权利主体的不同需要,法定的受益主体可向制度供给主体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供给主体受客观因素制约,无法满足主体的基本需要,即制度框架下主体权利无法实现时,社会保障改革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20世纪70年代中期,世界石油危机爆发,西方国家出现了严重的经济危机。由于经济增长缓慢,企业和政府的收入锐减。另一方面,由于失业和贫困者增多,社会保障开支增加。社会保障支出成为经济和财政的负担。1970年至1975年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年增长率达15%,社会保障费用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从1960年代的20%上升到1970年代的30%,(19)许多国家的社会保障支出增长率高于本国经济增长率,陷入“福利国家危机”。为摆脱危机,保证权利保障的可持续性,西方国家纷纷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调整和改革。但由于社会保障的刚性发展规律,改革的幅度是非常有限的,许多国家仍处于高福利水平,这种高福利水平又造成了养懒人现象的大量存在。这些“懒人”的存在实则暴露出行为主体面对既有的高水平的、面面俱到的福利安排时无需选择的困境,这种选择困境昭示了进一步改革的必要。

  与福利国家的过度供给造成的主体行为选择困境不同,一些发展中国家则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制度环境的局限,出现了另一些需求主体行为选择的困境,主要表现为:其一,由制度供给不足所造成的需求主体无可选择的困境;其二。由制度结构失衡或功能失调所造成的需求主体无从选择的困境;其三,由市民社会组织发育不全或自身经济条件限制所造成的无能力选择的困境;其四,由于制度安排与需求主体意愿相悖谬或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逆选择困境。就我国而言,第一种困境可在农村人口和城市边缘群体中体现出来。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整体上还没有建立起来,城市社会保障尚未覆盖到非正规就业群体,如国企下岗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而这些人又是急需社会保障的;第二种困境可在我国长期以来实施的再就业工程中体现出来。虽然我国在这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但各种帮扶措施却很少有人问津,因为不知如何选择是好;第三种困境主要在矿工、农民工、失地农民及其他一些特殊群体中体现出来。大量矿难的发生、失地农民权益受损、农民工退保等现象均反映出其无力选择的困境;第四种情况则是在农村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种普遍现象。

  需求主体的诸多选择困境,迫切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作出回应。首先,要确认社会保障政策选择和制度安排中需求主体的权利与价值;其次,要找出需求主体行为选择困境的成因及解决出路;最后,在权利范式框架下,通过具体的实施方略,加快具体保障项目建立和整个制度体系的完善。

  注释:

  ①戴维·麦卡洛夫:《社会福利:结构与实践》,官有垣译,台北:双叶书廊有限公司,2000年,第148页。

  ②姜守明、耿亮:《西方社会保障制度概论》,北京: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111页。

  ③张其仔:《新经济社会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105页。

  ④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

  ⑤李珍:《社会保障理论》,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1年,第39页。

  ⑥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年。

  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秘书处编:《危机中的福利国家》,梁向阳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年,第21页。

  ⑧威廉姆·怀特科、罗纳德·c. 费德里科:《当今世界的社会福利》,解俊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2页。

  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2页。

  ⑩钱宁:《从人道主义到公民权利》,《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1)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柯雄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39页。

  (12)钱宁:《从人道主义到公民权利》,《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3)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14)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

  (15)安东尼·吉登斯:《第三条道路及其批评》,孙相东译,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第52页

  (16)孙立平:《失衡——断裂社会的动作逻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41-42页。

  (17)景天魁:《底线公平与社会保障的柔性调节》,《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6期。

  (18)梁鸿:《“国民社会保障权利”论及其发展的探讨》,《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

  (19)梁鸿:《“国民社会保障权利”论及其发展的探讨》,《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

  来源:《社会科学战线》(长春)2012年4期第184~189页 作者:李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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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标题#

  社会保障发表学术论文篇二

  和谐社会的保障

  摘要:在当今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和谐社会是我们共同期望的和正在逐步实现的目标,和谐社会的含义是什么,如何建设和谐社会?保持和谐的最终保障是什么?这就是笔者这篇文章要解决的问题所在。

  关键词:和谐社会;道德;法律;保障

  何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胡锦涛明确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里明确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六个特征。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讲:从广义的角度来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涉及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各个领域。从狭义的角度来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涉及的是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即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组织之间、社会组织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和谐问题。人与社会的关系的和谐,关键要靠人的思想道德力量的和谐。

  如何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胡锦涛曾指出,要促进和谐文化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大的思想道德力量。和谐文化,其核心的内容,就是崇尚和谐理念,体现和谐精神,坚持和实行互助、合作、团结、稳定、有序的社会准则。即团结互助、和睦相邻、诚实守信、无私奉献、助人为乐、充满爱心的文化,是自尊、自立、自信、自强的文化,是勇于探索、自主创新的文化。也就是以和谐理念贯穿于相关的文化形态和文化现象之中,以和谐作为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促进整个和谐社会的建设。

  建立和谐社会对于提高人们的身心健康和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如何保障一个建立起来的和谐社会,使之和谐永久便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要保持一个和谐社会的长远的和谐,其中的一个解决办法便是保证一个社会的德与法的和谐。我们知道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许多道德需要我们去遵守如上面我们提到的公平正义、诚信友爱等等。但是道德比较注重道德的自觉性和主体的内心的自省性与法律的外在硬性规定如何更好地融合。如何保障我们建立起来的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应该保持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和谐共处。为了保持社会的和谐发展应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一、坚持道德的软教化

  和谐社会包括人与自然、人与自身、人与人、人与社会、代际之间的和谐。道德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使以上各种关系协调发展,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而要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除了靠外在的法制手段来解决,还要靠内在的道德来实现。因此道德就成为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的软教化的手段。

  构建和谐社会与道德二者是统一的关系,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加强道德教化,道德教化的意义体现在:

  1.坚持道德教化,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精神保障。通过道德建设,提高人们的道德修养和精神境界,增强人们的公平正义感。构建和谐社会要坚持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应该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原则。一切都是为了人,为了人的全面发展,必须以人为本,不断增强道德主体的社会责任感,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道德调节依赖的是主体的内心信念,依靠的是主体的自律性。良好的道德风尚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精神支柱。

  2.坚持道德教化。发挥道德在协调社会各种关系中的作用。通过道德教化的作用,人们从内心中遵从道德规范,即使在法律真空之处也会遵守道德的律法,这样便促进了社会的进一步和谐发展。如果失去了道德教化的作用,单一的靠法律来维持。那么在法律没有规范到的地方便出现了法律真空,便会出现道德失范,人们无法可依之处,丑陋、邪恶等便随之而生。所以,坚持道德的教化的作用,便能够填补法律真空的空白,人们在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和监控的情况之下,完全靠内心的道德律令来行事,使整个社会处于协调和谐发展之中。因此,道德教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3.坚持道德教化,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通过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可以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社会氛围、社会秩序,形成良好的社会运行机制,保证社会处于既有活力又相对平衡的状态,从而为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提供有利的社会条件。坚持道德教化,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代与代之间等等形成了良好的秉承和衔接,各种关系能够良好有序的发展,人们发自内心的去关心他人,爱护他人;发自内心的去爱护花草树木、虫鱼鸟兽,而不至于让那些活生生的生灵灭绝和受到残忍的迫害:发自内心地去爱护我们的国家和社会;两代人之间能够很好的沟通,晚辈能够尊重和孝敬长辈等等。总之,这些都是道德教化的作用所在,这些作用是单纯靠法律是无法完成的。

  二、坚持法律的硬教化

  虽然道德教化有以上诸种作用,但是由于道德教化的作用是软教化,并且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可能有的道德观念的形成和发挥作用需要几年甚至几代人的努力的维持才能形成。然而一个社会的和谐发展面对不良的道德行为甚至更恶劣的行径不能一味等待,如果这样社会将会是一团混乱。因此。在坚持道德教化的同时,法律的教化也是不可缺少的。这样在对不良行径进行惩治之时。也是对道德的行径的支持与鼓励,从侧面使道德的行径得到更多人的认可与肯定。这样也有利于道德的传承。

  三、保持二者的和谐共处

  以上对于法律教化和道德教化的作用进行了分析,但是二者并不是对立和不可融合的,要建立一个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建设的过程中,二者作用和谐社会的保障都是不可缺少的,而且二者还应和谐共处不能相互对立。法律的硬性教化在道德教化未完全深入到每一个人的心中并成为自觉的行为的时候,它应该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综上,从三个方面论述了如何保障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的手段即做到德与法的结合――道德教化与法律教化的和谐共处。只有做到二者的和谐共处,建设和谐社会才能最终达到,才能最终通向和谐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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