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律师职称论文

发布时间:2021-08-26
贵州省律师职称论文

  人们的法制观念不断加强,中国对律师的需求不断增长,下面是由小编整理的贵州省律师职称论文,谢谢你的阅读。

  贵州省律师职称论文篇一

  浅论律师职业道德

  [摘 要]律师职业道德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指导思想,重视律师职业道德建设才能使我国律师行业向规范化,现代化迈进。本文从定义律师职业道德的概念开始,分析了律师职业道德的特征,展现了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缺失的现状并分析了产生的原因,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方针对策。

  [关键词]律师职业道德;缺失;现状;原因

  一、律师职业道德概述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概念分析

  道德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基本概念。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社会阶层都有不同的道德标准,所谓道德,就是有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以善恶为评价标准,以法律为保障并依靠社会舆论和人们内心信念来维系的、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及社会各成员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律师作为一个向社会大众提供法律服务,从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行业,在其发展过程中必然形成一些区别于其它行业的职业道德。律师职业道德是社会职业道德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社会道德在社会职业中的具体体现。律师职业道德就是指从事律师行业的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是律师政治素质、思想品质、情结操守、纪律作风的综合体现。

  (二)律师职业道德的特征

  1. 阶级性。社会是在阶级斗争的不断上演中运动发展的,因而,从宏观层面上来说,道德具有阶级性。恩格斯曾经说过:“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1)从宏观层面上说,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位列于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而从微观层面上讲,律师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其执业前提,律师行业的发展事关国家法制建设,与个人利益、社会利益甚至于国家利益息息相关。

  2. 自治性。律师是以其自身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从业过程中练就的职业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并非国家公职人员,其行为也并非国家职权行为,因此其依法履行职务并不受国家职权的干涉。有日本学者曾言:“律师的使命是保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而当律师履行这一使命而从事职业活动时,要站在与检察机关或国家行政部门相对立的当事人的立场上,并且还常常处于对法院行为必须进行批判的地位上。为了使律师很好地履行使命,就必须承认律师的自治。”

  二、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缺失的现状分析

  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缺失的表现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的日趋完善,我国的律师事业得到空前的发展,律师队伍不断壮大。律师在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贡献。但是,由于历史制度等原因,律师队伍发展参差不齐,虽然绝大多数律师都能做到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职业操守,正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作出了骄人的贡献但是,不免有个别律师不能很好遵守职业道德,出现贪赃枉法、收受贿赂等违规违纪的行为,这些不良行为直接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司法的公平正义。

  1. 为利益驱使,不正当竞争。律师的不正当竞争引起律师行业的严重混乱,其将正当合理的竞争引向反面,严重危害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不仅危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搅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更是我国依法治国目标实现的不利障碍。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利用非法回扣的形式招揽案源,恣意提高收费蒙骗当事人或是竞相降价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利用不正当关系垄断业务排挤其他律师介入,以诋毁其他律师或是其所在律所办案不利、乱收费用等捏造或夸大的缺点从而借此抬高自己名誉来招揽业务等不正当方式进行恶性竞争。

  2. 专业水平低,个人素质差。一些律师专业水平低,有的甚至于没有受过专业法律院校的训练,甚至于基本法律用语、基本法律制度都不甚了之;对职业程序模糊不清更何谈职业技巧;对相关法律法规望文生义,理解的差强人意。这些人虽然考取了律师职业资格,但是没有认真学习,其所撰写的诉状、答辩词、代理词等词不达意,漏洞百出,他们不仅缺乏专业知识,更缺乏职业技能。

  三、完善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对策

  (一)注重法学教育,提升执业水平。教育是完善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基础,因此,提升律师职业道德素质应以加强法学教育为根本切入点。

  首先,要提高律师执业人员的政治理论水平。组织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引导律师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有机结合起来,坚决反对拜金主义、实用主义价值观,以捍卫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从业宗旨。

  其次,要抓好执业律师的业务培训。作为一个合格的执业律师,拥有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为社会提供高效的优质的法律服务,这就要求执业律师要不断提升自己业务水平,关注知识更新。司法部、律师协会及各律师事所更应该把业务培训作为强化自身建设的重点中之重,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密切关注国家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时补充知识;对我国司法实践领域的新进展和新动态紧密跟踪,在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运用上保持与时俱进。

  (二)加强律师个人道德修养。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哈罗德先生在给毕业生的寄语中说过这样一句话:“别让你的技巧胜过品德。”类似的语言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曾说过:“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2)可见道德品质对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来说是何其重要。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97。

  (2)转引自: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236。

  参考文献:

  [1][法]爱弥尔.涂尔干.渠东,等译.职业道德与公民道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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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律师职称论文篇二

  浅论新律师法中的律师执业豁免权

  摘要新律师法的颁布施行,赋予了律师执业豁免权利,为我国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带来了契机。本文拟从我国新律师法颁布前后律师执业豁免权的享有状况进行分析,对律师职业豁免权作一些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律师法 律师执业豁免 职务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81-02

  在执业活动中,律师没有国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任何职权,是法律界的平民。因此,律师要担负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仅有当事人的委托授权,显然难以胜任,我国律师在执业中有时甚至“自身难保”,对于刑事辩护更是顾虑重重。新律师法颁布后,其最大亮点是豁免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被规定下来。这是国法治建设的又一次进步,同时也将推动我国法治化构建的进一步深入。

  一、律师执业豁免权的涵义及特点

  对于律师执业豁免权的涵义,笔者认为,律师执业豁免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辩护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二是指律师出于职责需要在法庭或其他执法部门时所发表的言论享有豁免权。归纳起来就是指法律赋予律师的、免于其在诉讼中基于当事人委托而为的职务行为遭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律师执业豁免权从本质上来看,是属于律师执业风险的保障,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豁免权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免除通常(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是在诉讼过程这一特定时间与空间里给予律师不因执业而被法律追究的权利,保证律师完全自主地、独立地履行职能,为当事人辩护,并且能在一种合理限度内拥有某种外在及内在的自由。律师的豁免权应该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律师豁免权具有职业性律师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只有当其被当事人委托而从事执业活动之时,才能享有律师的豁免权。如果律师不是从事相关的执业行为,而是从事非执业行为,其行为是不可豁免的。例如:律师在旁听庭审的过程中当场发表了不当的意见,那么其就会受到相关的处罚。

  第二,律师豁免权的法定性律师的豁免权不是通过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也不是通过特定主体的约定,而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形成的。律师只能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豁免权,律师不得享有法律规定之外的豁免权。

  第三,律师豁免权的有限性律师豁免权不是对一切责任的豁免,而是对律师的相对责任的豁免之上。主要是指对律师做出豁免规定的同时,又做出了例外情况的规定。一方面,这使律师能得到有效的豁免权。另一方面,对律师的违法行为也是要追究的。

  二、我国新律师法颁布前的立法规定与执业环境

  旧律师法对律师的执业豁免权无从提及,与律师在法律职业中的地位严重不符。如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由于这一款比较抽象原则,因此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刑法》第306条甚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实质上让律师常常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执业豁免权也是没有涉及。因此,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立法已经严重滞后于我国法治建设进程。

  我国律师在新律师法颁布前的执业环境问题,可以说是不容乐观。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努力,我国执业律师制度正逐步走向光明。但是,新律师法颁布前的执业环境尤其是刑事辩护这一领域,更是困难重重。由于执业权利的缺失,再加上《刑法》第306条这个被称为是“律师伪证罪”的利剑,导致律师因执业受刑事处罚的事件履见报端。我国在当时的背景下急需一部切实保护律师权益的法律,赋予律师执业豁免权变得尤为迫切。

  三、我国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豁免权的规定及其对照

  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关于律师豁免权的规定主要是集中在律师的言论豁免上面。下面分析新律师法中关于豁免权的规定以及国际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比。

  首先,规定了人身方面的权利。如上所述第一款: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由于这一款比较抽象原则,因此它能起到一个兜底的作用。

  其次,规定了关于律师的言论豁免权。关于律师言论豁免,在其它国家或国际相关法律中早有存在。例如:法国1881年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藐视法庭的诉讼。”1990年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文件中肯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权,其中第20条规定:“律师对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行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相比之下我国新《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从内容本质上看,我国律师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和其它国家及国际上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区别。一方面,这体现了我国的规定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它使律师的言论能够得到有效的豁免及律师的相关权利又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最后,规定了对律师出相关处罚时所应该采取的措施。我国新《律师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为:“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律师受到强制措施时,应该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一款中的规定也是围绕保护律师的权利展开的,因为律师受到惩罚以后,作为律师组织的律师协会,在有些律师接到不应有的惩罚的时候,能够站出来为其辩护。

  四、进一步完善律师豁免权制度的建议

  虽然《律师法》的新规定,让我们看到了律师的豁免权,但还要看到这仅仅是一条笼统的条文,并不能就此成为律师们遮风挡雨的屋顶。下面,笔者就《律师法》第37条本身以及相配套措施的采取,阐述自己的看法。

  (一)修改律师豁免权范围

  关于律师豁免权的范围,新《律师法》出台之前,我国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人提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认为豁免只限于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有人提出“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认为豁免包括辩护言论以及提供的书面材料的行为,也即律师不得因使用证据方面之过失而承担刑事责任;有人提出“律师执业豁免权”,认为豁免责任包括刑事和行政责任。新《律师法》的规定,在范围上有扩大有缩小。一方面,将豁免权限制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另一方面,规定的是“诉讼和代理”,说明没有将豁免权局限在刑事诉讼的范围内,也包括了民事。笔者认为,仅仅对“法庭上发表的意见”进行豁免显然过于狭隘,不能达到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建议扩大范围至对法庭上口头和书面的言论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豁免。豁免还应包括行政责任,否则,即使律师逃脱了《刑法》第306条的制裁,恐怕还将面临行政处罚、吊销执照的可能。

  (二)完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惩罚监督制度

  完美的制度设计并不存在,任何制度在追求目标实现时必然导致另外一些问题。赋予律师豁免权,也要考虑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免于法律追究并不意味着不负责任,全国律协可以通过加强监管,完善制度进行弥补。而且,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督促律师,否则就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

  (三)废除《刑法》第306条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十分原则概括,既没有明确职业道德和法律责任的界限,又没有界明主观意向和行为后果的区别。单独将律师作为特殊主体单列罪名,不仅加剧了控辩双方的地位失衡,并且传达了一种歧视律师的错误价值导向,应废除为宜。

  我国的律师制度在复苏以后,历经多次改革,正不断得以完善。然而我们仍应清醒地认识到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与国际要求依然有距离。无法追求法律上的绝对完美,但完善我国法制是我们每个法律人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立克・拉登著.陈庚生等译.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3]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王进.赐予律师的免死金牌―律师职业豁免权.现代商业.2007(20).

  [6]戴中祥.关于我国律师职业豁免权的思考.中国司法.2005(5).

  [7]王俊民.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的探究.政治与法律.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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