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法学研究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21-09-15
民法法学研究论文范文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中最高层次的价值准则,其构成了民法的伦理基础,是民法精神实质所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法法学研究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民法法学研究论文范文篇一

  《 关于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考 》

  就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而言,从立法到实践,都不是按照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设计和操作的。贯彻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必须正确认识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另一方面,应当探索在现有刑事司法体制和环境下推行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诉讼制度改革的有效途径。

  一、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

  通常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有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相对于立案、侦查、起诉、执行等程序而言,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二,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法庭审判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的采纳和排除,这类问题的解决并不因审级的提高而变的更为容易。第三,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相对于庭前准备、判决书送达等程序而言,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行之有无的关键环节。我国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了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即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在立法上已经确定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意义

  (一)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机关必然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我国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封闭性的特点,整个侦查过程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约,难有社会力量的介入。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体制及实践之下,侦查阶段实际上构成刑事诉讼的重心,案件的调查、案件的结论在这个阶段完成,而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对先前侦查活动的认可。

  确定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刑事诉讼的制度和活动都是围绕着审判而建立和开展的。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由侦查转向审判,回归到审判对案件应有的的最终裁判权。而侦查活动只能为审判做好准备、打下基础。另一方面,扭转当前侦查权过大而审判权弱化的局面,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合理制约,最重要的是发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功能,尤其是通过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来制裁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从源头上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案卷中心主义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必然结果,由于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庭审实质化成为了法官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其结果导致庭审虚化,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极易造成法官的预判和误判。

  推动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有利于改变当前法官书面调查的模式,摆脱法官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切实发挥庭审应有的功效。庭审实质化要求法官通过庭审亲自判断证据、查明事实、确定刑罚。证据需要在法庭上通过双方举证、质证,从而做出最终的裁判。

  (三)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诉讼阶段论将刑事诉讼视为一个过程,而审判只是其中的一个阶段,与侦查、起诉、执行一样,有其独立的任务和目的,各自之间互不附属。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正是以诉讼阶段论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因此我国当前的诉讼构造被学界形象的比喻为“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审判机关吃饭”,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先前工作的检验和复核。

  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从本质上看,也是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构造的审视,对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重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为重要的是理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强化相互制约,淡化相互配合,尤其是杜绝在实践中三机关联合办案的做法。为此,应当坚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同时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引导和监督,强化检察机关审前把关以及发挥法院在审判阶段的关键性作用,规范和限制侦查权的行使。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践操作

  (一)牢固树立无罪推定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树立无罪推定原则,根除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源。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内涵,如“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不到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但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严格的贯彻。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破除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观念,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落实该原则,避免对被追诉人惯性地进行有罪推定。审判机关尤其应带承担起无罪推定的重任。

  (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项具体原则,即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该法中一些条文中可以看出是肯定这一原则的,如该法中坚持被告人在场原则,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而无法出庭或被告人脱逃的,中止法庭审理;一些条文引入交叉询问的规则,规定证人有作证义务,并明确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不过我国立法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并不完善,在实践中贯彻的并不彻底。

  要全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首先要保障合议庭有作出判决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其次,要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志,是保证法庭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基础性措施

  (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黄金准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到立案、起诉、定罪。检察机关应加强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审查,确保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都有强有力的证据支撑。审判机关必须以证据作为唯一标准,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只有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能定罪,而对于定罪证据不足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必须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民法法学研究论文范文篇二

  《 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 》

  摘要: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作为深化检察工作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内容,它不仅有助于避免检察官接受外界干扰,独立、客观地行使检察权,同时也能使检察官的经济基础、身份等得到有效保障从而更好的服务于广大的人民群众。本文主要从检察官的职业身份、经济、培训保障等方面探讨对检察官职业保障的完善。

  关键词:检察官;职业保障;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092-01

  一、我国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

  (一)检察官的职业身份保障不充分。

  我国检察官法第14条制定了八项免责事项,第35条、36条制定了十三项惩戒事项,第43条制定了五项检察官辞退事项。从以上的内容可以得出,相比较于发达的国家,我国检察官在职务处理上的事项是十分的广泛,并且内容不明确。这样就导致了我国检察官的身份保障在程序上的不严谨。由于检察机关主要由地方管理,所以地方能够随意的调动检察官从事其他与办理案件无关的工作。如此检察官的身份就不能很好的得到保障。检察官相比与政府行政人员属于专业型人才,经过时间的磨砺能够培养出精湛的职业能力和丰富的司法经验,较早的退休年龄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损失,和高素质、高能力人才的缺失。

  (二)检察官的经济保障未有效的落实。

  通过现行的准入门槛来看,要进入检察官序列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检察官的准入门槛虽然高于一般的公务员,但是他们的待遇与其所承担的责任不能相匹配。目前,检察人员的工资不是与检察人员的职业相关,而是与行政职务相关。有的基层检察人员的工资只能解决温饱问题。检察院系统内部的分工不明确导致了检察官的工作量高于非检察编制人员但是工资却低于非检察编制人员。各种各样的问题,阻碍了检察官队伍专业化,精英化的发展。这对于检察官能够客观、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是不利的。

  (三)职业培训的需求量增大。

  现阶段的初任检察官一般是从大学毕业生中招录,而我国的法学高等教育是学历教育,并非职业教育。我国授予法律从业资格的前提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与发达国家选拔法律从业人才的做法是相同的。但是其严格标准与其存在着距离。目前,我国也尚未对从事法律工作人员的大学专业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从而导致了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非法学专业毕业。我国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随着犯罪在各个领域的扩展,会计、金融、心理、计算机医学学科成为当今法律从业人员应该学习和必备的能力,但是原有的法律教育已经无法适应这种变化的需求。这就需要大量的职业培训为检察工作的顺利展开提供保障。现阶段虽然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形成了针对检察官的培训,且获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现有的职业培训体系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例如,针对在职检察人员的培训却是以发放相关书籍,课堂教育的方式为主。另外,对于基层检察机关初任检察官的培训有的只有一周的短暂培训时间,这种培训的方式完全达不到理想的效果。

  二、我国检察官职业保障的改进

  (一)完善检察官的职业身份保障。

  目前,虽然有些地方规定了关于检察官的职业身份保障,但是该规定的内容不仅概括化同时没有结合实践中的问题。(1)为了制定完善的检察官职业身份保障制度,健全的法律支撑尤为重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应该以宪法作为基准点去建立和完善检察官的职业保障体系。例如对《检察官法》中的不适宜的地方让人大将理论和现实问题相结合进行修改,才能使检察官制度更加的适应我国的发展。(2)严格任免程序。检察官的身份不能随意的被变换、撤销。他是代表国家执行监督权和控诉权的具体主体,应当规定除了法定的免职和辞退事由,一律不得任意对检察官的任免做出不利的决定。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在现有的社会环境下,有的人就利用网络消息得出不客观、确切的结论来抨击检察官。在庞大的舆论压力下,检察官不得不面对各种负面情绪的干扰。面对这样的情况,应该由整个检察群体来进行解决。(3)完善退休制度。我国目前对检察官的退休制度,其主要是参照公务员退休制度来进行实施的。在实践中检察官经过多年的办案磨砺,面对各种的疑难案件都会轻松的处理。然而刚刚进入检察院工作的应届毕业生,没有实践经历,面对一些小问题都会显得有些无从下手。这时候就十分的需要经验丰富的老同事的专业指导,从而避免出现断层现象。适当的增加退休年龄的同时应该提高相应的福利待遇,这样才能留住和培养出一代代优秀的检察人才。

  (二)提高检察官的职业经济保障。

  每个人作为一个个体需要依靠一定的物质条件才能生存,当然司法人员也不例外。司法改革的的过程中提出:检察院实行省级以下的人、财、物垂直管理。其具有较大的可行性,但是从一些试点的单位来看,在检察官的工资待遇方面还是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能者多劳”、“收获与付出是成正比的”这些常识性的概念不仅应该体现在竞争激励的企业中,同时更应该体现在国家机关单位,这样才能使国家机关得到更好的运转,从而高效率的为人民服务。为了激励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其工资待遇更多的是应该与其职业相关。司法改革后主任检察官的工作量和其承担的责任会成倍的增加,所以其享受的工资待遇理应有所提高。当然其他从事检察类的工作人员的待遇应该参照主任检察官的规定来实施,这样才能顺应司法改革的进程和时代的发展。

  (三)增强检察官的职业培训体系。

  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法律体系的建设也越来越完善。检察官职业培训可以从如下的几个方面入手:(1)初任检察官需要根据拟任的岗位进行系统化的严格培训。如今大多数的初任检察官都是刚从大学毕业后被招录进单位的,他们对于检察工作没有深入的认识。在基层检察院工作的人员经过短时间的培训便上岗,这并不能使初任检察官对检察工作有一个全面仔细的认识,也不能将他们在大学中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娴熟的运用于实践当中。在培训的过程中,授课的老师更多的是要结合实践当中的具体疑难问题进行探究和学习,这样才能使他们在以后的工作中更好的处理具体案件。(2)在职检察官应该进行定期的培训。任何事物都是处于不断的发展过程当中,工作中会不定期的遇到一些新的理论和实践解决方案。只有不断进行有计划的培训教育才能及时地获得法律知识的更新。在实践当中应该根据社会性与专业性相统一的原则制定出具有实际意义和价值的培训课程,在培训后可以增设相应的测试来检测培训效果。在网上办案系统逐渐推行的过程中,不仅要加强专业知识的培训,同时要增设办公软件等方面的专项培训。只有这样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

  民法法学研究论文范文篇三

  《 关于民事证据举证责任的探索 》

  前言:民事证据的有效应用能够很大程度上提升我国司法活动的运行质量,因此,对民事举证过程中的举证责任进行完整的分析,并对相关举证责任进行完整的探索处理,能够有效保证相关举证责任的运行质量。

  一、民事证据举证责任应用过程中的问题

  (一)不具备较为稳定的方向性。

  目前,我国民事证据的应用工作已经拥有了较为成熟的运行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民事诉讼活动难以保证在运行的过程中具备分配机制合理运行的模式[1]。此外,很多民事诉讼活动对执行效率的重视程度较高,使得很多的民事证据应用工作难以保证对相关举证工作进行时效性研究。还有一些民事证据的应用工作很难有效的增强相关问题的解决实效性,并不能有效的保证所有的民事证据应用活动能够得到相关规定的指导。还有一些司法人员在常规的民事证据应用过程中,并不能对相关民事证据进行应用价值的提高,使得很多的民事证据应用过程不能对各项证据的举证特点进行高水平的实现。在一些民事证据的举证程序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很多裁量活动必须依照司法人员的需求进行自由裁量模式的构建,因此,很多的民事诉讼活动必须保证其可以在较为人性化的模式中运作[2]。但是,一些民事证据在具体应用的过程中,不能通过有效的渠道对司法人员的具体行为进行高水平的规范,造成很多的民事证据举证活动难以充分顺应现有司法体系的运转要求。

  (二)相关理论应用机制尚不成熟。

  目前,我国整体的司法环境尚且不能保证诸多民事证据都能得到有效的处置,一些民事证据的管理活动虽然可以较为稳定的进行推进,却难以有效的增强民事证据应用过程中的证据处理要求,导致很多的个别案件无法在应用的过程中实现应用价值的增强[3]。还有一些责任分配体系的运行只能简单的凭借业务处理机制的特点进行司法体系的价值分析,无法从根本上保证理论的应用可以起到足够的指导作用,最终使得一些司法活动在人力资源存在不足的情况下,不能保证民事证据的价值得到完整的实现。除此之外,很多民事证据在具体应用的过程中,必须同人性化处理模式保持适应,这就需要很多的民事证据处理团队可以顺应举证责任的处理需要,并使全部的民事证据都能在司法体系的有效支持下实现应用机制的控制。但是,一些理论的指导作用并不能在当前的法制环境中得到较为有效的处置,造成很多的民事证据控制人员无法利用诉讼机制进行法律价值的实现,也难以有效的保证相关司法体系的价值可以实现举证过程中的作用。

  二、民事证据的应用策略

  (一)提升民事证据举证的方向科学性。

  首先,所有的民事证据使用人员要加强对举证责任因素的关注,并保证全部的举证活动可以有效的适应民事证据的处理要求,使后续的民事活动操作人员能够在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之下进行司法体系的调整,保证所有的司法体系都能在固定的案例影响下进行法系价值的实现[4]。此外,要结合当前法律因素应用人员的方向性控制特点,对全部的法律因素加以研究,保证全部的法律因素能够在操作的过程中进行民事证据价值的有效判断,以便全部的人性化处理意见可以顺应举证工作推动过程中的民事证据应用价值。除此之外,必须保证现有的责任配置方案能够同民事证据的应用要求保持一致,使后续的人性化处理意见可以同较为成熟的司法环境体系保持适应,增强民事证据应用过程中的管理人员业务处理要求,并提升民事证据的应用价值要求。可以结合民事证据已经产生的实践价值,对当前司法体系内部的举证程序进行调整,保证民事证据的应用能够在举证责任的有效搭配之下进行案件价值的提升,使后续的责任机制价值可以在举证方向方面适应民事证据的应用要求。

  (二)完善相关理论应用机制。

  提升民事证据的应用价值,必须保证全部的民事证据都可以在应用机制的保障之下实现有效的运行。此外,在很多司法领域人士具备较强的裁量权的情况下,一些司法领域的工作人员必须应用有效的判断机制进行相关举证活动的设计,并且使后续的裁量活动能够在具备主观性特点的情况下进行应用机制的完善,确保后续的理论应用活动可以具备更强的主观价值。另外,如果当前的司法体系能够保证司法团队的全部成员具备操作民事证据的能力,则要加强对民事证据应用价值的分析,提升自由裁量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基础性应用价值,以便所有的民事证据应用团队能够适应固定案件的处理要求,并保证全部的法律活动可以在固有的体系运行过程中得到有效应用。此外,要结合全国范围内的司法体系建设情况,对所有的司法体系运行策略加以分析,并且使全部的司法团队成员可以结合相关案件处理活动的要求进行司法团队素质的设计,以便全部的司法活动能够在相关举证机制难以得到完整运行的情况下进行民事证据应用价值的提升,确保所有的民事证据应用特点可以顺应司法体系成员素质管理的要求。

  结论:

  民事证据的质量是影响证据举证结论的重要因素,也是我国司法体系较为重视的因素之一,对民事证据举证特点进行完整的研究分析,并对相关举证责任进行设计,能够有效保证司法体系的运行质量。

  参考文献:

  [1]杨路,鞠晓红.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实证性思考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2,10:34-38.

  [2]花育萍.浅谈民事举证责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j].学术论坛,2011,08:106-109.

  [3]胡菁,罗春花.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规定——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2:114-116.

  [4]胡菁.试论举证责任的分配——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中共南昌市委党校学报,2003,04: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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