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的职称论文

发布时间:2022-01-16
关于律师的职称论文

  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下面是由小编整理的关于律师的职称论文,谢谢你的阅读。

  关于律师的职称论文篇一

  从政府律师到社会公益律师

  摘 要:政府律师制度的引入是我国律师制度的一大创新,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但是其内在的矛盾和抵牾也是明显的。它们主要表现在 法律 规定的阙如、角色地位不明等方面。这些矛盾是理想和现实相妥协的产物和体现。在当前我国的 社会情势下,这些矛盾不仅难以消除,反而会产生其他弊端。因此,应暂缓政府律师的推行,积极 发展 社会公益律师。

  关键词:政府律师;构造缺陷;公益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政府律师又称公职律师,是指在政府机关 工作的律师。具体讲,一方面,政府律师有各级政府机关公职人员的身份,占有国家各级政府机关的编制,有固定的岗位,享受国家规定的公职人员待遇,其工作方式与其他政府公职人员一样,既要为所在各级政府机关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又不能面向社会执行律师业务,更不能实行执业收费制度;另一方面,政府律师应该是一名合格的律师,具有法律规定的律师资格,依法持有律师执业资格证。[1]早在1993年,国务院41号文就指出:“逐步在国家机关内部建立为各级政府及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担任法律顾问、代理行政诉讼,维护政府和行政部门的合法权益。”1994年8月司法部在北戴河会议上提出“公职律师”的概念,至今全国共有20个省、直辖市建立了公职律师机制。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大力推动下,全国各地在试点改革中涌现出了“扬州模式”、“厦门模式”、“广州模式”等政府律师制度的典型。从人数来看,在我国12万执业律师中,专门为政府服务的政府律师已达到1817人。[2]

  鉴于政府律师是我国律师制度的创新,又加之官方的大力推行,对政府律师制度的赞美之声在实务和理论界不绝于耳。政府律师能否能够切实地履行其职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其未来的走向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本文拟从政府律师的构造缺陷角度着手作些分析,希望能为我国律师制度当下的发展提供一些建言和 参考 。

  二、政府律师的构造缺陷

  司法行政机关试图通过政府律师的设立,为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服务,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初衷值得肯定,但其却忽视了政府律师制度内在构造的合理性问题。我国现行的政府律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其内部构造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阙如造成的合法性危机。依照我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11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这条规定明确限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担任律师,律师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而目前进行的政府律师制度试点中,政府律师多是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这明显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因为没有法律的授权,政府律师的存在也是不稳定的。政府律师是以政府文件的方式设立的,根本不具备法的效力, 自然 也有因政府注意力的改变而废止的可能。其实,我们的改革完全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在法律修订的前提下进行。

  2.角色混淆导致的功能紊乱。政府律师的角色混淆也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现在的政府律师实行的是身份的两元化和 管理的双轨制。从身份上看,既是公务员又是政府律师,一方面享有公务员法所赋予的权利,承担公务员所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其执业活动受到《律师法》的调整,和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执业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在管理上,既受到所在单位的人事管理、考核培训、职务晋升等,又受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质、业务监督等方面的管理。

  这种角色的混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政府律师的功能紊乱。律师业务与行政事务有着不同的 职业伦理。行政的效率、对上级机关命令的服从、管理的等级性等是公共行政的应有之义。而律师的职业却不同,律师则没有上级,其根本的使命就是维护法制和保护人权。为了实现其使命,独立性便成了律师工作的灵魂,只有独立才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办,践行维护人权的要求。律师执业独立性是指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尊重委托人意思的基础上依法独立执业,参与法律事物的处理,不受任何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从根本上看,律师和政府公务员的职业伦理是不同甚至是相矛盾的。作为政府律师的公务员,一方面他们要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那里获取薪水,另外一方面,他们的职务晋升也势必会受到行政机关上下级关系束缚。在这样的背景下,这些政府律师能否坚持独立性,能否坚守公正性,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所以,我们不禁担心,一旦遇到公众利益与政府部门相冲突的法律纠纷时,我们这些政府律师又如何才能真正秉持社会公正,来应对这类法律纠纷,真正做到客观独立,公平公正呢?公职律师走进政府职能部门,能否真正提高政府管理行为的法律水准,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关键还在于如何让这些公职律师充分实现法律框架内的自主与独立。然而,由于律师在此时兼具公务员身份,其工资福利、升迁等个人利益完全由职能部门所决定,不维护部门利益,律师今后将很难在单位中立足。这样,在现实的利害关系面前,选择维护部门利益有可能成为政府律师的违心之策。特别在相当多的政府部门利用自身行政资源,攫取利益的倾向仍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政府律师的参与只能选择放弃独立性,用自己的业务专长隐蔽化和技术化地维护政府机关的非法利益。政府律师身份两元制的设置,在现实的压力下,只能让位于公务员的职业要求,而丧失独立性的律师已很难称得上是真正的律师了。

  政府律师角色混淆,还表现在和政府法制局、政策法规处等机构的职能重复和交叉上。从其职权范围来看,很难看出它与后者有本质的区别。从现实的情况看,多数情况下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任务是由政府法制部门承担的,此外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顾问团和社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也承担了一部分服务。把现行的法制局等弃之不顾,另立炉灶的做法不仅是一种资源浪费,也容易造成部门之间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的相互推脱。

  3.司法行政机关的推动与政府内在支持的乏力。我国已经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依法行政本来是政府行政执法的应有之义。我国长期以来都是一个行政主导的国家,强大的行政权凌驾于各种权力之上。虽然现在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体制改革,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司法应有独立性尚未形成,司法权并不能对行政权构成有效制约。依法行政的行政伦理在一权独大、缺乏制约的情况下,尚未养成。又加之,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央地方分税制,对地方官员考察标准单一所形成的政绩观,都使地方政府有着难以抑制的违法冲动。可以讲,基于上述的原因,目前我国相当多的行政机关并没有依法行政的内在冲动。在设立政府律师的态度上,司法行政机关当然是积极的。因为随着市场 经济 的发展,传统政法机关中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局在社会中地位的提升,而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局所掌握和控制的社会资源相对而言则逐渐减少,其社会地位和影响也在下降。为了遏制这种情况的恶化,赢得更大的社会认同、恢复提升自己的地位,司法行政机关必须探索新的途径。政府律师的倡导是中央文件提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然会不失时机地抓住这次机会,积极推行。但是,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就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当然要责无旁贷地服从地方的总体决策。因此,司法行政机关推行的旨在督促、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政府律师也只能在地方政府所能容忍的范围内运作。从我们上面所谓政府律师的职权范围来看,诸如起草地方性法规,为决策提供咨询等均属于地方的“大事”,在现实的 政治 语境中,司法行政机关极其管理下的政府律师能有多大现实影响力?正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政府机关缺乏利益的契合点,政府律师难免落入应景文章的境地。

  三、政府律师制度何去何从?

  学术界对政府律师有明确表示否定的观点,[3]也有怀疑的观点,[4]但更多的学者持肯定态度。[5]针对现实中政府律师遇到的问题,肯定论者认为应通过改革完善的方式化解,如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政府律师制度提供法律保障、探索适宜的 组织形式,推进政府律师向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深化政府行政体制改革,整合政府法律服务资源等。[6]我们认为,肯定论者提出了很多有建设性的建议,值得肯定,其勾画了我国政府律师的未来可能前景,而且这种折衷主义的观点也最有市场。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建议在现实的社会情势下,是难以实现的。因为政府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非其本身的问题,这些构造上的缺陷其实就是政府律师存在的外围 环境障碍,而它们远远超出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能量范围之外。要想短期内化解和清除这些障碍,对于政府律师的积极推动者——司法行政机关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它涉及到法律的修订、政府机构设置的整合、政府法治意识的增强,甚至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这必将是个长期的过程。司法行政机关主导推动下的政府律师制度只能是理想和现实相妥协的产物和能量有限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当前政府律师在构造上的合法性危机、角色混淆造成的功能紊乱、政府内在支持的乏力、缺乏民众的足够认同等因素完全有可能使政府律师制度陷入空洞化的境地。因此,我们基本上倾向于否定论的观点。   虽然倾向否定论的观点,但我们并不主张政府在促进律师制度合理化方面的无所作为,更不赞同政府相关责任的放弃。当下政府倡导推行政府律师,希望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虽然也是践行其责任的体现,但毕竟囿于就事论事,难免会因格局狭小而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更宏大、更根本的目标应纳入政府考虑的视野,这些目标如律师制度的合理化、 社会正义的供给、民众诉求的回应等。考量这些目标的同时,也意味着政府责任的增大和责任承担方式的改变。在 法律 服务领域,对政府来说,在社会资源一定的情况下,目前最迫切的责任恐怕不是构建政府律师,而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与促进公益律师的 发展 。限于篇幅和论题,我们谨对公益律师的发展谈些粗浅的看法。

  公益律师通过免费或低廉的法律服务,为弱势群体等提供法律帮助,旨在维护社会公益的律师。其与政府律师虽然在一些方面具有某些形式的相似性,但其内涵是不同的。公益律师与专门服务与政府机关维护行政机关利益不同,其更多的是服务于社会弱势群体,以维护社会公益为导向。之所以提出发展公益律师,我们还有以下的考虑:

  首先,从根本目标来看,政府律师与公益律师具有一致性。公益律师通过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政府律师虽把为政府服务作为第一要务,但其促进依法行政的目标宗旨与 现代 民主政体下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相契合的。不管什么律师,保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价值目标是相同的。

  其次,优先发展公益律师可以促进政府律师的发展。个人律师是整个律师制度良性发展的基础,在个人律师没有足够的独立性和社会地位、具备自己的 职业伦理并融入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前奢谈政府律师和公益律师都是没有意义的。但当私人律师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三者的发展又是互动的。在一个政府主导型或赶超型的社会中,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放任律师制度自身发展,以达到合理化结果的做法是不现实的,因此,政府对某一方面的侧重或强调便变得十分必要。现在我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比比皆是,如春节火车票涨价、大规模的 环境污染等等,而且其中许多事件就是政府机关没有尽到自己应有的职责,有的甚至就是政府以公共利益名义而为。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制约机制,怎么能够遏止地方政府的违法冲动?当然,通过上级行政机关的督察监管能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但这毕竟是一种内部的监督。现在看来,在中央与地方分税制的背景下,上级甚至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影响力也是有限的。外在有力的监督才能真正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而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律师就可以起到这个作用。通过公益律师对政府机关追求自己部门利益、侵害公益的行为予以纠正,让其承担违法的后果,才能真正促使其在以后的行政执法中贯彻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专门服务于政府的政府才能真正体现其价值,获得自己应有的地位,也才能真正健全地发展。

  最后,发展公益律师可以为广大的弱势群体提供他们需要的法律帮助。我国政府在法律援助等方面做了很多 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提供的法律服务和法律需求之间缺口依然很大。而为弱势群体服务,实现公平正义正是公益律师所追求的目标。而且通过为民众提供及时有用的法律帮助,也是重塑律师形象甚至是法律职业体良性构造的契机。众所周知,一般民众对律师行业评价较低,律师的形象就是惟利是图。公益律师通过无偿或低廉地服务社会,可以改变这种评价,使律师真正成为正义的化身。而且这种为社会民众所服务的公益律师也最容易获得社会的认同和信任,既受到社会的支持,又能带动法律职业构造的合理化和提高社会评价,一举而多得,何不为之?

  既然要发展社会公益律师,政府机关从中又能做些什么?我们认为,策略上必须坚持私人推进和政府支持双管齐下的策略。在国外,公益律师的工作场所一般在独立的公益律师事务所或公益部。而公益法律服务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三部分,即财团及私人捐助、政府补助及政府 合同、法院的律师费用,财团及私人捐助是其第一资金来源。1972年至1975年间,财团及私人捐助占公益法资金的74%,来自政府的资金占22%,来自律师费用的资金占1%。政府提供的持续的大规模的援助是律师进行公益诉讼必不可少的也是根本性的保障。现在我们国家,公益律师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个人支出,财团私人捐助很少,法院的律师费用甚至没有。看来,我们在鼓励私人和律师从事公益法律事业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强化政府对公益律师事业的支持。我们的政府掌握大量的社会资源,相信它有能力提供支持。具体的方式可以采用补助、租税诱因、委托公共事务、辅导监督等形式。这些支持方式,不仅可以减轻政府的负担,还有发展公共政策、提供公共物品、维护良好社会价值、促进积极的公民精神和扩大社会参与之功。[7]因为这些措施多在政府公共政策的调整、执行过程中,法律授权的框架中进行, 自然 也避免了政府推动公益律师时的合法化性危机问题。在公益律师的工作范围上,我们认为包括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从事诊所法律 教育 ,为 法学院的学生提供 实践法律的机会,处理涉及复杂的公共利益问题,诸如妇女权利、反歧视、宪法权利和环境保护、提起公益诉讼、法律议案的提出等等均可以纳入公益律师的工作范围。□

  参考 文献 :

  [1]严军兴.政府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23.

  [2]高志强.广州公职律师机制的理论探索[j]. 中国 司法,2005,(6).

  [3]高太红.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的 经济 学思考[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3,(s2).

  [4]童铁丁.对公职律师进入职能部门的可行性质疑[eb].

  [5]严军兴.政府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15.

  [6]吴少鹰.我国建构政府律师制度的思路与途径探究[j].中国司法,2006,(4).

  [7]张成福,党秀云.公共管 理学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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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律师的职称论文篇二

  律师定位初探

  摘要律师定位问题是关乎律师制度发展方向的核心问题。我国的律师定义几经变化却暧昧不清,律师处境困难。本文主要从民间性、风险性、利益性三方面分析当前我国律师定位的不足,并试从政治人、权利人、法律人三个角度提出完善律师定位的建议。

  关键词律师定位 政治人 权利人 法律人

  作者简介: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57-03

  一、引言

  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制度不仅处于社会法治的中心,更是事关我国法治建设全局的根本问题,而律师定位问题是关乎律师制度发展方向的核心问题。一个国家对律师的定位不仅仅是对一个职业、一个行业的规范,更反映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及法制健全程度。

  中国的律师制度由于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等原因,从一开始就处于“边缘化”的地位,律师定义也几多变化――从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一代法律人率先力主立法确立律师制度,到新中国诞生后律师制度的昙花一现;从1979年我国律师制度恢复到1986年全国律协成立;从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颁布到1996年《律师法》诞生;从2001年对《律师法》的部分修改到2007年新的《律师法》的颁布――短短几十年中律师定义经历了“国家法律工作人员”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再到“法律中介组织”又回到“法律服务执业人员”的嬗变。过去几十年来,我国律师性质没有得到一个清晰的定位,律师地位也始终没有得到社会应有的认可,因此明确律师定位这一前提概念,是促进我国律师制度健康发展的首要任务。

  二、当前我国律师定位的缺陷

  由于我国民主政治程度较低、律师制度建立较迟等原因,当前中国律师的定位不论从社会地位、政治地位还是权利地位来说,都存在很多不足。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完善,律师的定位问题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只有明确律师的定位问题,明确律师在社会、法律、政治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所处的地位,律师的职能才能得到更有效的发挥。

  (一)律师定位的民间性

  新《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即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人员。对律师做如此定位,仅从技术层面、操作层面表达了律师的服务、中介属性,只是对律师的一种功能描述,把律师定位“民间化”,缺少了律师应当具有的政治、社会、公益、司法属性,人为的限制了律师的权利,带来一系列的矛盾和尴尬。

  首先,律师尴尬的社会地位得不到改善,律师在法律职业群体内的地位下降。一方面使得社会公众容易误解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个体户,从而不完全信赖律师的业务活动和律师能保障他们的合法、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也使律师难以肩负起其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和使命。

  其次,难以同公共权力进行抗衡。当律师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回归为法律服务人员,又进一步引申为中介人员时,在中国的现有司法环境和大的文化背景下,律师缺乏与司法机关平等的交涉能力。律师是社会职业者,但在我国反映为律师没有被赋予国家权力,不隶属于任何国家公权力体系,没有国家公权力作后盾,没有强制力保障,没有权力资源,难以同公共权力抗衡,因而律师也无法发挥制衡国家权力的功能。

  与此同时,律师的潜在社会、政治功能难以得到充分挖掘和利用。代表人民努力实现法律,是律师的重要使命。徒有法律存在而不能实现是毫无意义的,而实现法律是需要律师协助的,特别是诉讼外的事件中,有助于实现法律目的,只能是律师。不唯如此,律师还应当在国家法律制度和宪政体制上,担负起重要的使命。把律师定位为法律中介人员,使律师职业成为依靠专业知识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行当,不利于律师为社会法治做出实质性贡献。

  (二)律师定位的风险性

  把律师定位为法律中介人员,向社会传达了一个信息――即律师只是领取执照的社会服务人员。这种定位上的模糊,导致律师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维护,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政府,对律师权利的漠视已成为一种社会现实,使律师行业成为高风险行业。我们往往看到匡扶正义的律师连自身都难保,这不得不说是中国律师的悲哀。

  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地位是对立的,甚至也可能是相冲突的。但《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96条等规定却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的行使完全置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掌握之下,使得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困难重重,无法得到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还规定了辩护人、代理人伪证罪,使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如履薄冰,惟恐得罪了警官、检察官、法官而被他们扣上伪证罪的帽子。事实也证明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诟病,律师处于委托人、警官、检察官、法官的夹缝中艰难的生存,刑事辩护流于形式。

  (三)律师定位的利益性

  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中介人员,仅仅反映了律师有偿服务的表面的市场属性。正所谓“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律师在如此定位中仅扮演着“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法律技工的角色,作为不占有行政编制的社会人员,无法直接进入国家机关,参与政治,只能放弃自己的政治抱负,克抑自己的政治进取心。由此,律师的追求便转向物质利润,强化了律师的商业化特征,不可避免地减弱了律师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因此,律师在很多人的眼中都是唯利是图的拜金者,谁有钱就为谁说话。更有甚者,由于律师执业权限过于狭窄,难以和公权力抗衡,而被认为是“只拿钱,不做事”的江湖骗子。

  三、完善我国律师定位的建议

  中国律师的定位不完备,使得中国律师发展艰难。因此对律师职业的重新定位已经是势在必行。虽然这不单单是律师制度上的问题,也是国家人事体制上的问题,还牵涉到《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等等多方面的法律法规,想要在一个短时间内改变到一个令人满意的程度决非易事,但就算我们不能立即做到律师定位在法制理念上的形神兼备,也至少应该为当前的律师定位寻求一些健全完善的方案。针对当前律师定位的不足,笔者主要试着从政治人、权利人、法律人三个角度来完善对律师的定位。

  (一)政治人

  律师作为社会私权的维护者,其本身需要通过拥有相应权利来实施这种目标,因此律师应当适当扮演政治人的角色。

  应当凸现律师在法的动态运行中所起的作用。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活动范围最广、接触人最多的群体,应有能力而且也应该成为法制建设的主力军。在国家的立法过程中,律师应发挥其主导性作用,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法治建设的全过程,而不是仅由政府法律职能部门、学者等闭门造车。

  在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的同时,也应注重提升律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律师虽然是独立的法律服务者,其业务活动具有商业性,但律师同时担负着维护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责任和使命,因此律师应当是准司法人员,与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于法律共同体的组成部分。赋予律师司法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如加拿大律师法规定“律师属司法辅助人员系列”,日本称律师为“在野法曹”,赋予律师足以抗衡公权力的资源,才能保证真正实现律师制衡国家权力的作用。

  (二)权利人

  律师是兼有公权与私权双重权利,游离于国家和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独立的法律职业者,因此律师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服务人员,应该享有特殊的权利,律师的权利应该得到应有的保护。

  《律师法》应针对性地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中人身权利的保护。律师需要独立的办案权、依法执业权,以防止公权力以国家名义实施职业报复;对可能给律师执业中人身权利造成侵害的国家机关行为应在程序上加以规范和限制;明确对律师权利被侵犯的救济办法及措施,保障律师的执业权益。

  建立刑事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虽然《律师法》从广义上对律师人身权利保护方面作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未能充分反映其内涵,缺乏可操作性,应明确规定对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依职责发表的书面或口头言论,不得追究诽谤、侮辱、伪证或包庇等刑事法律责任;律师凡依法进行刑事辩护活动,不得受到拘留、逮捕、审讯和起诉;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违反了执业纪律或职业道德,由律师主管机关而非行政机关对其进行惩戒;律师行使辩护豁免权的例外情形及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特殊程序。

  明确赋予律师作证豁免权。尽管律师作证豁免权在我国法律中有所体现,但并不明确,有鉴于此,在今后的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修改我国关于包庇罪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律师行使免证特权时,司法机关不能以包庇罪对其予以追诉;明确规定律师及其助手涉及职业秘密的文件、住所、办公场所以及他们与当事人之间的通信等都不被搜查和扣押;明确规定律师职业秘密的范围与限制。

  强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明确规定律师承办案件和法律事务不仅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同时在有些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时,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和材料;律师申请调取与案件有关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律师取证申请必须调取;对于已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又拒不提供的,为查清案件事实,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提交,人民法院应该责令对方提交,否则,对方承担败诉的责任。

  (三)法律人

  律师是独立的法律工作者,是通过独立的工作方式,运用法律的手段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的法律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求不受其他因素影响,依靠自己的法律专业技能,依法独立思考和操作。律师独立于委托人,虽然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但律师是以其自身品格与法律素养执业的,如果委托人有违法或违反道德伦理的行为,其行为对于第三人或公众利益存在着潜在的危害,律师应从维护法律正义、忠诚法律出发规劝委托人放弃不正当利益或行为,运用法律意识教育当事人做守法公民,以拒绝不合理要求,而不能一味地满足当事人的无理要求,更不能为了迎合当事人挺而走险,以身试法。律师在执业中也应该独立于国家司法机关,实现与国家机关形式上的分离,独立于法院和法官,律师如果没有独立于法院和法官的职业操守和法律品格,就会在办理案件的时候想方设法与法官拉关系,请客送礼,甚至于直接向法官行贿。律师身份上独立,才能赢得社会主体对律师的信任,更好实现律师自身的功能。

  律师不仅仅是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法律服务的中介人员,更是承担传播法律知识、宣传法律精神、开展司法救济、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人。律师在现代社会的作用,不仅仅体现在为社会主体提供法律服务,而且体现在法制建设和完善的整个过程中。一方面,律师的广泛参与使立法更为民主,执法和司法更为公正,社会主体权利得以维护和实现;另一方面,律师有说服力的代理和辩护又能促进法律漏洞或缺陷的完善。此外,律师在工作中也传播了法制思想,使人们在潜移默化中提高了法律意识。称律师是法律工作者,还可以使人们认识到律师不等同于社会上一般的服务人员,而是对法制建设和完善具有特殊作用的群体,从而提高了律师的社会地位。同时,推动法制进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也会促使律师注意自身形象,提高道德水准。

  四、结语

  有人曾说过“西方法治先进的国家发展进程表明,法治如果说是‘法官之治’,更毋宁说是‘律师之治’;只有律师社会地位的提高和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广泛参与,才可能真正实现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和对司法权的尊重”。它形象地说明了律师在法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重要性,在某种程度上也说明了社会(包括政府和民众)对律师的态度是法治社会的晴雨表。一个法治国家和社会,没有了律师将是无法想象的。可是,光有律师没有明确的定位和相应的权利,律师是无法履行其职责,无法起到应有作用的;同样,律师权力太大而没有约束,法治的要求和目的也是无法实现的。作为一个法治建设日益完善的发展中国家,律师定位的明确是法律分工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推进的大势所趋。准确定位(包括社会定位和律师本人定位)律师职业性质,发挥律师职业特点和优势作用,让律师成为法治社会的稳定剂,为创建和谐社会服务是我们需要努力的目标。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日益深入人心,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定位和制度必将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欣欣向荣。

  参考文献:

  [1]孙文胜.论我国律师的角色定位.河北法学.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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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傅冰,王东.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控辩关系与律师权利保护――司法改革语境下的分析.当代法学.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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