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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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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学术论文格式范文篇一

  浅议个人破产制度

  摘要本文指出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实现市场主体平等化,促进公平竞争,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弥补民事诉讼程序的不足,以及与国际破产规则接轨的需要。

  关键词个人破产 特殊规制 主体平等化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52-01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概念与相关理论分析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概念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和以后应尽义务的一种制度安排。

  (二)个人破产制度实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完善市场主体体系,贯彻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竞争原则的需要;是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需要;有利于保护其作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加入wto后,在法律制度上同国际惯例全面接轨的需要。

  2.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奠定了社会物质基础;公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为个人破产的实施营造了有利的环境;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便利了个人破产的实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保证了个人破产不会影响社会安定。

  (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意义

  使市场主体平等化,贯彻公平竞争原则要求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平等是社会正义的化身,是法律价值体系中首要的构成内容;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克服民事诉讼中“执行难”问题;加强国际交往,与国际规则接轨。

  二、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 设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所谓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破产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和什么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

  个人免责制度有以下几点好处:一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现象的发生;二是债权人可以借此获得更多的受偿利益,从而尽可能周全地保护其债权;三是债务人在该制度下仍然可以期待获得一定程度的债务免除;四是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免除债务由法院确定,体现了适用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设立自由财产制度

  所谓自由财产,是同破产财产相对应的概念,仅存在于自然人破产之中,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所拥有的,不受破产程序干预和限制,可以自由支配和处分的那部分财产。

  设立自由财产制度具有其重要意义的:首先,自由财产制度是保障基本人权,体现社会文明的需要;其次,自由财产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文化发展;再次,自由财产制度有利与鼓励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最后,自由财产制度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双重利益。

  (三)建立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和撤销权制度

  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指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一定期限内实施诈欺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以转移、隐匿、不正当处分等手段减少自身财产),依破产法的特别规定构成无效行为的制度,其法律效果是经破产无效行为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于破产财产。撤销权制度,指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一定期限内,实施诈欺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制度,其法律效果同样是被撤销行为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于破产财产。二者的区分在于破产无效行为因符合相关法定要件与情形而当然无效,如破产法可以直接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隐匿、私分财产或捏造债务的,其行为无效。而对于债务人以非正常低价出售财产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因涉及相对人利益,故而不宜直接一律宣告无效,而由权利人针对该特定行为向法院申请撤销为宜。

  三、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问题及对策研究

  (一)破产案件数量可能大幅度增长

  面对这种问题,应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是推进破产案件审理机构专业化建设;二是引入设立“小破产”处理程序;引入“小破产”程序有利于提高办理破产案件的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

  (二)自然人破产成本过高可能引发破产人的生存危机

  一方面这种破产成本的发生是实施破产制度不可避免的,但同时,也应使这种成本的负面影响减小到最低限度。严格坚持自由财产制度的要求,坚持保障破产人能够维持基本的生存条件。通过社会福利救济手段给予破产人必要的支持和帮助,使其尽快渡过难关,获得“再生”。

  (三)部分自然人可能滥用破产程序以达到逃债目的

  相应对策:一是严格界定自然人破产的范围和标准,坚持自然人只有在实施合法行为而陷入债务困境无力清偿时方可适用破产程序摆脱债务困境。二是在坚持许可免责主义的同时,以专门条款规定基于公平或善良风俗原则不能免除的债务支付。三是加强财产和个人信用监控机制。四是完善自然人破产犯罪的法律规定。

  注释:

  王彦英,王燕霞.试论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商场现代化.2007年4月(中旬刊)总第500期.

  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页,第140页.

  洪玉.略论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论坛(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5).

  参考文献:

  [1]黄喜春,孙睿.论我国应当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

  [2]李南玲.“负债消费”呼唤个人破产制.经济参考报.2006.

  [3]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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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学术论文格式范文篇二

  个人权力概念辨析

  摘要权力现象在社会生活中随处可见,但是对于“什么是权力”这一基础概念,学界虽然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了阐述和分析,但是始终没有形成一个共同的表述。本文从权力的来源,权力的变动和权力的保障三个方面对个人权力进行界定,认为个人权力不是永恒不变的,它是特定主体所拥有的,他人企图夺取的,政府予以保护的一种利益关系。

  关键词个人权力 权力变动 学术崇拜

  作者简介:郭昌荣,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秦继红,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78-02

  权力现象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以至于“很少有什么词汇像‘权力’一样,几乎不需要考虑它的意义而又如此经常地被人们使用。”�p然而,对于权力是什么,这样一个基本概念,国内外学者虽然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了界定,但是始终没有形成一个共同的表述。本文从权力的来源、权力的变动和权力的保障三个方面来理解个人权力,认为个人权力不是永恒不变的,它是特定主体所拥有的,他人企图夺取的,政府予以保护的一种利益关系。

  一、权力的来源

  所谓权力的来源,是指一个人拥有的权利来自于哪儿,即是说在何种条件之下才赋予了某人一定的权力,某人是在何种条件之下才拥有了此种权力。部分人认为,权力来源于地位,金钱等,基于这种观点,我们假设一个博学多才,在学术界的某一领域拥有很高的地位和声誉的人,他可以使得众人对其自愿服从,但是他就拥有对这些人进行支配控制的权利吗?没有,因为这顶多是一种影响力,是其处在权威的地位对其学术崇拜者的一种影响力,而不是权力,这里就把权力和伟大给弄混了。再假如,某一富人基于其财富的优势,以金钱为砝码,迫使穷人为其进行劳动,而且穷人也愿意通过为他劳作来换取金钱,这样我们是否就能说富人有权力强迫穷人为其进行劳动?答案也是否定的。金钱、地位等,作为可以控制人服从其指示的一种条件,只是作为一种权力资源存在,而不是权力。权力到底来源于哪儿,不是金钱,不是地位,而是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社会关系,只有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中,才存在权力。一个人不论如何权势熏天,一旦离开这种社会关系,一旦不再是管理者,他就不再拥有任何权力了。�q正如迪韦尔热所说:“一种权力的存在意味着一个集体的文化体制建立起了正式的不平等关系,把统治他人的权力赋予某些人,并强迫被领导者必须服从后者。”�r上例中,如果在学术界有权威的人在某一领域的社会团体中处于领导者的角色,富人与穷人也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他们也就将身份转换成了管理者,即领导者和雇佣者,同时也就在某一范围内有了一定的权力。

  这里的管理者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因此权力并不是只有领导者或者官吏所拥有,并不是只存在于领导行列,领导者或者官吏是管理者,但是管理者却不只限于领导者或者官吏,他们之间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笔者认为,所谓管理者,也就是权力的来源,是与特定的职位或者身份挂钩的,而不是是否处于领导者地位,如老师对其学生,不同部门的收费员等,他们都不处于领导地位,不是某一单位或者部门领导,但是他们却有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或进行收费的权力。同时,由于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性,因此,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身份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在这一社会关系中受到管理者管理的被管理者,在另一社会关系中可能身份就会转变,成为另一社会关系的管理者,拥有管理前一种社会关系中管理者的权力,例如,高速公路收费员在高速公路上的收费对象,可能是其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局长,在高速公路管理局内,局长就拥有对该收费员进行管理的权力。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权力的产生来源于一种特定的身份,即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身份,权力存在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社会关系中。

  二、权力的变动

  如前所诉,权力是基于特定的管理者的角色所赋予的,不同的职位和身份都有其独特的权力表现形式,但是在这些不同的权力形式中,都具有其共同的性质,即无论何种表现形式的权力都能对被管理者进行控制,或是使其按照管理者的意思行为,或者是制约其按照他自己的意思行动,总的来说,权力能为不同的管理者带来各种利益,权力是一种利益关系的反映。因此,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每一种形式的权力对于没有任何权力的人,甚至是对于那些掌握它种权力的人来说都是具有吸引力的,每个人都试图夺取权力,从而为自己带来利益。因此,权力不会永恒不变,它会随着管理者,也就是权力掌控者,对其的保护程度不断变化,这里所说的变化并不是权力本身的变化,而是权力掌控者的变化。如果管理者对其拥有的权力没有充分的保护,就将失去丧失拥有这种权力的身份或者是地位,这里所说的保护,很大程度上源于管理者没有充分实施这种权力。例如,老师有对违法违纪的学生予以批评教育的权力,但是如果当老师不对此种权力进行保护,也就是不对违法违纪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这种不好的学风将会弥漫整个校园,从而影响整个学校的教学质量和声誉,此时,在校领导与老师这层管理关系中,校领导将行使自己的权力将老师解雇,老师就此将对学生的批评教育权置于公共领域中,其他公众便拥有了获取此种权力的机会。相反,如果管理者对其拥有的权力采取了充分的保护,也就是充分实施了其拥有的权力,他将获取其他职位对应的权力形式。这里还以前例来说,如果老师对于违法违纪的学生进行了批评教育,使得班级,学校荣誉都大大提高,老师将会被提升到更高层次的社会关系中,进入到学校领导层面,获得学校的行政管理权力,此时,老师之前的位置也会产生空缺,将此种权力掌控的机会提供出来供他人获取。

  对还未掌控权力或者试图掌控它种权力的人来说,权力也不是一种静态的性质,它不是某个拥有权力的人放在口袋里的东西,而是在达成自己愿望的互动行动中动态构成的。在权力关系中,拥有“权力机会”的人在企图达成自己的愿望的过程中,对权力相关人进行理解、预测和调适,掌权者或者其他试图获取权力的人的任何举动都会引起“权力机会人”的反应,并针对这种举动作出自己的调适行动。�s无论管理者的积极实施权力或者消极实施权力都将使得职位产生空缺,也就是带来权力机会,这都会使得各个“权力机会人”对其进行争取,实际上,“权力机会人”并不是完全被动的,他对管理者的调适行为或许又会进一步引发管理者相应的调适行动,此时,管理者将处于被动的位置,如当老师发现有人正在试图积极夺取自己位置时,将会更好的履行其工作,也就是积极实施其权力,降低权利被剥夺的可能性。

  权力并不是永恒不变的,无论从管理者还是企图夺取管理位置的人来说它都完全处于动态的过程中。

  三、权力的保障

  为什么上级对下级的发出的命令,高速公路收费员对过往公路的汽车师机发出的缴费要求等都能得到下级或者师机的服从,这不仅仅是因为上级或者高速公路收费员有特定的职位和身份,最重要的原因是政府对其职位对应的权力进行保护,赋予了其强制性和合法性。所谓强制是指“当一个人被迫采取行动以服务于另一个人的意志,亦即实现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时,便构成强制。”�t它反映的是一种力量,一种使人服从的力量,一种让人不得不服从的力量,一种让人按照自己意愿或者不按照自己意愿行为的力量,权力的强制性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具有一种惩罚制裁机制,无论何种力量,如果仅仅只是使人对其服从而不具有相应的惩罚制裁机制,那么它就称不上是一种权力,顶多将此种力量归结为基于其权力资源而产生的一种影响,如一个成功的企业家在公开演讲中告知大家要努力工作和在公司告知自己员工要好好工作是不一样的,前者因为不存在一种惩罚制裁机制,所以顶多算基于其地位的一种影响,而后者具有惩罚制裁机制,如果员工不按照指示努力工作就会被开除,此时,企业家叫其员工努力工作就是一种权力。国家赋予不同身份的管理者对社会进行管理,最主要的手段就是赋予其权力,这里的权力不仅仅指的是管理者对被管理进行管理,还包括了若被管理者不接受管理所应受到的惩罚,如行政惩罚,舆论惩罚等等,正如布劳给权力下的定义:“个人或集团通过威慑力量不顾反对而把其意志强加他人的能力,这种威慑或采取扣押应定期付给的报酬的形式,或采取惩罚的形式,因这两种形式实际上就是消极制裁。”�u但是,如果单靠强制力量迫使被管理者进行彻底的服从,排除一切阻力而实现自己管理的目的,并以实际存在的惩罚制裁威胁作为其后盾,那么,此种力量就不能称之为权力,而应该称作暴力。例如,在一个偏远的山村,没有政府管制,几个身体强壮的人贴出一则告示,全村人都得听他们的命令,不服从者将会受到肉体惩罚,所有人基于对惩罚的恐惧,服从于管制,那这几个人就具有权力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他们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认同,也就是没有合法性依据,光有强制力量不能称其为权力。所谓合法性应作广义的理解,其固然有符合法律之意,但并不能将其局限于符合法律,而是泛指一个社会的强制力量所具有的被该社会的全部成员或者大部分成员所承认、认可或同意的性质。正如迪韦尔热所说:“权力的合法性只不过是由于本集体的成员或至少是多数成员承认它为权力。如果在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上出现共同同意的情况,那么这种权力就是合法的。不合法的权力则不再是一种权力,而只是一种力量。”这种合法性是建立在国家提供的良好的社会秩序之上的,社会秩序为权力的形成提供了基础。

  我们在对权力进行研究的时候,更多要关注的是通过何种途径来更好的实现权力的目的,即使人自愿服从。从表面上来看,权力的实现必须通过强制,以惩罚机制为威胁来迫使人们进行服从,但是,这样的权力只是从事实层面上达到了目的,但是从权力的有效性来分析,通过强制使人服从的比例越大,自愿服从的比例就越小,这表明权力的实施越是无效,反之,权力的实施就越发有效。一个社会不可能总是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来实现其统治,如果此种威胁总要付诸实施,这个社会最终会自拆台脚,正如达尔所说:“盗贼可以把一个活生生的受害者置于死地,但尸体是不会打开保险柜的。”就我国而言,作为一个民主国家,权力更应该更多的包含理性认同的因素,强调其合法性,即社会全部或大部分成员的自觉遵守性,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再启用惩罚制裁机制。

  注释:

  ①k・加尔布雷思.权力的分析.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②王海明.权利概念辩难.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0(5).

  ③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页.

  ④王晓生.重新理解权力.江苏社会科学.2010(2).

  ⑤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4页.

  ⑥罗德里克・马丁.权力社会学.河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82-83页.

  参考文献:

  [1]李景鹏.权力政治学.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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