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的学术论文

发布时间:2021-08-13
关于法律的学术论文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要确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至上地位,这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律的学术论文,仅供参考!

  关于法律的学术论文篇一

  法律权威与法律信仰

  摘要现代国家无不提倡依法治国,民主法制,而且法律要求具有无限的权威。那么人们为什么要遵守法律,法律的权威来自何方呢?无论是古代西方的神权理论,还是古代东方的王权、专制都不能在当今这个科学、民主的社会中占主导地位,唯有人们从内心真正的对法律产生信仰,才是法律具有权威的原因。法律只有具有权威,才表明我们在法治进程中完成了第一步。

  关键词法律权威 社会契约 正义 信仰

  作者简介:王欣,南京财经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003-03

  一、法律应有权威

  (一)法律权威的含义

  权威总是和权力、服从联系在一起,人们一般认为权威就是对权力的一种自愿的服从和支持。其基本解释是:指最有威望、最有支配作用的利用。权威是在实践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对于法律权威的阐述比较有代表性的人物有德国的韦伯、美国的帕森斯和法国的科尔曼等,他们也都是把权威、权力和服从放在一起讨论。正如在乔克裕、高其才的《法的权威性论纲》中说到:“权威实际上系指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威望。要求信从和起支配作用的力量与决定性的影响。”

  (二)古代权威的来源

  1.西方法律起初总是和神权,宗教,上帝联系在一起,我们熟悉的有末日审判,有荷马史诗等,由此看出法律权威与之相关。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到:“当时法律(荷马时代希腊法律)是被视为由神颁布的,而人则是通过神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可见当时法律的权威来自于神学,来自于宗教的权威。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西方社会更加提倡自由、民主、平等的社会,教会的权威在和世俗的斗争中遭到极大的削弱。人们更多地从世俗的角度去考虑法律的权威,如当时更加提倡从“人的理性”角度来解释法律权威。如此,学者们开始逐渐摆脱了神权,宗教,上帝的影响,从不同方向来研究法律权威,认为法律权威的来源具有多元化。

  2.中国古代的法律与神权、王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当然这里的神权的和西方社会的神权是不同的。中国古代的神权是为王权服务的,从西周“明德慎罚”、“以德配天”、“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神权和王权的结合,可以看出中国古代法律权威主要来自于王权。到西汉后期汉武帝推崇“废除百家,独尊儒术”,用儒家经典重新解释了法律,法律丧失了其独立性,引礼入法,礼法合璧,法律的权威性来自于伦理道德。同时由于中国古代社会存在法即律,民刑不分,刑法发达并且残酷,其主要是为封建集权服务的,皇帝说的话,颁布的命令就是法律等特征,所以笔者认为君主专制下的王权是中国古代法律权威的重要渊源。

  (三)现代关于法律权威来源的学说

  1.拉兹的“优先性命题”。拉兹认为,权威之所以受到遵从,是因为行为人更“倾向于接受权威者的理由”,也就是说权威者的理由具有优先性。因此,他提出了一种严格的实证主义立场,即法律是认定的,法律的效力以社会事实为基础,与道德论据无关,严格地说,法律只有当它是由一个或一些有权的人宣布或确认的时候,才是法律。笔者认为其实权威者的理由只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建议,只有当建议和我们自身的利益趋于一致时,我们才会去做,也就是说,在这个意义上,他并不是法律权威的真正来源。

  2.菲尼斯的“感激互惠说”。法学家菲尼斯认为法律的权威来自于感激,互惠,公平竞争的义务。①他认为,因为在政府的管理之下,我们才可以免受暴力的侵害,故作为回报,我们应该遵守法律。然而,笔者认为,这并没有说明人们遵守法律的实质原因。

  3.马克思・韦伯的“传统权威、感召权威和法理权威”。马克思・韦伯认为权威及其合法性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传统权威,来自于千百年沿袭下来的惯例上形成的;二是感召权威,来自于领导人的个人魅力;三是社会经过理性选择好的法律制度所认可的法理权威。对于韦伯的观点,有学者进一步阐述认为权威及其合法性的来源是基于心里上的惯性。如博登海默认为,“虽然国家的法律在人的意志中有其根源,但归根结底它是建立在事物的性质基础上的,是依赖于行为类型与他们对生活的效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上的”,故可以表述为习惯―人民心里―行为习惯―法律。庞德也是赞成这种观点的:“最后一个凯撒在二十多年前已经死亡,可是与第一个凯撒同时代的那些法学家们的著作,至今仍然指导着半个世界的司法。”②而然,笔者认为经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沿袭下来的惯例的确存在,但是毕竟是少数,而现实的法律是多种多样的,故此观点有待商榷。

  4.哈特的“行为人主观认同”。他认为法律能够有效运行下去的关键归于两类行为方式:一是将法律作为行为的指导,在内心上对法律有认同感,因为法律使人们的行为更加安全且具有可预测性;二是将法律看成是针对行为人可能的惩罚或强制,在内心上对法律缺乏认同感。法律之所以能够规范人们的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得到一定的共同体成员的主观上的认可。我们可以理解成为人们主观上的同意。然而,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法律权威的真正来源。

  5.意大利法学家韦基奥的暴力威胁理论。韦基奥指出“强制力与法律使两个逻辑上必然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哪里没有强制哪里就没有法律。”因此,法律权威可以看成基于暴力威胁理论。但笔者对此观点的反驳可以借用美国法学家塞尔茨尼克的观点:强制不是法的内在组成部分,而只是发的外在支持条件之一。

  (四)分析关于法律权威来源的各种学说

  上述关于法律权威来源的观点,可以把它们归纳为三种情况:一是人们因为惧怕法律的暴力或强制力,而从心底因害怕法律而被动的遵守它;二是基于社会契约论,人们自愿地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力,出于责任感而遵守法律。这种情况下,人们虽不是完全被动的遵守,但也不是欣然地接受法律;三是人们认为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打从心底愿意服从法律。

  1.法律的权威来自于强制力,人们完全被动地接受法律。批判法学派常说“法律是政治的”,法是政治斗争的偶然产物,“法是政治之子”,政治国家必然要依靠暴力手段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人们往往会因为害怕法律的惩罚被迫遵守法律。显然法律的权威性来自于外在的力量。但是在现实中我们看到虽然法律规定了许多惩罚的手段,可是这并没有真正的阻止犯罪的发生,相反违法行为却屡屡发生,由此可见强制力并非法律权威的来源。同时,心理学家也指出认知因素远比强制因素重要。所以说在确保遵从规则方面,其他因素如信任,公正,信实和归属感等远较于强制力重要。日本学者井上茂在《法德根底里所具有的东西》中说到“法的实现不是由政治引进的强制力所推进实现的,而必须是被承认的法的‘力’所支持实现的。”所以,笔者认为,强制力、暴力不能产生权利与权力,暴力是不稳定的,当多数人觉醒时,暴力产生的权利将不复存在。正如中国谚语所说:“马背上能得天下,但马背上不能治天下”。国家政权应该从暴力转化成统治治国的权利,必须建立在人们共同同意的基础上。

  2.法律的权威来自于社会契约理论,人们基于一种责任去遵守法律。根据社会契约论,人们通过契约让渡自身的一些权利建立政府,故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人们的同意。“承诺或许是我们按照法律的指令行事的一个充足理由,‘我交税是因为我有道德的义务去兑现我的承诺’,但必须再一次指出,遵守法律(交税)和我的行为原则(信守承诺)之间只是偶然重合了,在严格意义上,法律本身并没有给出一个行为的理由,因此也就不能就此宣称法律拥有权威。”③因此,基于社会契约论所阐述的守法者,其守法的心理是基于一种责任,是对自我愿望的压制,认为人们有责任,有义务去遵守法律。但这种观点并没有明确说明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何处,相反是对权威没有理由的盲目承认,不仅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法律的前进。

  3.法律具有权威是因为法律是公平正义的,人们内心主动接受。一切法律都是正义的化身,是符合自然法的观念,人们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这种自然法论把法律和道德混为一谈,在现实中我们发现无论一个政府是多么的正义,它都可能有时制定一些不受欢迎和在道德上引起不快的法律。④譬如税法的制定,人们总是不希望交税,而税法也总是被认为是“恶法”,难道人们就不要遵守它了吗?

  那么,人们为什么要遵守法律,法律的权威到底来自于哪里呢?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说了一句著名的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信仰不是认同,不是确信,而是人们发自内心的赞同,是一种情感,并愿意自觉自愿的去按照他来规制自己的行为。笔者认为,人们遵守法律是因为人们信仰法律,所以说法律的权威的核心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如拉兹所说“只有他承认所认定的权威命令具有权威的约束力,并且肯于服从这些命令,而不是想要直接服从适用他的理由。”所以说暴力是作为人们要服从法律的理由,而非法律权威之所在,但是不可否认强制力也是必须的,只有当暴力这种次要权威和主要的权威联系在一起时,便会成为有效权威。

  二、法律因被信仰而具有权威

  (一)法律应该被信仰

  对法律的信仰,是人们发自内心的去遵守法律,而不是受外力的影响。例如,a命令b去做一件事,只有当这件事是满足b的需要时,他才会乐意的去做,而不是因为不去做会使a受到伤害,或是因为a是b的父母,b处于对a的尊重而去尊重法律。

  伯尔曼认为“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就不会尊重。”怎样使人们觉得那是他们自己的法律呢?笔者认为只有人民感受法的美,人都有追求美好事物的心里,自然就会在不自觉中爱法,尚法,这样就是对法律的信仰。那法的美体现在哪呢?法的美应体现在法律内容和法律的程序方面。

  1.体现正义与自由的法律内容。法律应该满足人们的需要,一法学家说过“一个人自己在为自己制定法律,并且只服从于自己所立之法”,如果法律都是他律,显然民众就不会从心底自愿去服从,所有权威就是不存在的。人们往往会认为如果一个法律满足了人们的愿望,那它就是善的;相反,如果一个法律不能满足人们的愿望,对人们的行为诸多的限制,那这个法律是恶的。也可以说能让人们信仰的法是善法,是良法。善法应该是体现正义与自由的。

  自由,是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法律应该是保障人们自由的,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施都应当保障人们的自由。例如,人们都希望有取得自己的私有财产的自由,此时法律规定“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则满足了人们这种对自由的需求,那么人们就会自觉地遵守法律。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应体现的自由是受限制的自由。因为每个人都要求个人自由,往往自己的自由行为却是对他人自由行为的侵害,所以自由应该有个限度,即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满足了人们对自由和正义需要的法律,人民大众才会主动去遵守的法律。

  正义,是法律另一个基本价值。对于正义,笔者认为主要是两个方面,首先是平等,即作为平等的人要受到社会和政府平等的对待;作为每一个平等的人,都享有平等的生存权和自由权。法律要保障平等权。其次是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能使这种不平等可以合理地指望每一个职位在公平的机会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笔者认为是一种不平等中的公平,追求的是一种结果上的,实质上的正义。如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一个国家多至上百条的法律,往往存在这样一些法律,它们是人们所说的恶法,是不正义的,可是人们却是在遵守。典型的是税法的存在,人们遵守它是因为它的存在其实质是为人们的利益服务的,能够为大多人带来利益,从而人们自愿的接受。当今社会越来越关注社会本位,更加注重实质上的公平。被称作恶法的税法,是对收入的二次分配,是为了减少社会贫富差距,稳定社会关系,这恰恰体现了这样一种实质上的正义。如庞德所说“我们说的法律的正义是,在不能满足人们对它们的一切要求的情况下,至少尽可能地做好些。”

  2.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程序。伯尔曼指出“司法正义的诸多理想,凭借他们在司法、立法和其他仪式中的种种象征标记而得以实现。”在立法上,立法应严格按照一定程序进行的,充分反映大众的意志。在司法中,公正的程序体现为比如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发言机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推定,乃至像西方社会证人把手放在圣经上宣誓所说一切属实,都是在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一种信任感或是给予这方面的暗示。正如有人所说,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体验,首先是从看得见的程序中开始的,即使某些程序只是一种纯粹的形式罢了。

  (二)对法律的信仰不是盲目信仰

  我们这里讨论的法律信仰,是指对合理法律的信仰,而不是对一切法律的信仰,应该避免对法律的盲目信仰。著名的哲学家、法学家苏格拉底先生最后被一场不公正的审判,被他深爱的人民判处了死刑,执行的那天早晨,监狱大门为他打开,原本他是可以逃走的,可是他却选择平静的喝下毒酒,他的遗言引人深思“我是伟大的雅典城邦的一员,我深爱着这座伟大的雅典城,我要守护政治和法律的尊严……,我必须遵守这个城邦的法律,我也曾经享受过这个法律所给予我的利益。这是所有的雅典人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我愿意接受这个不公正的判决,饮下这杯毒酒。”笔者认为这就是对法律的盲目的信仰。另一个例子就是在著名的东京审判上,日本战犯在面对铁证如山的证据面前,他们供认不讳,但是他们人们竟然为自己做无罪辩护,因为他们认为自己没有错,他们执行的是上级的命令,是国家的法律,显然也是一种盲目的信仰。我们所提倡的是信仰充满真善美的法律,而不是不公正的,侵害人权的法律。对法律的盲目信仰不是我们提倡的信仰,而是对法律盲目的服从,这样不但会阻碍法律的发展,而且会妨碍立法的完善和对司法的有效监督。

  三、中国应重视对法律的信仰

  中国古代法即是刑,法永远是恶的,永远和暴力相联系。同是,法只是统治阶级愚民,驭民的工具,人们长期以来耻讼,惧讼。人们总是依靠纲常伦理来解决问题。这种和谐无讼的情况,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了不信任。到现代,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还不很完善,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目前所制定的一些法律早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法律产生了许多不足之处,也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了怀疑,法律信仰的状况还是有待提高。所以加强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依赖感实为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做到如下几点:

  (一)良法的制定

  首先,立法机关应该制定更具公正性、权威性、稳定性的法律。立法是法律产生的第一项程序关口,良法的制定是使法律产生权威的最基本要求。法律不仅仅是统治工具,我们要使法律更加贴近人们的需求,充分体现法律的内在价值,要让人们相信法律。对我们现存的法律,笔者认为有两点需要改进。首先是有一些法律并没有很好地保障人们的利益,例如《国家赔偿法》中的一些规定,对于赔偿的要求,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标准的规定,往往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又如《集会游行示威法》中的规定,对于游行示威规定了许多限制,几乎变成了一部不准游行示威法。其次,有些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笼统,过于泛道德化,如《公务员法》中规定,公务员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义务,实践中缺乏操作性,这样就无法对公务员是否为人民服务进行有效的监督。

  (二)加强司法、执法的建设

  执法机关应该严格依照法律办事,树立法律之上的信念。为了加强司法、执法过程中的公平性,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教育,正如人们常说的:徒法不足以自行,良法还需要良吏。另一方面要加强公众对执法、司法活动的民主监督,加强其内部的民主考核制度,对权力的限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所以应该加强对权力的监督。而事实上,我国现在对权力的限制往往是更多地依赖于道德的约束和榜样的示范作用,不断地进行思想先进性教育,但是整个权力的问题是无法通过个人的高尚行为得到解决的,反而会引导人们去滥用权力,恶化社会风气。⑤

  (三)加强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

  诚然信仰是不可以被教育出来的,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教育来普及法律,使人们认识法律,了解法律,这样才可以使他们发现法律之中的美。很遗憾的是,我们至今仍能从电视或是报纸中看到,有些偏远的农村地区人们仍在用他们的村规,家规,族规办事而根本不知道法律为何物,甚至还出现集体抗拒执法的现象。对法律的无知,是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形成的,应该加强法的宣传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促进人们对法的价值功能的认同,从而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毕竟当今中国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制约权力意识的形成还是有限的,还是需要通过教育,通过宣传等外力来使人们认识法律,了解它的本质,然后才能使人们自觉地认识和尊重法律。

  四、结语

  现在中国从强调法制到强调法治,主张建设法治中国。何谓法治,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就是指已经制定好的法律被人们所信服,且被人们所信服的法律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可见要实现法治社会,首先要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信仰。正如邓少岭教授所说“民众知法、爱法、尚法则法治兴,民众对法漠不关心、憎法、厌法、避法则法治弛。”拉兹把法律权威分为事实权威和合法性权威,事实权威就是人们同意法律具有权威,合法性权威是指人们应该认同法律具有权威,而法律的合法性权威就来自于对法律的信仰。

  注释:

  ①[美]菲尼斯著.董娇娇,等译.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②[美]罗斯科・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③何永华.现代法理学中“法律权威”问题的困境-----以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为线索.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政法学刊.第27卷.第一期.

  ④[英]约瑟夫・拉兹著.孙晓春,曹海军,郑维东,王欧,等译.自由的道德.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⑤何玉群.法律权威与法治.法学研究.2009(08).

  参考文献:

  [1]朱景文主编.法律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美]罗斯科・庞德著.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关于法律的学术论文篇二

  法律文化之法律信仰

  摘 要 “信仰”本身不是法学上的概念,但是在法治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情况下,法律信仰被越来越多的法律实践者甚至法学理论界所推崇。本文通过阐述法律信仰的内涵,法制与法律信仰的关系,强调了培养和提升法律信仰的重要性、分析了公民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并且提出了如何培养和提升公民法律信仰的对策,以期更多的人能够自觉的将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标准,自觉自愿的服从法律,实现真正的法治,使法治不仅作为一种治国方式,更是作为一种社会状态而存在。

  关键词 法律 法律文化 法律信仰 法治

  基金项目:西安市委党校2012年度校级青年课题项目编号:12xq01。

  作者简介:黄蕊,中共西安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教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

  一、法律信仰的内涵

  “文化”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笼统的讲,它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然而,学界至今尚未对“文化”的定义做出科学的统一的阐述。因此,作为文化的一支,“法律文化”的定义也就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在此,结合文化的特征以及法律本身的特点,我们归纳出,法律文化是人们在政治、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有关平衡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之间关系的法律意识、法律制度、行为方式以及法律组织机构组成的复合体,它不仅贯穿于法的制定以及实施的整个过程中,还体现在法律教育、法学研究以及其他法律实践活动中。

  “信仰”本身是与宗教相关,它缘起于人们对世俗世界或周遭的不满以及对美好生活和世界永无止境的追求与向往。从三大宗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和佛教的产生发展过程中不难发现,对宗教最为尊崇和信奉的往往是那些受奴役和压迫阶层的人,因为宗教提供给人们的多为一些超验的观点或实体,比如上帝、真主安拉等等,从而给予了人们追求美好事物的无限希望。

  学界对信仰的解释也是不尽相同的。康德认为,“信仰就是接受先验理念、上帝、自由和灵魂不朽。它们超越了经验的王国,不是理论知识的对象。”冯天策说:“人类的生命与其他生命形式质的区别在于,他能从自身的生理需要中解脱出来,为自身的存在和发展开辟新的领域和新的发展方向:精神的活动领域和精神的发展方向——超越包括自身个性在内的物质世界,以至于某种极境的发展方向,这就是信仰”�豍。《辞海》从信仰者的角度对“信仰”做出了这样的解释:“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的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准则。”尽管众说纷纭,但我们发现各种对“信仰”的解释都表明了信仰的神圣,而正是这种神圣性提升了民众的服从意识。然而,信仰是神圣的,却未必是理性的。有学者将信仰分为两类:其一是消极的信仰,另一为积极的信仰。前者是基于对社会生活的深刻失望,对客观现象的畏惧和无奈,对社会生活和人生的终极意义和目的感到茫然和无所依归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自卑心理。�豎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宗教里的苦难既是现实的苦难的表现,又是对这种苦难的抗议。宗教是被压迫生灵的叹息,是无情世界的感情,正像它是没有精神的制度的精神一样,宗教是人民的鸦片。”�豏后者是人的理性活动的产物和升华,是主体基于社会生活经验和个人情感体验所做出的理性的选择,是主体精神世界的升华,如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是指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群体或公民个体在现实生活中的权利意识与体验基础上所产生的对经济与社会生活中经过提升的应然价值原则与法权要求的极度认同、真诚推崇、热忱捍卫与不懈追求。我们在这里讲法律信仰,就是要达到这样一个预期,那就是社会主体通过对法律现象的感受,抛开一切外力的干预和强制,形成内在的对法律价值的认同,对法表现出忠诚、崇尚、热情以及高度的信任,从而发自内心的、自觉自愿的尊崇法律,以法律规定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

  二、法律信仰与法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精神内核

  (一)从法治的内涵看

  在国家治理的方式上,“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概念,它与民主相关联,是众人所选择的法律之治,体现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主体性以及最高权威。

  现代法治的精神意蕴始于西方民主政治发端之初,法治的精神在于理性选择下具有普遍规范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法治的形成并不能仅仅以社会成员普遍遵守法律作为衡量标准,因为赤裸裸的暴力威迫下也可以形成广大民众对法律的遵守。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应该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人们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恶法。就服从良法而言,还得分为两类:或乐于服从最好而又可能订立的法律,或宁愿服从绝对良好的法律。”�豐,这段话揭示了法治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一为良法即正义之法,这是制度条件,比如说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体现大众根本利益的法律体系;另一为普遍服从即思想条件,法治需要相应的意识,而意识从消极服从到自觉信仰的提升才是法治化的动力源泉。法治正是建立在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信仰下的心悦诚服,法治理念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其实就是社会主体通过理性的选择,将法律规范内化为社会成员的法习惯的过程,是依照良法规定的内容所实施的“自治”,使法治既作为一种治国方式存在,更作为一种社会状态存在。因此,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再完备详尽的法律都无法实现,而法治也就只是一句空话。

  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要将这一精神落到实处,最主要的条件就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法律信仰缺失,法律规范就不能内化为主观需要,更无法落实到自发的行动之中。在这种情形之下,法的效力就只能拜倒在强制力的门前,从而导致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名存实亡。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

  (二)从法的本质看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法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从法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具有正式性以及阶级性两个重要因素,而这两个因素并不是法的终极的本质,它们只是法的本质在社会生活中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