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专业论文范文精选

发布时间:2021-10-18
保险专业论文范文精选

  随着中国商业保险市场的迅速发展,保险专业代理市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险专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保险专业论文范文一:用工单位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思考

  摘要:企业违法转包给无用工资格单位或个人的,该单位和个人受伤的,企业承担责任。

  关键词:用工单位;工伤保险;劳动关系

  当前,一些建筑、矿山等危险性较高的行业中,存在不规范用工状态,即将建筑工程分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来实际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而这类工作由于其危险性较高,导致工伤事故案件频发。这种类型的非规范用工状态,往往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各种保险,造成劳动者维权难度增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中规定,企业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上述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没有统一适用裁判依据标准,导致此类案件维权困难。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情况

  司法实践中,多数此类案件以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申请为第一个法律程序。大多数劳动仲裁机构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行政法规[2]的规定,而作出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裁决书;用工主体不服裁决而起诉至法院,一些法院又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文件不是法律为由,不作为裁决依据,而依据种种内部解释等等来判决不予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由此被切断了追求合法利益的途径。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不予确认劳动关系。如果工程是转包、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又招用劳动者的,则认定该单位或者个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其前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另一种不予确认劳动关系的观点认为,该承包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符合了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才能成立劳动关系。人社部(2013)第34号文第七条规定,“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4]。该规定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不妥。不予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5]规定,建设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该承包人又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人请求确认与建设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应予以支持。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处理参考意见[6]中根据其第二条规定,真正的干活的劳动者虽然与发包单位不一定能被认定劳动关系,但是依据该项规定,发包单位,违法承包者或者说无相应资格的承包者也是要对该劳动者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就是说虽然不一定被认定劳动关系,但是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还是要承担;换言之,此种情况下有资质的用工单位和违法用工的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要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此项规定来规避承担更重的工伤保险责任。

  3)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较大市也有地方性法规,比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内部指导文件[7]通知(2014年6月18日下发)中第二条中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用人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无资质和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后,该单位和个人招的农民工等人与该单位之间不认可是劳动关系,该劳动者对其遭受的损害应通过民事赔偿途径予以解决。对于此项规定,笔者不予认同。此项规定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规解决侵权问题,对于视同工伤的问题并不能予以解决。即劳动者如果发生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法院的适用法律不当而不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则劳动者面临没有权利的救济途径来解决问题,其合法权利也无从保障。

  一种观点认为应予以确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法规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规定,企业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单位私自招聘的人与发包的企业之间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上述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0]规定,具备资格的企业违法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无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工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资格的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某工程的承包人,但该六建公司将工程以承包的方式分包给李某,李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雇了张某施工干活。李某和王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后张某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裁判结果为予以确认劳动关系,该机构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某在该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这种情况下应予以确认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的制定指导原则是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并使劳动者的权益不受侵犯为最大目的。建筑、矿山等危险性行业的从业人员也是劳动者,亦应受到我国劳动法规的保护,应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保护此类行业人员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对于非法用工行为的一种有效管理、约束;只有让非法用工的主体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依法承担责任并接受相应制裁,才能规范此类非法用工行为。各级法院的内部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冲突的,应适用司法解释来判案的问题,属于法律法规的位阶问题,应适用高位法判案的规定已非常明确。法院内部的文件并不是我国法律法规的组成部分,仅就本区域内法院内部裁判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在裁决此类案件过程中,依然会出现依据三级法院内部文件而不予确认劳动关系,从而使此类当事人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得不到相应的工伤赔偿而严重侵害到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此类问题也属于同案不同判的我国特有的司法现状。

  二、此项领域的立法完善

  关于此类案件中法律适用的问题,我们认为从立法的角度考量,应当由法律或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阐述、规定此类情况该不该予以确认劳动关系,从而与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陈述相一致,否则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解决走两条路,最后还要归入行政程序来申请认定工伤、确认赔偿数额等,由于规定与执行依据的不一致性,导致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极易造成司法不公正和社会的不稳定。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

  [3]王林清.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0月第2版,第28页.

  [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4年6月18日下发)中第二条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2010年6月下发)中第二条规定.

  [7]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4年6月18日下发)中第二条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

  [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

  保险专业论文范文二:工伤保险制度国际对比

  摘要: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是由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及救治、工伤康复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险体系。本文着重从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及救治、工伤康复三个维度展开工伤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从而发现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制度立法缺失”、“重补偿救治轻预防康复”的问题。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制度国际比较

  “工伤”一词最初出现在十九世纪,当时的社会化大生产在带来生产力的高速发展的同时也给劳动者带来了更大的劳动风险和职业伤害,因此,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中最先创立的制度之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早期的“工伤保险”实际是“工伤补偿”,是指劳动者因工导致伤残、疾病和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经济赔偿和提供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的功能不断延伸。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是由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及工伤康复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险体系。具体的制度内容包括: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及及救济(认定范围、覆盖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争议、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与工伤康复[1]。文章将按照工伤保险的制度内容,即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及救治、工伤康复三个方面展开比较。

  一、工伤预防

  在工伤预防机构方面。大多数国家工伤保险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与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是并存的。在德国,工伤保险机构有一支安全监察队伍,经常检查企业是否遵守了安全规程。在法国,社会保障机构除负责工伤补偿事务外,还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专职的安全监督员。在英国,工伤保险和安全预防是两个独立的部门,工伤保险部门属于就业和养老金部,而安全预防机构是相对独立的机构,由国家财政支持。英国政府为确保安全与健康工作的顺利进行,每年要向健康与安全委员会拨款。但它们之间密切联系和合作,安全预防管理得好会减少工伤保险的开支,减少工伤发生率[2]。在工伤预防的费率机制方面。工伤预防的费率机制主要有三类,分别是统一费率、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美国工伤预防机制的特点是联合运用私营和公共的保障系统,促进工伤预防,在工伤预防费率的确定上,采用政府管制的办法,在各州设立一个确定费率的机构。日本工伤预防机制的特点是建立集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监督为一体的管理机构,在费率确定上采用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体制。德国工伤预防机制的特点是劳资双方充分参与工伤预防工作,在费率确定上实行差别费率,其费率由三个层次的差别费率共同确定[3]。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较晚,制度相对不够健全,尤其体现在工伤预防上。具体表现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上的乏力,在安全生产方面,我国缺少安全生产技术支撑缺少工伤保险的自我能动功能。在目前的工伤保险工作中,有重工伤认定、待遇支付,轻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倾向,工伤保险工作只是被动地受理工伤认定、支付伤亡待遇,工伤的预防和康复工作尚未较好地开展。

  二、工伤补偿及救治

  在认定范围上。国际公约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可以归为以下几个方面:(1)不论原因,只要是在作业时间内,在作业地点或附近,或在作业场所外的任何地点因工作而发生的事故;(2)在工作前后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发生事故;(3)在直通作业地点的路上发生的事故;(4)职业病。比较发现不同的国家在工伤认定上基本上与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差距不大。我国2010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条件、认定范围、认定原则以及认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上。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其覆盖范围仅包括工业上的意外事故,仅仅包括那些靠工资收入的、从事危险工作的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逐渐扩展为所有员工。在劳动能力鉴定上。国际上主要有两种评价体系:一种是劳动能力测试,按年龄、同性别健康人群平均劳动能力作为对照标准,评价工伤职工伤残后所具备的劳动能力大小。另一种是致残程度测试,鉴定标准是按照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三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相应等级[4]。劳动能力鉴定需要严格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在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均具有较为完善的劳动能力鉴定指标体系,我国2010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主体及性质、鉴定标准、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工伤保险待遇上。体现在待遇构成以及待遇水平两方面。各国的工伤保险立法中都对工伤保险的待遇做出了规定,待遇项目大致可以分为短期津贴(医疗费用、暂时现金补偿等)、长期津贴以及遗属补偿(即抚恤金)。而工伤保险的待遇水平则受到一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影响,待遇水平的设计要适应自身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下是笔者整理的几个国家的工伤保险待遇情况。

  三、工伤康复

  现代观念中的康复包括了以社区为基础的康复、医疗康复、全面康复、职业性康复和社会性康复,其中以社区为基础的康复发展较为成熟,借鉴意义较大。英、德、美三国在早期的工业化过程中就已开始重视和发展工伤社区康复事业,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实践模式。英国实施全民健康服务,重视社区卫生服务事业,提倡全面康复;德国高度重视康复立法,奉行“社会事社会办”,践行职业康复,提倡“社会康复;美国重视发展市场化的私人职业康复行业,提倡专业化的职业康复咨询,重视社区护理服务,走出了一条市场化、专业化的社区康复道路[5]。在我国,工伤康复起步较晚,发展较为滞后,但是近年来也取得了一定成效。2008年制定了《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并在2013年进行修订[6]。我国工伤康复的主要做法是兴建专门康复机构,利用社会资源合作发展、委托医疗机构提供康复服务。四、结论及总结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时间晚,制度发展日臻完善但还不够成熟,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我们有必要去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其他国家,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国家,他们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经过了100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制度体系较为完善,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和价值。对比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发现经过数十年的探索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已经基本定型,从2003年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到2010年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我国基本建立起“赔偿—预防—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但在工伤保险制度建设上还存在一些缺失,具体为:立法缺失,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具备的法律效力不够高,同时也缺少一些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缺失,实际工作中,有重工伤认定、待遇支付,轻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倾向,工伤保险工作只是被动地受理工伤认定、支付伤亡待遇,工伤的预防和康复工作尚未较好地开展。因此要加强立法,出台相关配套性规范文件;提高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重视度,加大宣传、完善相关安全生产技术,提高工伤保险的自我能动功能。

  参考文献:

  [1]孙光德,董克用.社会保障概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m].2008:243.

  [2]孙树菡.工伤保险预防功能的国际经验.中国社会保障[j],2011(02):17-18.

  [3]侯琴,邓燕.各国工伤保险事故预防机制的特点.现代职业安全[j],2008(05):52-53.

  [4]孙树菡.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m],2007:2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