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法学系毕业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21-10-14
司法法学系毕业论文范文

  现代司法理念又对法官制度这一物质实践土壤有着重要的反作用,在法律文化相互影响交融的现代社会里,先进的现代司法理念可能对一国的司法实践和法官制度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法学系毕业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司法法学系毕业论文范文篇一

  《 被“包公戏”扭曲的宋朝司法制度

  包拯是宋朝人,但宋代的戏曲并没有什么“包公戏”。“包公戏”是在元朝兴起的,至晚清时终于蔚为大观。数百年间,包公审案的故事被编入杂剧、南戏、话本、评书、小说、清京剧,以及众多地方戏中;近代以来,包公案”还被多次改编成影视剧。无数中国人都通过“包公戏”了解古代的司法制度与司法文化;一些学者也以“包公戏”为样本,煞有介事地分析传统的“人治司法模式”,反思“中国传统司法迟迟不能走向近代化的重要原因”。

  然而,作为一种在宋代文明湮灭之后才兴起的民间曲艺,“包公戏”的故事几乎都是草野文人编造出来的,他们在舞台上重建的宋朝司法情景,完全不符合宋代的司法制度。如果以为“包公戏”展现的就是宋代的司法过程,那就要闹出“错把冯京当马凉”的笑话了。现在我们有必要来澄清被“包公戏”遮蔽的宋朝司法传统。

  【尚方宝剑三口铡刀丹书铁券··】

  就如《封神榜》中的各路神仙登场必亮出法宝,“包公案”的包青天也携带着皇帝御赐、代表最高权力的各类道具,元杂剧中尚只有“势剑金牌”,到了明清传奇中,则出现了权力道具“大批发”:“(宋皇)赐我金剑一把,铜铡两口,锈木一个,金狮子印一颗,一十二第御棍……赐我黄木枷梢黄木杖,要断皇亲国戚臣;黑木枷梢黑木杖,专断人间事不平;槐木枷梢槐木杖,要打三司并九卿;桃木枷梢桃木杖,日断阳间夜断阴。”

  这里的“势剑”“金剑”,即所谓的尚方宝剑;“金牌”即丹书铁券,俗称“免死金牌”;“铜铡”后来则发展成我们非常熟悉的“龙头铡”“虎头铡”“狗头铡”,龙头铡专杀贵族,虎头铡专杀官吏,狗头铡专杀平民。凭着这些神通广大的法宝,包青天成了有史以来最厉害的法官,遇佛杀佛,遇鬼杀鬼。

  有意思的是,包公所要对付的罪犯,有时候也拥有类似的法宝,如根据元杂剧《包待制智斩鲁斋郎》改编的潮剧《包公智斩鲁斋郎》、川剧《破铁卷》,都讲述世家公子鲁斋郎自恃有祖传的丹书铁券护身,无恶不作,无法无天。那么好戏来了:具有最高杀伤力的尚方宝剑破得了具有最高防护力的丹书铁券吗?从戏文看,好像破不了。所以最后包公只好采用瞒天过海的非常手段,在刑事呈报文书上将“鲁斋郎”写成“鱼齐即”,骗得皇帝核准死刑,批回文书,再改为“鲁斋郎”,才将这个大恶霸押上刑场处斩。

  于是,本来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分出黑白是非的司法裁断,演变成了谁拥有的权力道具更厉害谁就胜出的权力对决,恰如周星驰电影《九品芝麻官》所演示的那样:一方祭出御赐黄马褂护身,另一方祭出可破黄马褂的尚方宝剑,一方再点破这尚方宝剑是假冒产品。这也坐实了批判传统的人士对于“人治司法模式”的指控。

  然而,如此富有戏剧性的权力道具对决的情节,决不可能出现在宋朝的司法过程中。包公不可能手持尚方宝剑——因为宋代并没有向大臣御赐尚方宝剑、赋予其专杀大权的制度,要到明代万历年间,才出现了尚方宝剑之制,皇帝才赋予持剑人“如朕亲临”“先斩后奏”的超级权力。包公的三口铡刀更是民间文人幻想出来的刑具,历代都未见将铡刀列为行刑工具,很可能是入元之后,民间文人从蒙古人用于铡草的铡刀获得灵感,才想到了给包公打造一副铜铡的情节。

  至于所谓的“免死金牌”,尽管北宋初与南宋初在战时状态下,宋朝皇帝为安抚地方军阀,曾赐李重进、苗傅、刘正彦等将领丹书铁券,但赐丹书铁券并非宋朝常制,而且随李重进、苗傅、刘正彦叛变事败,自焚、被诛,铁券已被销毁,铁券之制遂不复存,以致南宋人程大昌说:“今世遂无其制,亦古事之缺者也。”因此,在宋朝司法过程中,不可能出现丹书铁券对抗尚方宝剑的戏剧性情景。到明朝时,丹书铁券才成为常制。

  事实上,宋人的法制观念是排斥免死金牌的。他们说:“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共也……故王者不辨亲疏,不异贵贱,一致于法。”宋太宗时,任开封府尹的许王赵元僖因为犯了过错,被御史中丞弹劾。元僖心中不平,诉于太宗:“臣天子儿,以犯中丞故被鞫,愿赐宽宥。”太宗说:“此朝廷仪制,孰敢违之!朕若有过,臣下尚加纠摘;汝为开封府尹,可不奉法邪?”最后,贵为皇子的赵元僖“论罚如式”。

  宋太宗也曾想庇护犯法的亲信——陈州团练使陈利用自恃受太宗宠爱,杀人枉法,被朝臣弹劾,本应处死刑,但太宗有意袒护他,说:“岂有万乘之主不能庇一人乎?”宰相赵普抗议道:“此巨蠹犯死罪十数。陛下不诛,则乱天下法。法可惜,此一竖子,何足惜哉。”最后太宗不得不同意判陈利用死刑。皇帝本人也庇护不了犯罪的亲信,何况免死金牌?

  可见宋人司法,并不倚重代表特权的权力道具,而更强调三尺之法。生活年代略晚于包拯的大理寺卿韩晋卿,一次受皇帝委派,前往宁州按治狱事。依惯例,韩晋卿赴任之前,应当入对(即入宫面圣),请皇上做工作指示。但韩晋卿拒不入对,说:我奉命办案,以法律为准绳,国法摆在那里,就不必征求皇帝的意见了,免得干扰了司法。

  因而,至少在理论上,宋朝法官要让犯死罪的权贵伏诛,只需凭头上三尺之法,不必看手中有没有尚方宝剑。

  【“那厮你怎么不跪”】

  在所有的“包公戏”中(包括今人拍摄的《包青天》电视剧),都不约而同地这么表现包公审案的情景:诉讼两造被带上公堂,下跪叩首,然后整个过程都一直跪着。比如元杂剧《包待制智勘后庭花》讲述,王庆等人被带到开封府审问,众人跪下,王庆不跪,包公喝道:“王庆,兀那厮你怎么不跪?”王庆说:“我无罪过。”包公说:“你无罪过,来俺这开封府里做什么?”王庆说:“我跪下便了也。”遂下跪。

  跪礼在宋代之后,含有卑贱、屈辱之义。“跪讼”的细节,当然可以理解为官府对于平民尊严有意的摧折。有论者就认为,“在(古代)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诉讼……涉讼两造(包括其他干连证人等)一旦到官受审,不仅要下跪叩首,而且还要受到‘喝堂威’的惊吓”。这一制度的设定,是为了“使涉讼之人在心理上有了自卑感”。

  但宋代的司法是否真出现了要求讼者下跪的制度呢?笔者曾检索多种宋朝文献与图像史料考据过这个问题。结果发现,不管是《名公书判清明集》《折狱龟鉴》《洗冤录》等司法文献,还是《作邑自箴》《州县提纲》《昼帘绪论》等宋代官箴书,均找不到任何关于诉讼人必须跪着受审的记录。

  司法法学系毕业论文范文篇二

  《 民事送达难的实质与应对 》

  件民事案件中一般会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送达,这其中审前送达作为民事案件中的第一次送达无疑更是难上加难,由于第一次有效送达之后被送达人基于不应诉可能败诉方面的考虑以及法院要求被送达人留下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因素,审判过程中或者审判后出现送达难的几率很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民事送达难就是指审前民事送达难。

  一、审前民事送达难的实质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送达难有多重涵义,最主要的表现包含两点:“其一,送达难是针对直接送达而言,也就是所谓的直接送达难。难就难在,送达要求以直接送达为原则,非直接送达为例外。例如,如果都可以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则就无所谓难不难的问题了。其二,送达难是针对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而言。由于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因此必然导致难以直接送达。”①直接送达为原则,在我国民诉法中指的是法院作为唯一的送达主体一般应直接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得出上述结论的原因如下:首先,尽管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送达的主体只能是法院,但从法理以及法条的含义上来看,我国的送达只能是法院送达,这点从法学词典以及学者对民事送达的定义中也可以得出②。其次,虽然我国民事诉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等6种送达方式,但正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所规定的“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达人”,这说明民事诉讼一般应直接送达。最后,民事送达在本质上要求审判机关或者其“代理人”通过直接与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人接触的方式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广义上的直接送达还应包括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送达难的另一面则是被送达主体通过避而不见、留下错误地址等方式不接受送达,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行为并没有相应的规治,而这和法院直接送达相结合,便产生了中国特色的送达难。

  由此,送达难的实质呼之欲出,那便是职权主义司法模式下独揽民事送达权的法院在案件爆炸式增长,人口流动加速的新形势下难以应对。与此同时,被送达当事人特别是作为被起诉方的被告,被赋予消极接受的角色,一旦其出于逃避审判等原因规避送达,那么民事送达便是难上加难。

  (一)民事送达内涵——民事裁判正当化的前提

  民事诉讼主体包括原被告双方、法院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之间形成的关系便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联系他们的便是民事法律文书的送达。因此,民事送达并非纯粹的技术性安排,而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这也是为什么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送达列于审判程序之前的原因。民事送达直接影响到民事裁判的正当化与否,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当事人有接受法院就程序进行事项给予通知的权利,法院有义务就诉讼相关事项给当事人以有效的通知,这是民事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基本前提。第二,合理化的送达制度增强了缺席裁判案件的程序合法性,成为民事裁判正当性评价的标准之一。第三,从程序保障的角度看,在采用常规的送达方式难以送达的情况下,不得已以公告的方式拟制通知受送达人时,往往被视为是法院在法律上对保障参加机会作出的一种妥协。但这种妥协要有一个最低限度,即要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后,才能作出是否使用这种妥协手段的决定,否则就与程序保障的规则相悖”。③

  (二)职权主义模式下民事送达的困境

  在民事诉讼领域,根据审判机关与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程度不同将诉讼分为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前者强调法官对民事案件的掌控,当事人一般仅仅作为争议案件的参与者,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此模式;后者则要求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超然地位,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进行起主导作用,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此模式。一般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并且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一直推崇“马锡五审判方式”,并指出马锡五的就地审判是“具体的群众相结合的审判方式,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工作路线和审判作风发展的方向。”④在这种主导思想下,民事诉讼相关文书的送达都是由法院全权负责,法院在送达文书的过程中也深入群众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及时搜集相关证据并就案件进行调解。“这种送达制度在法院人、财、物均极为匮乏的条件下得以维系,则是因为在当时‘蜂窝状’的社会结构下人员物资流动性极低,需要法院出面解决的民事经济纠纷数量相当有限,并主要是一些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小额借贷、人身伤害赔偿等发生在狭小地域内的简单案件。因此法院包揽送达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构成通过灵活多样的手段促成当事人妥协和解之正当性生产机制的重要一环”。⑤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社会体制的不断变革,传统的送达制度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首先,民事案件成集合分裂式增长,从1978年的30万件增长至2014年的800万件⑥,增长了近27倍。与此相随的是案件类型的丰富多样,众多案件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且主体数量较多。其次,城乡二元户籍制度逐渐被打破,人们对于单位或者村、社区的依附性不复存在,人口流动加快,而相应的新的户籍管理制度并没有有效建立,众多当事人特别是外来务工者或者搬迁者的信息法院无法掌握,法院包揽送达力不从心。最后,我国市场经济仍在完善之中,旧的道德体系在利益主导的思维体系的冲击下崩塌而新的道德体系并未有效建立,因此出现了许多人唯利是图、违背诚信的现象发生,不接受法院的送达便是上述行为的必然结果。正是在上述内因和外因的综合作用下,职权模式下法院大包大揽的送达制度面临着巨大挑战,形成了中国特色的“送达难”。  (三)当事人中心主义改造设想的不足

  “大约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民事诉讼学领域形成了‘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理论命题”⑦。在此思想主导之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进行了轰轰烈烈的民事司法改造活动,最突出的表现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增加了诸如举证责任、举证期限、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被动释明等加重当事人负担的规定。而对送达难的问题,一些人提出参照英美法系的相关国家的送达模式,将送达视为当事人之间的私人事务,由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进行送达来予以解决。

  然而,民事诉讼法上述当事人中心主义的改造并没有取得如期效果,其无法解释和应对当前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反而被束之高阁。比如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举证期限以及违反举证期限的效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法官很少敢以此为依据不采纳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司法官故意违法无疑是对法治最大的伤害,而不顾中国国情的照搬西方法律的改革更值得我们深思。当事人对于一般只涉及自己一方且相对能够自己控制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的规定都无法遵守,法院对其无可奈何,更何谈还涉及对方当事人的民事送达呢?

  二、审前民事送达难的解决之道

  (一)“实然”的解决方式——以新的司法解释为视角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审前送达难问题,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新民事诉讼法的已经就送达进行较大修改基础上进行了更加明确的阐释。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拓宽直接送达。增加送达地点与被送达人。一方面,直接送达的地点既可以是受送达人的住址,也可以是法院或者其他地方。该规定只是将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根据统计,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在承办法院庭室对当事人送达的占总送达次数的65.02%⑧,司法解释的规定避免了“法院违法”的窘境。另一方面,被送达人可以是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

  其次,完善间接送达。其一,适应电子信息化的发展,增加电子方式送达。该方式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同意采用并且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其二,针对实践中公告送达乱的问题,要求法院在公告送达时必须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其三,通过明确送达时间的方式增强委托送达的效率和效力。

  最后,强化送达效力。利用拍照、录像等方式确认送达的效力,解决送达的证明问题。一方面,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如果送达地点是法院的则直接视为送达,如果送达地点是其他地方的,法院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二)“应然”的制度设计——现有规定基础上的修正

  如上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根深蒂固,社会公众无论从思想观念上还是实际能力上都无法接受或承担当事人主义的司法改造,而追求客观真实主义的法官也无法忍受在证据实际存在只因当事人没有提供而轻易决断。因此,为了避免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脱节进而影响法律权威的现象再次发生,对民事送达的大规模的改造并不可取,现有基础上的补充完善才是正道。

  审前送达难的症结为绝对的职权主义司法模式在新的社会形势特别是面临被送达主体拒收时的无可奈何。而民事送达又属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送达难的改变绝不能转变为法院将送达负担向当事人转移,因此,解决之道是在兼顾民事送达三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参与原则、合理性原则⑨的基础上,聚焦两点:一方面,在坚持法院为主要送达主体的前提下,明确内部分工,增加新的送达主体;另一方面,增强送达的约束力。

  1.送达主体的完善

  法院是我国唯一的民事送达主体,其存在的问题有两点:其一,在法院内部,法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哪一个部门或者哪类主体从事相关送达业务,实际中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在送达部门上,有的是立案庭负责送达,有的则是审判庭负责送达;在具体送达人员上,有的是书记员送达,有的是法警送达,还有的则是审判法官送达。送达部门的不统一无疑会影响送达的整体设计进而影响送达的效力,而法官负责送达更会使受送达人产生“法官是对方当事人的代理”的判断。其二,在外部,还存在着邮寄送达的方式,至少从形式上来看,是快递送达员完成的送达。另外,在律师制度逐渐完善、当事人聘请律师日益普遍的情况下,也应当给予职业共同体的律师以必要的信任。因此,完善送达主体应当从以上两点着眼,进行以下完善:

  第一,明确法院内部送达分工。分类管理是新一轮司法改革重要一环,改革后的法院人员将分成三类: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纲要)规定,“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科学确定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比例,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切实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探索以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优化审判辅助人员结构。探索推动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司法行政人员管理制度。”因此,完全可以参照同为职权主义司法模式的德国和日本,在德国,依职权送达的主体是法院的书记科,具体方法则由书记科直接送达给当事人或者委托邮局、法警或者执达官送达;在日本,送达由法院书记官负责,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邮政或者执行官具体实施。⑩在我国,应当由分类管理后的审判辅助机构负责送达,更确切来说应当是其中的书记员和法警。由于改革后的审判辅助机构属于一个大的部门,其力量比较强大且内部容易协调,更利于送达的有效性。

  第二,完善、增加新的非法院送达主体。一方面,完善邮寄送达。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该规定无疑是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增加邮寄送达的法律确认,然而,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邮寄送达员送达主体的地位,其对邮寄送达的规定并没有进行可操作性的细化,这使得已经存在了十多年的邮寄送达“乱”○11和“软”○12的问题继续存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与邮政管理机构协商确定统一的“司法专递”以及明确的司法专递员,赋予专递员送达主体的地位以及实施留置送达的权力,明确其违规送达的责任。另一方面,增加新的送达主体。虽然完全仿照美国的当事人主义的改造不可行,但民事诉讼内容的私人属性仍意味着当事人对民事送达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在现阶段普通民众法律素质不是太高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进行折中处理,对双方当事人都聘请律师的,可以赋予律师一定的送达权。

  司法法学系毕业论文范文篇三

  《 试论新《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诉权保障与滥诉规制 》

  《行政诉讼法》是保护公民权益免受公权力侵害的重要工具,是纠正行政行为的重要制度。2014年11月1日通过,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是确立了立案登记制,更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诉权,鼓励公民提起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自身权益,相较于旧法无论是在立案、受案范围、审判结果等方面都呈现出不少亮点

  保障诉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但伴随着新法的出台与施行,其也暴露出部分公民利用新法不进行立案审查而不合理行使诉权,导致大量资源浪费的问题。笔者基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出发,对如何保障公民诉权并规制滥诉进行分析,解读滥诉根源所在,并作出理性建议,以期在保障诉权与规制滥诉之间达到平衡。

  一、新法在诉权、滥诉方面的新变化

  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并伴随着立案登记制的确立,当事人的诉权得到了更好的保障,行政诉讼展现出了一片欣欣向荣的局面,特别是在案件数量上快速增加,如c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2015年全年新收案件1438件,较之2014年的809件增长了77%,较之2013年新收案件609件增长了两倍多。但在这良好局面的背后,大量的滥诉案件也给行政诉讼添加上了几分虚假繁荣的意味。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相比,立案登记制降低了诉讼的门槛,变得更加规范、公开,更好的保护诉权。辩证的来看,新《行政诉讼法》所体现的立案登记制等内容,虽然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诉权,但是因其缺少了审查环节,也更易导致滥诉问题的发生,大量案件得以直接进入审判阶段,其中夹杂着缠诉、滥诉案件。我国现处于社会矛盾的多发阶段,一些领域的“官民”对立情绪较为严重,部分原告并不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为目的,而希望通过诉讼以达到向行政机关施压、引起社会关注或者单纯泄愤等目的。以笔者经历来看,新法施行以来,出现了部分人利用信息公开,非理性的向多个行政部门反复提起申请进而提起诉讼,或者对行政机关有抵触情绪,其不合理诉求未被满足后提起诉讼。这就出现了新法要保护公民诉权,而部分公民不理性行使诉权的冲突。

  二、保障诉权与规制滥诉的博弈

  (一)保障诉权的意义分析

  公民的权利在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后,都有将其诉诸于司法的权利,确立和保障诉权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职权与义务之一。“有权利必有救济”,行政诉讼诉权的存在,是救济权利的权利,是公民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最强有力的保证,也是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

  然而据统计,新法施行后的2015年全国新收行政案件486295件,虽然较2014有着巨大的进步,但相较于同期刑、民事案件以及国外行政案件数量,我国的行政案件数量仍然明显偏低,这并不能说明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水平高明,其与公民之间的冲突较少,相反大量的行政争议进入了信访等非司法途径,据统计:2013年,全国信访系统接待超过1000万人(次),其中涉及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争议的超过600万件。出于对行政诉讼不信任等多种原因,造成了公民“信访不信法”的问题,大量行政争议退出了行政诉讼市场转投到信访。从法社会学角度看,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显得十分弱小,地位不对等,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诉讼缺乏信心,经过对自身实力、地位结构以及诉讼价值评估后,选择放弃起诉。诉权是提起诉讼的逻辑起点,如果缺乏对公民诉权的保护,公民怯于起诉、无法起诉,行政诉讼法也将流于形式,失去意义。因此,针对行政诉讼诉权的保障,甚至是强化行政诉讼诉权,对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的状况而言有着特殊的意义。

  (二)规制滥诉的意义分析

  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的状况决定了必须强调诉权的保障,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的新问题也需要对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防止诉权的滥用。这就要求在诉权保障和规制滥诉的博弈之间寻求平衡。公民有权提起诉讼,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合理的边界,特别是新法对立案登记制的确立更是需要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规制。

  以笔者的经历来看,滥诉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出于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满,提起诉讼发泄情绪;二是通过大量诉讼引起社会舆论关注,给行政机关施加压力,以达到自己的目的;三是对于信访不满进而转到诉讼途径的;四是律师出于经济利益,鼓动大量当事人提起诉讼。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既是由于立案登记制后,行政诉讼费用的相关制度存在不合理之处,也存在行政机关行为不得体,造成了“官民”对立的局面,同时部分公民法治观念淡薄也造成了这些问题。

  不是所有的司法裁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裁决都会消耗资源。当事人非理性行使诉权背离了行政诉讼的初衷,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既浪费司法、行政资源,又扰乱了相关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如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在面对滥诉案件时,不仅司法机关必须进行立案审理,被诉行政机关还必须派人出庭参加诉讼,其中的人力、财力势必大量流失,同时滥诉也会招致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丧失法律的信仰,无疑会阻碍法治社会的建设。理论上来讲,诉讼的理由是无穷尽的。可是国家所拥有的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国家保障公民的诉求,但任何权利都有其合理的边界。三、保障诉权与规制滥诉之间的平衡

  法是利益的调节器,掩藏于法律冲突背后的是现代公共生活中多元利益的分化和冲突。《行政诉讼法》是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不法侵害为其价值取向的,其调节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面对现存的滥诉等问题,我们当然不能因噎废食般的否定保障公民诉权的重要性。确认和保障权利是法治的真谛,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治理的精髓所在,也是国家现代性的根本体现。但是面对日益增多的滥诉现象,导致大量资源浪费,法律也不能毫无作为。但诉权保障与规制滥诉之间也不是“零和博弈”,从既不减损公民诉权,增加公民诉累,又能达到管控滥诉问题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可以对行政诉讼费用及其相关制度进行调整以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

  行政诉讼费用从狭义上指向法院交纳的受案费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费用交纳规则主要体现在2006年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即除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外,其余多数行政案件皆交纳50元。

  (一)调整行政诉讼受案费用

  行政诉讼费用具有防止滥诉的导向作用,法律在规定公民有权提起诉讼的同时,要求其向法院交纳一定的费用,这使得当事人在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行政纠纷的同时需要评估其所承担的成本,以理性的选择解决途径。从这一角度看,诉讼费用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滥诉等问题的发生。但我国现行的收费标准仍然沿用的是十年前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即普通行政案件收取50元。但是,近十年的发展,经济水平有着较大的提升,如该办法制定的2006年我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759元,而2015年已达31195元,并且地区经济水平存在差异,现行的50元统一收费标准在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不仅难以起到填补司法、行政资源的消耗的作用,也不能起到规制滥诉的功能。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在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的前提下,适当提高、调整现行的收费标准,滥诉者经过收益考量放弃滥诉行为,更好的发挥诉讼费用的规制功能。

  (二)变革诉讼费用预交制度

  由于需要对诉讼受理费用进行调整,为避免增添公民负担,因而也需对诉讼费用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调整。为了适应提高诉讼费用标准带来的变化,笔者建议在保留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变革行政诉讼费用预交制度以进行配套。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上诉人预交。对于行政诉讼而言本身便有不妥,如若公民受到公权力的侵害,财产被强制执行,导致倾家荡产,法律还要求其预交诉讼费无异于公权力变本加厉的二次盘剥,并且如需提高诉讼费用标准,让原告承担改革成本,更是会加重其负担,使之放弃诉讼途径。因此,行政诉讼应当建立起“被告预交,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预交制度,即由国家行政机关预交诉讼费用,根据案件结果决定由哪方当事人承担。通过此路径,既能监督行政机关,又能在提高诉讼费用的框架下,保障公民诉权,不增添其负担,也可以起到防范滥诉的作用。

  (三)原告胜诉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但是一个诉讼不仅包括案件的受理费、申请费等狭义上的费用,也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面对行政诉讼的高昂费用,加之其本身难以胜诉等原因,作为原告的公民经过一定的评估后,可能会做出放弃诉讼的选择,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进而触发了行政诉讼,导致费用的产生,在原告公民胜诉,即被告行政机关的行为确存违法之处的情况下,原告理应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如此可以弥补公民提起诉讼的支出,鼓励其通过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又能督促行政机关谨慎、依法行使职权。

  四、结语

  我们期望所有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转变思维,强化服务意识,但行政争议的发生却也难以避免。为此我们理应对诉权进行保障,也应对滥用诉权有所规制。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公民的诉权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保障,这是我国法治化的表现。但是非理性的滥用诉权也会对法治建设带来危害,对其进行规制也成为必然。基于不减速公民诉权,又能规制滥诉的目的,以诉讼费用及相关制度为视角,采取积极的法律措施,有助于我们摆脱诉权保障与滥用诉权之间矛盾的两难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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