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税收的政治论文

发布时间:2021-11-26
有关税收的政治论文

  税收的本质是一种契约关系。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有关税收的政治论文,大家快来跟小编一起欣赏吧。

  有关税收的政治论文篇一

  基于税收契约的税收筹划特征分析

  摘要:著名税务专家,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税务管理系主任,会计学(中国第一位税务会计与税务筹划方向)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学博士后,《阳光财税丛书》编委会主任,创立“税收筹划八大规律”,首次提出“税收筹划契约思想”,是国内税收筹划领域的领军人物之一。目前主要研究领域为:税收理论与实务、税务会计与税收筹划、企业会计准则、财务管理、产权与企业重组等。

  一、税收契约及税收契约关系

  从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来看,契约与税收之间存在着一种共生互动的关系。税收筹划作为由社会多方契约关系制约的、多方契约力量之合力推动的一种经济行为,也与契约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一)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契约

  税收的本质是一种契约关系。从现代税收的逻辑发展来看,税收原则是税收征纳过程中为简化判断而对其工作环境所作的基本约定,税收政策是政府和纳税人之间通过博弈达成的均衡契约,纳税报告①则可看作是税收信息供求各方博弈均衡的格式化契约。正是基于税收与契约所具有的深厚历史渊源及现代税收所内涵的契约属性,我们认为,把税收的本质确定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是恰当的。

  1.税收是一种公共契约。

  从契约视角观察税收,税收的本质是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纳税人向国家提供确定的税收,并向国家交换无差别地享受公共产权的资格。国家利用其对政治资源的独家垄断,通过支配收取的税收,提供契约标明的回报,如国家安全、基础设施等。

  古典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在论述赋税原则时曾讲过这样一段话:“一国国民,都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取得收入的比例,缴纳税收,维持政府。”②接下来,他还有一段精辟的话:“一个大国的各个人须缴纳政府费用,正如一个大地产的公共租地者须按照各自在该地产上所受益的比例,提供它的管理费一样”③。由此可知,亚当·斯密关于赋税论的观点,很大程度上也包含着交换思想。因此,国家征税和纳税人缴税完全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这种权利、义务交换的载体便是税收。所以,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也以税收为纽带构成一种特殊的交换关系,这种交换本身便具有公共契约的性质。

  因此,政府和纳税人之间需要达成一种契约,这一契约通过法定形式固定下来,就构成税收征纳之间就宽泛或具体意义上产权的分隔达成的书面契约。宽泛意义的契约,是税收程序法,如税收征管法等;具体意义的契约,是单项税法,如增值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④。因此,存在于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契约是政府强加给纳税人的一种不可推卸的契约,具有法定性特征,政府也成为不请自来的一个“法定契约方”,笔者倾向于把这种天然存在的税收契约称为“法定税收契约”。

  税收既然作为契约出现,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纽带可以引入一种与契约高度相关的概念—债,对此,我们可以说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它将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相对债务的关系。并将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上升为法律上保护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

  在政府和纳税人之间税收契约关系的履行中,超出作为这种产权契约的税法规定的额度和范围的征收就是掠夺,而纳税人也不应该因其向政府付费而提出某些过分的要求。但是,纳税人在一定时期既定的税收制度下有进行合法意义上的税收筹划的权利,迈伦·斯科尔斯(myron s.scholes)对此评价说:“为实现各种社会目标而设计的任何税收制度都不可避免地会刺激社会个体进行税收筹划活动。任何既追求财产再分配、又资助特定经济活动的税收制度,都会导致边际税率在不同契约方之间,特定契约方在不同时期、不同经济活动中产生大幅变动。”⑤

  一旦契约订立,总免不了违约或侵权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制定相关的条款予以限制,这在税法中体现为税收处罚。在税收征管法中,这样的条款极为分明。除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关于核定征收、税款追征、滞纳金、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等一系列的条款维持征纳契约的履行并随时提供救济。另一方面,对于政府或其税务当局对纳税人可能造成的侵犯,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政府获取税务当局要承诺执法不当下的赔偿责任,如税收保全不当下的税收赔偿,以及超征税款的加息归还;规范税收征管操作,并对越轨行为给与相应处分,这体现在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人员徇私舞弊行为给与禁止性和惩罚性条款中。

  2.税收是公共契约的前提假设。

  将税收视为公共契约存在几个前提假设:

  第一,国家和纳税人的地位平等,即不存在强权操纵。

  第二,税收是中性的,体现一种正义精神。

  第三,纳税人的产权明晰而确定,由税法所约定的税收额是清晰而确定的。

  第四,国家和纳税人各自拥有独立的利益,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并保护。

  第五,法律充分考虑了征纳双方的利益,且其确定的税率是适当的。

  在上述五项前提假设中,笔者认为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是最重要的,这体现了契约精神,贯穿于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的各个层面上。

  税收倡导的正义精神也是税收成为公共契约的重要前提。正义是政治文明与法律制度的最高理想和共遵价值理念,是判断一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正义的许多原则—各得其所,黄金规则,绝对命令,公平原则,宽容要求,以及其他等等,被认为超越了一切历史经验。”⑥税收契约关系必须遵从正义理念,正义精神是税法的核心价值和最高境界。法国《人权宣言》第20条规定:一切公民均有权监督税收的用途和了解其状况。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国还规定了纳税人诉讼制度来保障纳税人仅依契约纳税以及获得应得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权利。而且,美国、台湾等一些国家和地区也不再把先行缴纳税款作为纳税人申请救济的前置程序。这些在一定意义上都体现了税收的正义精神。

  (二)利益相关者交易中的税收契约

  契约是市场中交易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所确立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交易时所约定的基本内容,构成了契约的基础。交易活动的实质是交易当事人之间对财产权利所作出的契约安排,其目的是实现资源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从利益相关者角度分析,企业与包括股东、债权人、供应商、客户、职工等在内的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博弈竞争与合作关系是靠契约来维持的,这种契约其实是一种纯粹的市场契约。

  交易中所涉及的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税收契约作为企业契约集合中的一个子契约,是在经济交易中形成、维护并履行的,其本质是税收影响各利益相关者收益分配与资源配置的一个强有力的工具。交易中的税收契约明显区别于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法定税收契约”,如果我们给交易中的税收契约一个准确概念,可以表述如下:交易中的税收契约是利益相关者在经济交易中所形成的有关财产权利流转的有关税收方面的协议或约定。笔者倾向于把交易中的税收契约称为“相关者交易税收契约”。

  “相关者交易税收契约”被引入企业契约中,有利于解决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交易成本,从而有助于利益相关者之间维护适当的经济关系。从税收筹划角度分析,合理签订并履行“相关者交易税收契约”,可以在更大范围内、更主动地按所订立契约的相关约定统一安排纳税事宜,实现税收筹划的战略目标。

  (三)税收契约的内涵剖析

  1.税收契约是经济契约的一部分,如果研究“法定税收契约”和“相关者交易契约”必须在企业契约的约束下展开,因此极易被忽视。也有人认为,税收契约难以独立存在,只是企业契约或财务契约的一部分,其实这种认识很难透彻领会和把握税收契约对经济的深度影响,这也是造成税收契约受到关注较少,没有形成系统性研究的重要原因。

  2.从现有文献观察,一些学者已经从 经济学角度研究 税收筹划及其契约安排问题,譬如财务决策中的税收因素分析,企业逃税与税务监管的辩证与博弈关系。但税收筹划涉及面广,综合性强,从企业与契约方之间的关系入手研究税收筹划,尤其是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均衡角度研究税收筹划有一定的难度。

  二、税收筹划的契约特征分析

  (一)税收筹划源于契约关系

  企业的实质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包括企业与股东、 管理者、债权人、政府、职工、供应商、客户等之间的契约,而且各契约关系人之间又存在着利益冲突。当我们承认“经济人”的逐利本性、契约的不完全性和部分契约是以 会计数据作为基础等前提条件时,部分契约关系人(如股东或管理者)便有动机和机会进行某些操纵,以减轻自身负担并进而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只要企业税负契约中使用会计数据作为决定税负大小的重要指标,则在税负契约执行过程中,投资者与经营者就会产生对会计数据及相关行为进行管理控制的动机,以谋取其自身的利益。纳税人掌握着公司真实的会计信息,理性的纳税人自然具有强烈的利用现有的信息不对称性和契约的不完备性进行税收筹划以减轻税负的动机。可以说,如果没有契约关系的存在,税收筹划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二)税收筹划存在多重契约方

  纳税人的税收筹划行为要考虑多重契约方,即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不仅要考虑纳税人与税务当局之间的关系,还要考虑纳税人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上面我们探讨了税务当局和纳税人之间的法定税收契约关系和交易中的税收契约关系,所以纳税人开展税收筹划所涉及到的契约方包括税务当局和利益相关者两类不同的契约方。

  纳税人针对两类不同的契约方,应采取不同的契约模式和税务对策。研究税收筹划时引入契约方,可以将税收筹划看作是纳税人的最优纳税设计行为,也可以称之为“税收筹划方案设计行为”。换言之,这里引入多个契约方,意在说明纳税人的税收筹划行为必将涉及税务当局与利益相关者。这里引入“契约理论”作为研究的切入点,采用契约观点,旨在说明税收筹划的契约方影响着税收筹划的决策行为。迈伦·斯科尔斯曾对契约观点作如下评论:“契约具体说明在不同的 环境下,契约各方作出决策和收取现金流的权利。”⑦接下来,他在全球税收筹划的三方面特征中阐述了“在税收筹划中必须考虑所有契约方”的观点。

  (三)税收筹划受到法定税收契约关系的制约

  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在税制框架内通过投资、经营、理财等活动的谋划、安排以降低风险和减轻税负的税收规划行为。税收筹划之所以出现,源于纳税人与政府之间的法定税收契约关系。因为政府作为企业契约的参与者,在向企业提供公共物品的同时,也“强制”与企业签订了税收契约,即颁布所制定的税法,并规定应缴纳的税金。考虑到契约成本因素,政府并不与每一个纳税人进行单独谈判协调,而是单向强制规定。所谓税法其实就是政府与纳税人签订的通用税收契约。在这种契约关系下,税款征纳是由税收的强制性来保障的。政府征税是出于保证 财政收入以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而纳税人纳税则是一种责任和义务。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纳税人总有寻求节税的动机。如果税收不具强制性,而是像慈善活动一样靠企业自愿捐赠,那么,税收筹划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所以,只要存在法定税收契约关系,就一定会存在税收筹划。税收筹划实际上是纳税人对税收环境的一种适应性反应。但税收筹划必须在税制框架内开展,这是法定税收契约关系对税收筹划的一种强制性约定。

  (四)契约的特性决定了税收筹划存在的必然性

  契约天生具有不完全性,这是契约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尽管完全竞争市场构成完全契约的充分条件,但在现实中,由于 社会和未 来事件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契约各方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倾向、信息不对称以及交易成本的存在,制定一份包罗万象、完美无缺的完全契约几乎是不可能的。同理,政府制定的税收政策也是不可能成为完全契约的,肯定存在不完善之处,甚至是大的漏洞或缺陷。而且大多数国家的税收制度都规定,企业的纳税活动应以会计所得为基础,进行适当调整后确定应纳税金。这样一来,管理者就有可能根据企业自身状况进行税收筹划,以节约税金支出。同时,纳税人对税法可以选择性利用、甚至“滥用”,对税收规则的运用拥有相当的自主权和控制权,这也部分解释了税收筹划能够存在的缘由。 (五) 税收筹划可以利用契约关系降低交易费用

  对于企业的交易活动,税收筹划的作用在于安排交易或创造交易,降低隐含在交易中的税收负担。因此,税收筹划担负着实现税后收益最大化的重任,即为最大化税后收益而 组织的生产要求考虑各契约方目前和未来的税收状况 。纳税人的税收筹划旨在对各契约方之间的交易活动进行系统而科学的安排,以降低交易活动中的交易费用和税收负担。所以,从契约角度观察,税收筹划其实就是各契约方利用税收契约关系的变化来实现节税的。当然,税收契约关系的变化过程也是打破原有契约、构建新契约的过程,这一过程有可能是长期的。

  (六)利用契约形式的变化节税

  纳税人的 经济活动可以通过契约形式约定,不同的契约形式界定不同的业务模式。在企业利益相关者之间合理安排或调整其契约关系,可以在更大范围内、更主动地安排纳税事宜以期达到节税的目的。举例来说,纳税人购买设备或者租赁设备都可以达到更新设备的目的,但这两种方式对纳税人税负的影响是截然不同的。税法允许对 建筑物、设备、机器进行加速折旧来鼓励资本性投资。因此,纳税人购买设备加速折旧可以多抵扣应税收入,从而降低投资成本。如果纳税人租用的设备超过了经济寿命,租赁费就只能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税前扣除,而租赁费扣除额的现值通常远远小于折旧扣除的现值,这其中就存在税收筹划的空间。即税收将取决于设备的投资方式,而设备的投资方式则完全依赖于纳税人与设备供应商签订的一项安排财产权的契约。

  如果纳税人之间存在税率差异,并不一定需要纳税人拥有不同税负的附属经济实体才能进行筹划。面临不同税率,互不相关的纳税人也可以通过订立契约而相互约定,将应税收入从高税率的纳税人那里转移到低税率的纳税人那里。⑧这是纳税人之间的一种税收博弈合作模式。进一步分析,纳税人之间的契约形式稍作调整,极有可能引起税收负担的较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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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税收的政治论文篇二

  宪政税收

  [摘要]宪政 税收是宪法上对税收核心规则或最高原则的创设与运用之政法过程的制度性规范,这一过程要求税收的每一个核心要素都受制于。理论上,一个符合 中国 现实的模型是人民代表的一致同意。因为国家和人民的基本关系其实是税收关系,所以必须在宪法上界定国家与人民的权力与权利、责任与义务并使其基本关系宪法化。 实践上,应以为基本出发点,修改宪法的涉税条款,不必出台税收基本法,并以宪法理念或精神指导税收 法律 体系或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税收法律主义;税收核心规则

  一、厘清几个概念的涵义

  为了有助于给出的定义,有必要对以下几个概念做必要的厘定,其顺序依次是宪法、宪政、税收法律主义和依法治税。由于相关的每一个概念都有不同的定义,限于篇幅和研究的需要,本文对其中的争论不予探讨,只选择能够接纳的或已形成共识的观点借以界定概念。(1)关于宪法的定义来自于《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是据以制定其他法的法律基础。”由宪法确立一国国体、政体、经体、社体和法体等基本内容,并形成系列规则。宪法是制度的制度、规则的规则,是生成制度的制度、生成规则的规则,是“元规则”或“元制度”。(2)据《 现代 汉语规范词典》的解释,宪政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民主 政治 。宪政就是立宪政治,是一种通过立宪并行宪而达成的政治体制,是宪法的具体兑现或有效运用。宪政包括人民主权、 社会契约、权力制衡、人格平等、法律至上等一系列理念或精神。宪法的基本使命或最本质的特征是确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边界。“宪政规则是在通过‘制度之门’后对权力和权利关系的界定。在市场 经济 条件下,权力与权利的摩擦成本会使市场半径缩小,市场功能退化和扭曲,直至消失。”所以要让宪法发挥作用,因为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有学者将宪政与宪法喻为法治与法律的关系,有法律不一定实现法治,换言之,有宪法不一定实现宪政。所以说,宪政是活动的、起作用的宪法。(3)税收法律主义、税收法定主义或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基本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予以确定。课税要素、范围、程序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则税收行为合法。非经法律规定,国家不得征税;公民不负具体纳税义务。(4)以法治税主要是指用法律作为手段来征收税款或实施 管理;而依法治税则是以法律为依据进行税款的征收或管理。由于治税观念的转变,以法治税渐为依法治税所替代。税收法律主义与通常所说的以法治税有明显区别:首先,通常所说的以法治税所依据的法除了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之外,还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法规和规章。税收法律主义所依据的法严格限定为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税收法规和规章只能对税收法律进行字面解释,不能起创设纳税义务的作用。其次,通常所说的以法治税主要是政府及其税收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的约束,它强调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不纳税要受到法律制裁。税收法律主义首先是人民及其代表机构对政府的约束,它强调政府征税必须经过人民及其代表机构的同意,并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税收法律来认定。没有这种税收法律,政府无权征税,人民有权拒绝纳税。

  由上述对宪法、宪政、税收法律主义和依法治税的界定,接下来需要明确什么是。,是宪法上对税收核心规则或最高原则的创设与运用之政法过程的制度性规范。以宪法理念或精神指导税收法律体系或制度的构建,并不简单限于对税法层面的制度性解释,而是集中对宪法层次的税收核心规则进行探讨。在宪法上界定税收的权力与权利、责任与义务的关系并使国家与人民的基本关系宪法化就是,因为国家和人民的基本关系也是税收关系。其基本属性或内涵是宪法层次的税收核心规则,这一指向性的潜在意义是国家不需要也无必要制定并出台税收基本法;其外在表征或外延则是一致同意性、最高性和稳定性,其中一致同意性是基础,是保证最高性和稳定性的条件。

  在这几个定义中不易区分的是和税收法律主义的关系。与税收法律主义在法律层面的含义是一致的,都是以物权和自由权的部分让渡作为逻辑起点。二者有区别的地方在于:税收法律主义是一切税法的原则,是一个单纯的法律用语;而则是从宪法的角度揭示税收的核心规则,它同时也是一个政治术语。就其 哲学 上的判断而言,是一种超验判断;税收法律主义则是一种价值判断,两者分属不同的层次。就法理意义上讲,税收法律主义是个私法问题,指的是物权或产权不受非法税收的侵犯,任何税收行为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税收立法、执法只能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是一个宪法问题,指的是宪政意义上的财产权是一种先于国家税收权力的绝对权利,是不证自明的公理权利。¨-从逻辑推理的角度看,宪法是税收法律的渊源,宪法来自于人民,所以说,人民乃是一切法律的唯一渊源;而税收是国家最主要的收入渊源,人民是创造收入的唯一主体,所以说,税收来自于人民。这样,国家一宪法一税收一人民一国家就构成一个完整的循环,而保证这一过程良性循环的只有。

  二、模型

  阿罗用严谨的数学 语言证明,社会选择不可能产生理性的社会排序。阿罗不可能定理对经济学和政治学产生了强烈的冲击,许多人试图找到摆脱这个定理所预言的结果的路径。阿马蒂亚·森找到了使得多数原则得以运用的充分和必要条件,即重要的不是对所有可能的社会结果进行完整的排序,也不要求必须具备社会排序的传递性,而只要求社会选择结果的合理性。哈耶克则强调自由竞争的市场制度提供了利用各种知识的一种发现程序,而选举恰恰可以作为一种发现程序,在这一发现过程中,人们把大多数决策 工作委托给自己的代表的体制就是一种民主。事实上,布坎南和塔洛克的分析也表明,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一方面可以规避多数人表决时的高决策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消除独裁或寡头决策时的外部成本。选举权和纳税人意识共同构成了对权力的最基本的认可与约束,是政府质量的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民选出来的代表,完全可以代表纳税人的意志。就而言,一个符合中国现实的模型是,必须是代表人民的人民代表的一致同意。即主张政府征税权力的合法性在于人民的一致同意。必须采取一致同意规则,其他法律或可使用其它规则,如多数规则等。只有站在宪法的维度或高度确立的理念,也只有这样才会确定政府的合宪性和税收的合宪性。在理念指导下修改宪法的涉税条款,让征税具有宪法依据。

  西方宪政 历史 确立了“无代表则无税”的宪政思想,但是通过“无代表则无税”在中国的检验我们会发现这是一个伪命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农民代表参加,但 农业税在中国已经成为历史,我们的现实情况是有代表也不一定有税。随着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不断进行深刻的变革,以民主集中制为基础的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代表一致同意的原则”将演绎为一脉相承的政法秩序。  三、模型检验

  1 宪政 税收的 政治 属性。 经验表明,与常态的非民主政治相比,常态的民主政治所带来的决策成本的增加一般远远小于其错误成本的减少,因而更能够降低总的成本,更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增加。用数学的 语言表达,如果m代表民主政治,f代表非民主政治;而j和c分别代表决策成本和错误成本,那么比较的结果将是:c(f)-c(m)>j(m)-j(f)或c(f)+j(f)>j(m)+c(m)。尽管民主政治会增加一些决策成本,但由于它能够显著地降低错误成本,民主政治增加的决策成本显得微不足道。因此,仅就统治成本的降低而言,民主政治的效率是非民主政治所不能比拟的。在政治模式上,我们的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在 法律 模式上,我们的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理想的宪政要求政府既是有效的,又是有限的。民主集中制是民主 历史 上的一项优秀且优越的发明,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民主集中制的“集中”可以保证“有效”,从而提高处理问题的能力;民主集中制的“民主”可以实现“有限”,从而防止政府过度膨胀。所以说,以民主集中制为基础的人民代表大会是适合 中国 式民主的正确选择。

  “次优”或者符合现实与国情的才是真正的“最优”。世界上“没有哪一种民主制度是完美无缺的”。有学者认为,中国两会--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不但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民主政治制度根基,同时也是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创造的中国民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由 社会各阶层的民意代表构成的中国民主集中制的最高权力机关,不论是国事国是的富国强国问题,还是民主民生的富民裕民问题,其最终决定权都由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最高权力机关来完成。人民代表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代表性,其所行使的权力 自然 具有合宪性。因此,人民代表及其机构所确立的自然具备政治属性。

  2 的法律属性。从政治程序来看,以霍布斯的契约论观点为出发点,如果没有政府或类似的权威机构,人类将陷入可怕的无政府、无秩序的“利维坦”,为了结束这种情况。全体公民只有而且必须出让自己的部分权利与自由以组成政府。接下来一个重要的法律程序是确立宪法,明确权力与权利、责任与义务的关系。这一政法过程所产生的结果就是。具体而言,对政府进行税收约束的重要性,在于税收约束补充了选举约束的缺漏。这样,“税收”就从“ 财政”层面上升到了“宪政”层面,因为立宪层面问题的本质具有约束政府的自然倾向。同时,必须具有可预测性,以不同于公民在“无知之幕”中所做出的选择。这一过程在民主集中制下就是一个被遴选的人民代表经过详细调查、舌剑唇枪的辩论到举手表决的代表人民决定的过程。当人们明确税收的合宪性以及自己在宪法内的权利与义务之时,依法纳税就是一个自然、自知、自觉的过程。一个典型特征就是其宪政取向,始终把宪政视为一套有效的规则。税收的每一个核心要素都受制于。如果没有,公共财政制度和体现宪政精神的 现代 税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在规则下:一方面,建议政府不必出台税收基本法,因为税收基本法的核心内容属于,而且法律过多容易导致制度过于复杂,对实际税收 工作不利;另一方面,未来的修宪将以补充体现精神的条款为特征,具体内容应集中在“纳税人的基本权利”、“税收立法权”、“税收委托立法权”、“征税权”和“依法征税”等方面。考察部分具有代表性国家的宪政思想史及其宪法涉税条款,13个国家中直接规定依法征税的国家有10个,未明确规定依法征税的仅有3个国家,几乎没有哪个国家只单向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所以,税收的法制化进程内生于对的需求,宪政作为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也将不断参与税收 发展 的进程。

  至此,一个新的税收框架渐渐构筑起来:赋予税收的内涵,首先说明税收具有一种政治属性;其次具备法律属性;然后才成就它的 经济 属性,从而为分析税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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