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政治论文

发布时间:2021-10-07
法律政治论文

  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是符合自然法的观念,小编整理的法律政治论文,希望你能从中得到感悟!

  法律政治论文篇一

  法律权威与法律信仰

  摘要现代国家无不提倡依法治国,民主法制,而且法律要求具有无限的权威。那么人们为什么要遵守法律,法律的权威来自何方呢?无论是古代西方的神权理论,还是古代东方的王权、专制都不能在当今这个科学、民主的社会中占主导地位,唯有人们从内心真正的对法律产生信仰,才是法律具有权威的原因。法律只有具有权威,才表明我们在法治进程中完成了第一步。

  关键词法律权威 社会契约 正义 信仰

  作者简介:王欣,南京财经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003-03

  一、法律应有权威

  (一)法律权威的含义

  权威总是和权力、服从联系在一起,人们一般认为权威就是对权力的一种自愿的服从和支持。其基本解释是:指最有威望、最有支配作用的利用。权威是在实践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对于法律权威的阐述比较有代表性的人物有德国的韦伯、美国的帕森斯和法国的科尔曼等,他们也都是把权威、权力和服从放在一起讨论。正如在乔克裕、高其才的《法的权威性论纲》中说到:“权威实际上系指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威望。要求信从和起支配作用的力量与决定性的影响。”

  (二)古代权威的来源

  1.西方法律起初总是和神权,宗教,上帝联系在一起,我们熟悉的有末日审判,有荷马史诗等,由此看出法律权威与之相关。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到:“当时法律(荷马时代希腊法律)是被视为由神颁布的,而人则是通过神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可见当时法律的权威来自于神学,来自于宗教的权威。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西方社会更加提倡自由、民主、平等的社会,教会的权威在和世俗的斗争中遭到极大的削弱。人们更多地从世俗的角度去考虑法律的权威,如当时更加提倡从“人的理性”角度来解释法律权威。如此,学者们开始逐渐摆脱了神权,宗教,上帝的影响,从不同方向来研究法律权威,认为法律权威的来源具有多元化。

  2.中国古代的法律与神权、王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当然这里的神权的和西方社会的神权是不同的。中国古代的神权是为王权服务的,从西周“明德慎罚”、“以德配天”、“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神权和王权的结合,可以看出中国古代法律权威主要来自于王权。到西汉后期汉武帝推崇“废除百家,独尊儒术”,用儒家经典重新解释了法律,法律丧失了其独立性,引礼入法,礼法合璧,法律的权威性来自于伦理道德。同时由于中国古代社会存在法即律,民刑不分,刑法发达并且残酷,其主要是为封建集权服务的,皇帝说的话,颁布的命令就是法律等特征,所以笔者认为君主专制下的王权是中国古代法律权威的重要渊源。

  (三)现代关于法律权威来源的学说

  1.拉兹的“优先性命题”。拉兹认为,权威之所以受到遵从,是因为行为人更“倾向于接受权威者的理由”,也就是说权威者的理由具有优先性。因此,他提出了一种严格的实证主义立场,即法律是认定的,法律的效力以社会事实为基础,与道德论据无关,严格地说,法律只有当它是由一个或一些有权的人宣布或确认的时候,才是法律。笔者认为其实权威者的理由只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建议,只有当建议和我们自身的利益趋于一致时,我们才会去做,也就是说,在这个意义上,他并不是法律权威的真正来源。

  2.菲尼斯的“感激互惠说”。法学家菲尼斯认为法律的权威来自于感激,互惠,公平竞争的义务。①他认为,因为在政府的管理之下,我们才可以免受暴力的侵害,故作为回报,我们应该遵守法律。然而,笔者认为,这并没有说明人们遵守法律的实质原因。

  3.马克思・韦伯的“传统权威、感召权威和法理权威”。马克思・韦伯认为权威及其合法性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传统权威,来自于千百年沿袭下来的惯例上形成的;二是感召权威,来自于领导人的个人魅力;三是社会经过理性选择好的法律制度所认可的法理权威。对于韦伯的观点,有学者进一步阐述认为权威及其合法性的来源是基于心里上的惯性。如博登海默认为,“虽然国家的法律在人的意志中有其根源,但归根结底它是建立在事物的性质基础上的,是依赖于行为类型与他们对生活的效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上的”,故可以表述为习惯―人民心里―行为习惯―法律。庞德也是赞成这种观点的:“最后一个凯撒在二十多年前已经死亡,可是与第一个凯撒同时代的那些法学家们的著作,至今仍然指导着半个世界的司法。”②而然,笔者认为经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沿袭下来的惯例的确存在,但是毕竟是少数,而现实的法律是多种多样的,故此观点有待商榷。

  4.哈特的“行为人主观认同”。他认为法律能够有效运行下去的关键归于两类行为方式:一是将法律作为行为的指导,在内心上对法律有认同感,因为法律使人们的行为更加安全且具有可预测性;二是将法律看成是针对行为人可能的惩罚或强制,在内心上对法律缺乏认同感。法律之所以能够规范人们的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得到一定的共同体成员的主观上的认可。我们可以理解成为人们主观上的同意。然而,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法律权威的真正来源。

  5.意大利法学家韦基奥的暴力威胁理论。韦基奥指出“强制力与法律使两个逻辑上必然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哪里没有强制哪里就没有法律。”因此,法律权威可以看成基于暴力威胁理论。但笔者对此观点的反驳可以借用美国法学家塞尔茨尼克的观点:强制不是法的内在组成部分,而只是发的外在支持条件之一。

  (四)分析关于法律权威来源的各种学说

  上述关于法律权威来源的观点,可以把它们归纳为三种情况:一是人们因为惧怕法律的暴力或强制力,而从心底因害怕法律而被动的遵守它;二是基于社会契约论,人们自愿地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力,出于责任感而遵守法律。这种情况下,人们虽不是完全被动的遵守,但也不是欣然地接受法律;三是人们认为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打从心底愿意服从法律。

  1.法律的权威来自于强制力,人们完全被动地接受法律。批判法学派常说“法律是政治的”,法是政治斗争的偶然产物,“法是政治之子”,政治国家必然要依靠暴力手段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人们往往会因为害怕法律的惩罚被迫遵守法律。显然法律的权威性来自于外在的力量。但是在现实中我们看到虽然法律规定了许多惩罚的手段,可是这并没有真正的阻止犯罪的发生,相反违法行为却屡屡发生,由此可见强制力并非法律权威的来源。同时,心理学家也指出认知因素远比强制因素重要。所以说在确保遵从规则方面,其他因素如信任,公正,信实和归属感等远较于强制力重要。日本学者井上茂在《法德根底里所具有的东西》中说到“法的实现不是由政治引进的强制力所推进实现的,而必须是被承认的法的‘力’所支持实现的。”所以,笔者认为,强制力、暴力不能产生权利与权力,暴力是不稳定的,当多数人觉醒时,暴力产生的权利将不复存在。正如中国谚语所说:“马背上能得天下,但马背上不能治天下”。国家政权应该从暴力转化成统治治国的权利,必须建立在人们共同同意的基础上。

  2.法律的权威来自于社会契约理论,人们基于一种责任去遵守法律。根据社会契约论,人们通过契约让渡自身的一些权利建立政府,故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人们的同意。“承诺或许是我们按照法律的指令行事的一个充足理由,‘我交税是因为我有道德的义务去兑现我的承诺’,但必须再一次指出,遵守法律(交税)和我的行为原则(信守承诺)之间只是偶然重合了,在严格意义上,法律本身并没有给出一个行为的理由,因此也就不能就此宣称法律拥有权威。”③因此,基于社会契约论所阐述的守法者,其守法的心理是基于一种责任,是对自我愿望的压制,认为人们有责任,有义务去遵守法律。但这种观点并没有明确说明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何处,相反是对权威没有理由的盲目承认,不仅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法律的前进。

  3.法律具有权威是因为法律是公平正义的,人们内心主动接受。一切法律都是正义的化身,是符合自然法的观念,人们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这种自然法论把法律和道德混为一谈,在现实中我们发现无论一个政府是多么的正义,它都可能有时制定一些不受欢迎和在道德上引起不快的法律。④譬如税法的制定,人们总是不希望交税,而税法也总是被认为是“恶法”,难道人们就不要遵守它了吗?

  那么,人们为什么要遵守法律,法律的权威到底来自于哪里呢?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说了一句著名的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信仰不是认同,不是确信,而是人们发自内心的赞同,是一种情感,并愿意自觉自愿的去按照他来规制自己的行为。笔者认为,人们遵守法律是因为人们信仰法律,所以说法律的权威的核心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如拉兹所说“只有他承认所认定的权威命令具有权威的约束力,并且肯于服从这些命令,而不是想要直接服从适用他的理由。”所以说暴力是作为人们要服从法律的理由,而非法律权威之所在,但是不可否认强制力也是必须的,只有当暴力这种次要权威和主要的权威联系在一起时,便会成为有效权威。

  二、法律因被信仰而具有权威

  (一)法律应该被信仰

  对法律的信仰,是人们发自内心的去遵守法律,而不是受外力的影响。例如,a命令b去做一件事,只有当这件事是满足b的需要时,他才会乐意的去做,而不是因为不去做会使a受到伤害,或是因为a是b的父母,b处于对a的尊重而去尊重法律。

  伯尔曼认为“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就不会尊重。”怎样使人们觉得那是他们自己的法律呢?笔者认为只有人民感受法的美,人都有追求美好事物的心里,自然就会在不自觉中爱法,尚法,这样就是对法律的信仰。那法的美体现在哪呢?法的美应体现在法律内容和法律的程序方面。

  1.体现正义与自由的法律内容。法律应该满足人们的需要,一法学家说过“一个人自己在为自己制定法律,并且只服从于自己所立之法”,如果法律都是他律,显然民众就不会从心底自愿去服从,所有权威就是不存在的。人们往往会认为如果一个法律满足了人们的愿望,那它就是善的;相反,如果一个法律不能满足人们的愿望,对人们的行为诸多的限制,那这个法律是恶的。也可以说能让人们信仰的法是善法,是良法。善法应该是体现正义与自由的。

  自由,是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法律应该是保障人们自由的,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施都应当保障人们的自由。例如,人们都希望有取得自己的私有财产的自由,此时法律规定“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则满足了人们这种对自由的需求,那么人们就会自觉地遵守法律。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应体现的自由是受限制的自由。因为每个人都要求个人自由,往往自己的自由行为却是对他人自由行为的侵害,所以自由应该有个限度,即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满足了人们对自由和正义需要的法律,人民大众才会主动去遵守的法律。

  正义,是法律另一个基本价值。对于正义,笔者认为主要是两个方面,首先是平等,即作为平等的人要受到社会和政府平等的对待;作为每一个平等的人,都享有平等的生存权和自由权。法律要保障平等权。其次是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能使这种不平等可以合理地指望每一个职位在公平的机会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笔者认为是一种不平等中的公平,追求的是一种结果上的,实质上的正义。如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一个国家多至上百条的法律,往往存在这样一些法律,它们是人们所说的恶法,是不正义的,可是人们却是在遵守。典型的是税法的存在,人们遵守它是因为它的存在其实质是为人们的利益服务的,能够为大多人带来利益,从而人们自愿的接受。当今社会越来越关注社会本位,更加注重实质上的公平。被称作恶法的税法,是对收入的二次分配,是为了减少社会贫富差距,稳定社会关系,这恰恰体现了这样一种实质上的正义。如庞德所说“我们说的法律的正义是,在不能满足人们对它们的一切要求的情况下,至少尽可能地做好些。”

  2.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程序。伯尔曼指出“司法正义的诸多理想,凭借他们在司法、立法和其他仪式中的种种象征标记而得以实现。”在立法上,立法应严格按照一定程序进行的,充分反映大众的意志。在司法中,公正的程序体现为比如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发言机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推定,乃至像西方社会证人把手放在圣经上宣誓所说一切属实,都是在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一种信任感或是给予这方面的暗示。正如有人所说,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体验,首先是从看得见的程序中开始的,即使某些程序只是一种纯粹的形式罢了。

  (二)对法律的信仰不是盲目信仰

  我们这里讨论的法律信仰,是指对合理法律的信仰,而不是对一切法律的信仰,应该避免对法律的盲目信仰。著名的哲学家、法学家苏格拉底先生最后被一场不公正的审判,被他深爱的人民判处了死刑,执行的那天早晨,监狱大门为他打开,原本他是可以逃走的,可是他却选择平静的喝下毒酒,他的遗言引人深思“我是伟大的雅典城邦的一员,我深爱着这座伟大的雅典城,我要守护政治和法律的尊严……,我必须遵守这个城邦的法律,我也曾经享受过这个法律所给予我的利益。这是所有的雅典人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我愿意接受这个不公正的判决,饮下这杯毒酒。”笔者认为这就是对法律的盲目的信仰。另一个例子就是在著名的东京审判上,日本战犯在面对铁证如山的证据面前,他们供认不讳,但是他们人们竟然为自己做无罪辩护,因为他们认为自己没有错,他们执行的是上级的命令,是国家的法律,显然也是一种盲目的信仰。我们所提倡的是信仰充满真善美的法律,而不是不公正的,侵害人权的法律。对法律的盲目信仰不是我们提倡的信仰,而是对法律盲目的服从,这样不但会阻碍法律的发展,而且会妨碍立法的完善和对司法的有效监督。

  三、中国应重视对法律的信仰

  中国古代法即是刑,法永远是恶的,永远和暴力相联系。同是,法只是统治阶级愚民,驭民的工具,人们长期以来耻讼,惧讼。人们总是依靠纲常伦理来解决问题。这种和谐无讼的情况,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了不信任。到现代,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还不很完善,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目前所制定的一些法律早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法律产生了许多不足之处,也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了怀疑,法律信仰的状况还是有待提高。所以加强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依赖感实为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做到如下几点:

  (一)良法的制定

  首先,立法机关应该制定更具公正性、权威性、稳定性的法律。立法是法律产生的第一项程序关口,良法的制定是使法律产生权威的最基本要求。法律不仅仅是统治工具,我们要使法律更加贴近人们的需求,充分体现法律的内在价值,要让人们相信法律。对我们现存的法律,笔者认为有两点需要改进。首先是有一些法律并没有很好地保障人们的利益,例如《国家赔偿法》中的一些规定,对于赔偿的要求,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标准的规定,往往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又如《集会游行示威法》中的规定,对于游行示威规定了许多限制,几乎变成了一部不准游行示威法。其次,有些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笼统,过于泛道德化,如《公务员法》中规定,公务员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义务,实践中缺乏操作性,这样就无法对公务员是否为人民服务进行有效的监督。

  (二)加强司法、执法的建设

  执法机关应该严格依照法律办事,树立法律之上的信念。为了加强司法、执法过程中的公平性,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教育,正如人们常说的:徒法不足以自行,良法还需要良吏。另一方面要加强公众对执法、司法活动的民主监督,加强其内部的民主考核制度,对权力的限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所以应该加强对权力的监督。而事实上,我国现在对权力的限制往往是更多地依赖于道德的约束和榜样的示范作用,不断地进行思想先进性教育,但是整个权力的问题是无法通过个人的高尚行为得到解决的,反而会引导人们去滥用权力,恶化社会风气。⑤

  (三)加强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

  诚然信仰是不可以被教育出来的,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教育来普及法律,使人们认识法律,了解法律,这样才可以使他们发现法律之中的美。很遗憾的是,我们至今仍能从电视或是报纸中看到,有些偏远的农村地区人们仍在用他们的村规,家规,族规办事而根本不知道法律为何物,甚至还出现集体抗拒执法的现象。对法律的无知,是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形成的,应该加强法的宣传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促进人们对法的价值功能的认同,从而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毕竟当今中国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制约权力意识的形成还是有限的,还是需要通过教育,通过宣传等外力来使人们认识法律,了解它的本质,然后才能使人们自觉地认识和尊重法律。

  四、结语

  现在中国从强调法制到强调法治,主张建设法治中国。何谓法治,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就是指已经制定好的法律被人们所信服,且被人们所信服的法律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可见要实现法治社会,首先要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信仰。正如邓少岭教授所说“民众知法、爱法、尚法则法治兴,民众对法漠不关心、憎法、厌法、避法则法治弛。”拉兹把法律权威分为事实权威和合法性权威,事实权威就是人们同意法律具有权威,合法性权威是指人们应该认同法律具有权威,而法律的合法性权威就来自于对法律的信仰。

  注释:

  ①[美]菲尼斯著.董娇娇,等译.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②[美]罗斯科・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③何永华.现代法理学中“法律权威”问题的困境-----以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为线索.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政法学刊.第27卷.第一期.

  ④[英]约瑟夫・拉兹著.孙晓春,曹海军,郑维东,王欧,等译.自由的道德.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⑤何玉群.法律权威与法治.法学研究.2009(08).

  参考文献:

  [1]朱景文主编.法律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美]罗斯科・庞德著.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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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政治论文篇二

  浅议法律方法与法律人的良知

  摘要本文站在理论法学与法哲学的角度,通过剖析法律方法与法律人的良知之间的本质联系,独创性地提出两者如何实现“术”与“道”的辨证统一,贯彻于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以推动当前中国法治建设事业进程。

  关键词法律方法 法律人 法治价值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10-02

  据报道,余某被怀疑杀人,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并在警方的严刑下招供,审判阶段余某一再称冤枉,但先前的侦办口供中有承认杀人的自招,法官即判决余某死刑。裁判理由称余某自认杀人,并要求法庭依法判处死刑,本院认为余某应当被处死。

  又据报载,南京一男子彭某因搀扶摔倒的老妇人被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运用“如果不是彭某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的“常理”推定,作出彭某赔偿45876元的判决。

  因为被告人不想活了,所以本官赐你一死;因为你送她去医院了,所以你撞了人。这些活生生的案例,不仅让当事人承担了不公的审判,所涵括的法律逻辑与法律人良知,也倍受公众质问,成为法治建设中不和谐的音符,有悖法治精神。

  “当事人可以接受败诉,但无法接受不公平”。要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仰赖的不仅是法律人的专业素养,更重要的是法律人的良知。

  在复杂的法律事实中运用正确的法律方法进行推理与判断,从而确保司法制度在形式上的落实;持一颗独立公正之良心,对外部言行与判断进行认知实践,是对法治精神的内外兼修。

  一个社会法治的推行,与其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所具备的法律方法与法治良知关系最直接最密切。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人的良知与法律方法,是道与术的辨证统一,共同服从于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在当前我国开展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发挥着核心作用。

  一、法律方法是判断者实现其价值立场的外部工具

  法律方法,简言之,即法律应用中的方法,大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思维方式;二是法律运用的各种技巧;三是一般的法律方法,如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根据郑永流先生《法律方法阶梯》一书的观点,法律方法致力于法律应用,而法律应用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判断性。所谓判断是断定事物具有或不具有某种属性的思维形态,而法律应用则是一种适法性判断。

  法律职业是一种判断性工作,一个法律人面对纷繁芜杂的大千世界,最重要的专业能力就是判断力。

  当一个案件摆在法律人面前,他就必须先从案件事实中提取出案件问题,寻找规范,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审视,分析事实构成,建构大前提、进行涵摄,推出结论。这一系列的逻辑过程,勾勒出运用法律方法进行理性判断的基本内容,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业为主的法律人所共有的思维模式。

  古语有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一般而言,法律方法,工于用法,显现的是一个不断逼近目标的功能链:方法改变前提,前提改变结论,结论改变行为。而应用法律所产生的肯定性或否定性判断,最终表现为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法律决定、行政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等,对当事人具有了法律约束力。从法律方法的一般功能,可以看出,法律方法不外乎是判断者实现其价值立场的工具,但却并非能绝对制约判断者的恣意妄为的利器。它所指向,仅仅是站在判断者的价值立场下,合乎法律逻辑的结论,而判断者可独立决定,用不用方法,用何种方法,选用方法的次序,从而达到何种目的。

  法律方法在本质上,并无善恶价值之分,所遵循的只是论证的规则与逻辑。这种理性的架构,划定了判断者的活动空间,以法律职业独特的思维模式,形成了法律人所特有的共同的语言与行为模式。法律方法在运用上,则被判断者的权力所支配,既可扬善,也可助纣为虐,体现出工具论属性,也赋予其法治之“术”的意义。

  回到中国法治建设这个大背景,由于法律方法主要解决个案事实与规范的不对称性,属于内部解决,所以在此情势下,要对法治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还仰仗外部因素如司法体制的转型、大众法治意识和法律权威的形成等等诸多条件的实现。

  二、法律人的良知是判断者实现其价值立场的内心准则

  何谓法律人的良知?它是指法律职业活动主体基于对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认识与理解,基于对这种法律之下的生活实践的体验与反思性的批判,而产生的以法律为标准的对社会活动主体之行为的善与恶、正与邪的认知、判断、评价、选择和行动的意识与能力。

  法律人的良知,内涵丰富,可简要概括为以下几点:其一,信仰法律和坚守法律。法律信仰作为法律人最基本的价值观念,必须真正地扎根于灵魂深处,才能带动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与精神支持;其二,公平和正义。法律人应恪守职业操守,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予以解决,而不是将私利凌驾于法律之外。其三,理性与自由。良知是真实的人性,它独立于他权力的支配,只服从于内心的自由信念与理性原则。因此,良知应当是人性与人的外在环境特别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彼此协调、互相融合(支持与自我克制)的产物,体现理性之精神、自由之思想。

  一个社会法治的推行,在很大程度上与其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所具有的法治良知关系重大。这种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所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的法治良知,也就是法律职业的独立意识、崇高意识与神圣意识,体现为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自尊心与职业荣誉感。正是这种普遍、强烈而持久的法律职业良知的存在,确保了法律职业团体及其人员对法的最大限度的忠诚,也确保了整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从而为全社会法治观念与意识的提高提供了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

  法治的昌明特别要求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形成与法治的精神实质高度契合的、基于法律并以对法律的忠诚为(下转第14页)(上接第10页)核心的法治良知,而法律人的良知则是贯彻法治价值与法治精神的核心要素。

  爱尔维希曾称:“法官的人格,是法律正义的最终保障”。法律人的良知反映了法律职业活动主体对待法治及其规范、制度与组织运作的道德情感和以道德意义的愿望、要求与期待为内容的道德态度。这种态度,直接决定了法律人如何运用手中的工具――法律方法,去从事法律活动。可见,法律人的良知是司法者实现其公平正义的价值立场的内心准则,是实现法治理想之“道”。

  三、良知与法律方法的“道”“术”运用辨证统一于法治价值

  如前所述,法律人最重要的专业能力是判断力,在司法活动中,运用法律方法构建大小前提,进行推论之后,直接带来就是肯定性或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而支配法律方法运用于实践的,是法律人的内心态度与意志。

  若说法律人的良知是“道”,法律方法是“术”,道术的应用与法治价值的实现,存在着辨证的联系。

  在正义良心的驱动下,法律方法在法律人手中的正确运用,带来的将会是合法的程序与相对公平的结果。反之,在私心的驱动下,利用各种形式上合法合理却不利于实现实质公平的手段与方法,带来的是不正义的结果。可见,“有道有术”,是实现真正法治的唯一途径,而“无道有术”,则是严重损害法治尊严与价值的危害行为,更罔论“无道无术”了。

  然而,假若一个法律人尽管是本着良知,但由于个人专业技能的低下及客观因素的作用,导致法律方法的不当运用,亦即“有道无术”,则带来与“无道有术”相类似的后果,并不能使正义得到伸张、权益得到有效维护。恰如文首所举的两个案例,这种法律事实与规范的适用,显然,与法治精神相悖,也有违民众的预期,诱导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与司法部门的公信力危机。

  综上所述,法律人的良知与法律方法的辨证结合,应当是一个理性的科学的过程,方能统一于法治的精神下,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四、结语

  通过对法律人的良知与法律方法的“道”“术”辨证关系研究,引导我们进一步思考,在实现现代法治的道路上,两者的建设与发展,具有同等显赫的地位。

  法治良知是“道”,靠的是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对自身道德修养的磨砺与严格的自律。而个人内心的自我约束,应当与外部监督机制、例如舆论监督、组织监督、制度监督等相结合,并应当注意规避不利的影响因素,逐步消除隐患,端正行风行德。

  法律方法是“术”,表现出来是法律人的专业素质与技能,这些素质技能的提高,既有赖于现成理论法学的发展与规范,亦有赖于人才培育机制及考核机制。

  现代中国的宪政建设,大力推进司法公正与秩序,应当以人为本,培养和发展德才兼备的法律人,道术有方,以实现公平、自由、秩序的法治价值。

  参考文献:

  [1]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美]史蒂文・j・伯顿著.张志铭,解兴权译.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何怀宏.良心论.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