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政治论文

发布时间:2021-10-02
责任政治论文

  人生须知负责任的苦处,才能知道尽责任的乐趣。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责任政治论文,希望你们喜欢。

  责任政治论文篇一

  法人刑事责任研究

  [摘 要]当今时代,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一种人、财、物、技术、管理集合的组织,法人创造着大量的财富,推动了社会的进步。然而,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到法人在激烈的竞争中,在追逐利润的驱动下,造成人命伤亡或巨大财产损失的情况却屡见不鲜。这就产生了法人犯罪的问题。

  [关键词]法人;刑事责任;组织

  法人犯罪理论在我国的研究开展得较晚,在1979年之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法人犯罪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法人单位违法乱纪的行为。这种现实状况,使得相关法人犯罪的立法显得尤为必要。1987年《海关法》的颁布,首次将组织体的不法行为犯罪化。1997年刑法修改后,在内容上对法人犯罪做了全面的规定。总则中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对单位犯罪的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分则中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有96个,罪名达到121个。之后,又通过几个刑法修正案对法人犯罪作了进一步规定。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关于法人犯罪的立法规定仍然不够完善,理论争议也从来没有停止过。笔者选取法人犯罪中的一个热点话题即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法人刑事责任理解上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该法条中可以知道,我国法律对于法人犯罪是主张法人自身的犯罪,即法人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责任原则的体现。但从理论界的探讨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来看,仍以经法人集体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作为法人犯罪的形式。这种学说是目前我国的通说。然而笔者认为,仅仅将法人犯罪作这样的理解,与法人犯罪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一)法人代表的责任与法人自身的责任难以区分

  在一个法人企业中,法人的代表或者负责人是其中的核心成员,将他们的行为理解为法人自身的行为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如果仅仅将这种由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所实施的犯罪归结为法人犯罪的话,这种法人犯罪和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将法人作为道具进行利用而实施的个人犯罪是没有什么区别的。正如法人否定论者所言,“经法人机关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是由法人实施的,但实际上,由于法人不具备主观要件,自然也不会有受犯罪主观要件支配而实施的客观上的犯罪行为”。①另外,按照这种理解,只要是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转嫁给法人,由法人自身来承担。也就意味着法人可以实施几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所有犯罪,这显然和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

  (二)不当地扩大或缩小法人刑事责任的范围

  按照通说的理解,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由法人来承担刑事责任。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的意志完全视为法人自身的意志,而不管这种意志和法人本身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关系,无疑不当地扩大了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同时,法人中不仅仅有主要的领导者和负责人,更主要的是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当这些人员按照单位的既定规则开展业务活动时,即使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与该犯罪行为有关,单位就可以不用承担任何的刑事责任。这显然又使得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适当地缩小了。

  (三)规定不全面

  通过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现实中的法人犯罪不仅仅包括由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这一种,通常还包括其他情况。比如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在开展单位的业务过程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还有一种情况是由于单位自身的原因导致的犯罪行为的情况。我们经常看到一些企业本身存在不完善的制度和恶劣的企业文化,在这种氛围中,通过不适当的激励,法人中的员工为了达到单位设定的目标,通常不得不采取一定的违背游戏规则的行为。而法人的制度和文化可能并不对这些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和干涉,甚至采取纵容或者漠视的态度。在追逐高额利润的过程中,合法权益的保护显得不那么重要,目标的实现成为一切活动的中心。现在西方学者,之所以通过采取对法人组织体的意思决定过程施加影响来抑制法人成员犯罪的组织体抑制模式,大概就是出于这种考虑。

  二、域外法人刑事责任理论考察

  (一)美国的法人刑事责任理论

  在美国,对于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主要涉及到两个基本理论。一个是从民事侵权法领域中引入并为联邦法院和多数州法院所采用的上级责任原理。根据此原理,在法人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包括法人最下级成员在内的一般代理人在其职务范围内为了法人利益的客观行为和主观要素,均毫无例外地由其所在的法人组织来承担。另一个则是由1962 年的《 美国模范刑法典》所提倡,后对各州法院的法人犯罪的处理有着重要影响的同一化原理。根据同一化原理,只有实质性地参与了法人代理人的犯罪行为的法人董事会成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观意思才能由法人来承担。在进入20世纪90 年代之后,随着1991 年的《 联邦组织体量刑指南》的颁布实施,有关法人刑事责任的本质及其认定的讨论在美国刑法学界又再次成为引人注目的课题。

  (二)日本的法人刑事责任理论

  在日本的现行刑法之中,并没有规定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内容。当一个法人企业中的自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时,对该法人也应追究选任、监督责任的两罚规定几乎都是规定在单行刑法和行政刑法之中。但是,这种情况正在逐渐的发生改变。目前,日本设置了刑事罚则的法令总共有近800件,而其中有对法人等业主处罚内容的就有将近500件。日本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对于刑法典中的犯罪,需要认可法人的犯罪能力。当法人实施了诈骗、贪污、贿赂等犯罪时,也是可以对法人进行处罚的。另外,对于英美刑法中所讨论的“企业杀人”问题,在日本,通常是通过对企业高层领导人的业务上过失致人死伤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但是,最近也有人提出,在以下三种所谓“企业杀人”事故类型的案件中,也存在企业中单个自然人并不能充分地预见、认识其业务活动具有侵犯他人生命的危险的场合,及因为管理上的不完善而直接导致灾害发生的情况。在这种场合下,理所应当的应该追究法人自身的责任。②   (三)其他

  法国1992年修改刑法时,在法国新刑法中规定了法人犯罪和适用的刑法。③德国则一方面否定法人的犯罪能力,另一方面通过《秩序违反法》的规定对法人科处具有作为伴随效果的罚款。④

  三、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通过对我国法人刑事责任的通说的分析和对域外相关理论的考察,笔者认为构建我国法人刑事责任体系,应当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进行考虑。

  (一)法人实施了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犯罪行为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其本身是不能从事物理上的活动。法人要进行业务上的活动,就必须借助于其组成人员的活动来实现。因此,判断法人是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当从其组成人员的活动中去寻找根据。对于法人中的组成人员的范围,笔者认为不能仅仅限于法人内部的法人代表和负责人,当然也应当包括法人内部的一般从业人员。

  另外,法人内部的自然人的活动毕竟具有双重属性。即既可能体现为法人的行为,又可以是自然人自身的行为。作为本文研究的对象仅包括自然人的活动中可以归结为法人行为的那些行为。但是判断标准是怎样的呢?怎样才能跟单纯的自然人自身的行为进行区分呢?笔者认为判断的标准就在于该行为是不是该组成人员在履行职务或者职责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如果是在履行自己的业务、职责,就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来承担该行为的责任。

  (二)法人组成人员的行为是法人真实意志的体现

  仅仅具有第一个条件还是不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因为法人的组成人员的活动范围很大。其在从事法人业务活动的过程中,基于权限的不同,都或多或少的拥有着一定的自由判断和处分权。如果法人的组成人员做出的行为是出于自身独断专行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能去追究法人自身的刑事责任。因此,法人组成人员的活动需要体现法人的真实意志,才能将该活动的结果由法人来承担。对于法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主要存在以下两点:一是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在法人的业务活动中所作出的决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决定的作出要符合单位的规章制度,议事程序等。二是法人的规章制度、目标、激励机制等。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上拟制的人,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人格。而法人的规章制度、目标、激励机制等恰恰是法人人格的体现,他们稳定地影响着法人的框架,拘束着法人内部组成人员的行为。因此这些也是判断法人自身真实意志的标准。法人组成人员的行为要想归结为法人自身,就必须体现法人的真实意志。

  最后,认定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就要严格区分法人内部组成人员与法人自身行为的界限,运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关于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思考[j].法学研究,1989.

  [2]川崎友已.企业杀人(corporate homicide)和企业的刑事责任[j].同志社法学,第256号(1998).

  [3]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4]卢建平.两大法系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比较[a].顾肖荣.经济刑法(2)[c].

  [作者简介]吕磊(1986—),男,安徽涡阳人,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庭,书记员,研究生,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责任政治论文篇二

  守望社会履行责任

  陈力丹教授的新闻“聚光灯理论”在传媒界人人尽知。他说:“我们的五官能接触到的世界其实很小,眼睛能看见的东西其实很少。你怎么知道世界是个什么样子的呢?是媒体告诉你的。可是,媒体能告诉你的东西也是非常非常有限的,媒体报道就像黑暗里的一个聚光灯。你告诉公众什么,哪怕是非常客观的报道,实际上也把这个事情放大了。只要你报道了哪个地方,‘聚光灯’就照到哪个地方,大家的目光都聚集到那里,这已经有一定的放大作用了……”

  2013年6月10日,本刊记者就新时期媒体传播的责任与意识对话陈力丹教授。陈教授广征博引,从新闻理论到新闻实践、从国际传播语境到国内传播乱象、从媒体竞争到舆论引导,侃侃而谈,直指新闻真要,提出媒体价值体现于传播社会正能量,在现时社会转型期,更应勇于社会担当,修身正己,扬正声、立正言。

  陈教授说,他从事新闻实践和理论研究40多年的最根本的经验是:要准确告知公众,明确媒体责任,运用好新闻传播具有的“聚光灯”作用,把握好大局,传播社会正能量。

  一、新时期依然要“政治家办报”

  1.“政治家办报”提法的由来

  “政治家办报”是毛泽东同志在1957年至1959年多次谈话中提到的一句话。陈教授强调,作为一种政治要求的“政治家办报”,强调的是一种政治责任、政治意识和社会职责,它要求媒体工作者特别是媒体机构领导要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

  “讲政治家办报,好像很抽象,其实在我们的新闻工作中体现得很具体。”陈教授特别举例:中共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在与记者的见面会上,就强调说,“我们的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党。我们一定要始终与人民心心相印、与人民同甘共苦、与人民团结奋斗,夙夜在公,勤勉工作,努力向历史、向人民交一份合格的答卷。”习意指人民是国家的主体。这符合马克思主义的根本思想。

  19世纪末,恩格斯在为马克思的《法兰西内战》所写的导言中提出了“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的公仆变为社会主人”的问题。根据马克思主义人民政权思想,社会主义国家的各级官员就是人民的“负责的公仆”,“党的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中国共产党章程第33条》,“各级干部要做人民的勤务员”(毛泽东),“领导就是服务”(邓小平)。2008年,胡锦涛同志考察人民日报社时也讲,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增强新闻报道的吸引力、感染力,尊重人民主体地位。

  2.新闻传播应清除封建特权思想残余

  遗憾的是,在当下的新闻实践中,国内一些主流媒体的报道还时常出现“父母官”“感谢党恩”等带有皇权、封建特权思想的词句,这与“人民主体”原则严重不符。讲政治家办报,就要贯彻我们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正确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党的工作唯一根本目的是为人民服务,而有的媒体却把党的工作当成对人民的“恩赐”,显然缺乏对党的执政方针的理解,没有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这样的媒体怎么能够真正传递人民的声音呢?怎么能够实现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呢?

  传媒的报道理念要与时俱进。

  陈教授直言,时代在前进,中国共产党也在执政理念与执政方式等方面不断创新,媒体自然也要不断更新观念,与时代、与党的指导思想同步。2012年5月9日,中共广东省委第十一次代表大会在广州开幕。时任广东省委书记汪洋同志做报告时指出:“破除人民幸福是党和政府恩赐的错误认识。”其实,说“人民幸福是党和政府恩赐”是一种错误认识,不如说是一种陈腐观念、惯性思维,它是由媒体反复灌输而来。过去,报刊、广播、电视上经常有农民数钱并对着镜头(话筒)大谈“感谢党的政策好”的画面与表达。纠正这一错误认识,媒体责无旁贷。

  3.“政治家办报”仍需贯彻

  陈教授强调,在目前的新闻体制下,“政治家办报”需要与时俱进地继续加以贯彻。一个时期以来,媒体新闻传播中出现的乱象与“政治家办报”的观念没有落实直接相关。媒体工作者如果没有政治家的头脑,就会在实际工作中不知不觉地与党的基本路线方针产生偏差。媒体工作者要把学习正式发布的中央文件和党中央主要领导人讲话作为日常工作之一,只要中央有正式文件下发或重大宣传报道的要求,就要主动去看、去学,要思想敏锐,善于发现。这是能够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客观全面报道事实与真相的前提。

  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提出的八项规定中强调“要改进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同志出席会议和活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进一步压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这是中央对媒体特别是国内主流媒体改进工作作风的明确要求,应当毫不犹豫地坚决执行。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比如:一些媒体甚至主流媒体至今在编排新闻时仍然按领导人的官阶大小而不是按新闻规律、新闻价值排序,这是“官本位”思想的体现,与新时期党对新闻工作的要求明显相悖。

  采访中,陈力丹教授举出既往的许多报道失误案例,痛斥了某些媒体记者不善于学习、不走群众路线、不深入实际的浮躁作风。

  案例一:对某些新闻发布会内容不应不加分析地照登不误

  某财经媒体2008年3月初发表通讯《山东拟投入300亿建设中华文化标志城》,而新闻源是3月1日的新闻发布会,记者完全循着主建方提供的材料写作,为一件十足的“政绩工程”摇旗呐喊。导言中还借某知名学者之口扬言要建设中国的“文化副都”,遭到舆论一致谴责。

  案例二:缺乏对基本国策的理解,误读政府重要文件

  2009年1月20日上午,我国政府发表《2008年中国的国防》白皮书。当天及以后数日,北京某电视媒体的新闻节目和多家主流媒体网站分别以“中国停止研发新型核武器”“国防部:中国停止研发新型核武器”等为题进行报道。实则是对《2008年中国的国防》白皮书中重要内容的误读。

  我国国防部《2008年中国的国防》白皮书原文是:“……中国主张所有核武器国家明确承诺全面、彻底销毁核武器,并承诺停止研发新型核武器,降低核武器在国家安全政策中的作用……”(英文版原文:china holds that all nuclear-weapon states should make an unequivocal commitment to the thorough destruction of nuclear weapons, undertake to stop research into and development of new types of nuclear weapons, and reduce the role of nuclear weapons in their national security policy.)   须注意:这里 undertake to 不是 undertakes to,说明主语是复数而不是单数。记者缺乏政治觉悟,不熟悉国家关于核问题的基本方针,没有问题意识和自己的思考。当天记者会上10位记者提出了21个问题,没有一个对白皮书的这段文字提出质疑。国防白皮书明明写的是“……中国主张所有核武器国家明确承诺全面、彻底销毁核武器,并承诺停止研发新型核武器……”由于记者没有认真研读文字,报道出来时竟成了“国防部:中国停止研发新型核武器”。

  看到上述新闻标题,实在令人诧异。我国若单方面承诺停止研发核武器,等于是“自废武功”“自断生路”,这是政治常识。国内媒体对有关核武器国策如此误读,是不该发生的政治错误,也为外人嗤笑。

  由上述信手拈来的例子可见,国内媒体从业者首先应该是政治家,只有及时了解和熟悉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才能真正从全局角度把握好舆论导向,准确报道。

  二、坚守法律,勇做表率

  记者:媒体是“社会守望者和环境监测者”。这是陈教授一直强调的观点。媒体如何更好地完成这一使命?

  陈力丹:媒体及中国社会的一切公民和社会组织必须坚守法律的依据见诸以宪法为统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相关规范中,这也是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要旨。党的政治报告明确提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2013年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一句话,就是依法治国。媒体业也应该从法治的角度行使好自己的社会义务,履行好自己的社会责任。只有学法、懂法、守法,才能给公众一个正确的引导,也才能履行好媒体的社会职能。

  媒体理所当然地承担着监测“环境”的责任,天然地应当成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和倡导者。然而,实际上目前国内媒体传播中违法失范的现象仍屡见不鲜。

  陈力丹教授给我们举出新近的一些报道案例。

  案例一:未成年人报道应注意隐私保护

  2013年2月4日,北京某纸媒在报道失足孩子回家的新闻中,作为报道对象的未成年人照片没有任何遮挡地赫然刊载在报纸上。三个小标题中,第一个便是“犯罪经历”,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判刑五年以下者的犯罪资料一律封存。

  案例二: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应注意隐私保护

  2013年2~3月,各传媒遍布了歌唱家李双江的17岁之子李某犯罪的消息,姓名、照片、各种传闻登载得详详细细。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媒体传播中的违法行为可以说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严重侵害,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生活。更有甚者,无论是当年的药家鑫杀人案,或是去年的中山宝马撞人冤案,网络舆论、传统媒体在展示出无比威力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干扰了司法,影响了法院审判。可以说,舆论、媒体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造成了去年广东中山宝马被碰瓷的冤案。

  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离不开媒体,媒体报道就像黑暗里的一个探照灯。你告诉公众什么,哪怕是非常客观的报道,实际上也把这个事情放大了。只要你报道了那个地方,“探照灯”就照到那个地方,大家的目光都聚集到那个地方。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和记者应带头恪守法律规范,报道本身不能公然违法,切忌“拿着违法当理说”,对社会大众产生误导。这是因为:新闻媒体的报道具有导向作用,公众很可能在无意识中接受了媒体宣扬的某些违法观点或行为并内化为他们的观念和行动,最终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

  案例三:新闻报道不能披露受害人隐私,造成二次伤害

  2011年10月22日晚,深圳市宝安区一联防队员打砸居民杨武家,杨武妻子上前阻止反遭毒打并被强奸。这一事件经过众多媒体连篇累牍的报道,在推动和促进该事件加快解决的同时,媒体的一些做法也引起了公众的质疑和批评。事件报道后,女受害人多次割腕自杀,见到记者就浑身颤抖,杨武下跪也无法阻止媒体的强迫式采访,更有记者堵住躺在床上已经有精神失常迹象的杨武妻子,要求对方回答隐私问题。在质疑面前,第一个实名报道受害人的记者竟然说:“我这是在帮助他们。”你帮助什么?受害者的个人隐私,在你报道后成了“路人皆知”的消息,本已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又因你的不当报道二次受伤。你已经严重侵害了人家的个人隐私权!

  所以,增强法律意识是媒体作为社会正能量体现必做的功课。媒体及媒体工作者必须牢固树立法律观念和法治意识,以守法者的身份参与社会生活,以准确的、符合法律规范的传播潜移默化地影响受众,展现社会的正能量。在这一点上,主流媒体应做出表率。

  案例四:糯康等被执行死刑的报道有偏颇

  2013年3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四名湄公河抢劫杀人案罪犯执行了死刑。某主流媒体直播时间长达两个小时。全国人大代表赵冬苓就此在微博上说:强烈抗议直播死刑!一个文明国家的特征之一就是尊重生命的尊严,哪怕这生命属于一个罪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明文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这一国内媒体界法治文明缺失的表现,直接导致了国内外舆论对我国国家法治建设的质疑。

  案例五:媒体不该审前“定罪”

  2011年5月19日,北京某报一条新闻标题是:《诈骗好处费,强词夺理说无罪》。我国政府代表签字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文规定:“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推定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庭审尚未结束,连稿件正文也只表明“涉嫌诈骗”的情况下,却出现了上述新闻标题。该媒体以言代法,在法院审结之前先“判定”嫌疑人有罪。   上述事例表明,当事的记者、编辑既缺乏基本的法治理念,也缺乏客观报道的职业理念。

  媒体记者满纸满屏非法治的表达,给社会造成的混乱同样具有聚光灯作用,带来不易消除的负面影响。

  三、表达良知,勇担责任

  说到媒体的良知与社会责任,陈力丹教授强调,近年来,个别传媒为了提升收视率、收听率或阅读率,增加广告收入简直无所不用其极,节目内容极尽煽情、渲染之能事,罔顾社会良知,遑论社会责任?更有一些发生在传媒身上的广告强买强卖事件,严重损害了传媒的形象,造成了新闻传播业界的信誉危机。舆论监督本质上是人民群众委托新闻传媒对社会公共事务行使监督的权力,这种监督是人民群众的扬声器,而非传媒的私器。传媒舆论监督服务于人民的知情权,无论是以批评之名行敲诈之实,还是因接受企业“封口费”而对企业负面事件保持沉默,都是对受众知情权的践踏,对社会良知的背离,对社会责任的背叛。

  案例一:被媒体炒作的“神医”张悟本“绿豆治百病”事件

  数年前,张悟本从一个默默无闻的中医师到一夜间名扬天下的“中医食疗第一人”的“张神医”,其间不无某些媒体在种种利益面前充当骗子坑害消费者鼓手的影子。这些时候,媒体的社会良知呢?一位传媒人在回答“您认为媒体的新闻性第一,还是政治性第一?”时说,“良知第一”。人们大都有这样的共识:目前中国处于百年来最好的时期,但是在发展过程中也伴随着许多问题,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做务实的理想主义者,去发现和改变现实中的种种不足。而新闻媒体人作为社会发展航程中的瞭望者,更应肩负起自己的使命,做有良知和责任感的媒体人。

  陈教授认为,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传媒本质上是一类较为特殊的企业,大多要依赖广告收入维持运行,因此报纸向企业售卖广告版面是正当的经营行为。但是传媒不是单纯的企业,同时还承担着监测社会环境的社会职责,有义务向受众提供真实、全面、客观的信息,一定程度上代表公众进行舆论监督。某些媒体“不投广告就曝光”的要挟行为,使得传媒本来的“权利”变成了“权力”。这与舆论监督讹诈行为本质上没有不同。其实,类似事件在传媒界已经发生过很多起。

  案例二:以曝光为名要挟企业

  2007年,据《人民日报》报道,国内某著名电信企业公布上半年年报,利润高达379亿元。随后,这家公司的领导称,自公司年报公布后,来自传媒的“麻烦”不断。一些传媒不约而同地拿着几篇批评性报道找到企业,提出让企业花点小钱消灾。

  ……

  由此可见,传媒的报道权本是一种权利,是公民言论出版自由权的延伸。但在一些传媒人看来,手中的发稿权可变成某种行政权力,可以用这种权力谋私利,这种“利己不利公众”的勾当,应当受到职业道德的审视。

  约瑟夫·普利策曾是“黄色新闻”的发明人,后来他有所悔悟,留下一段关于媒体社会良心的名言:“一个愤世嫉俗、唯利是图、蛊惑民心的媒体,最终会制造出像他一样卑劣的民众。塑造共和国未来的力量,掌握在未来的新闻记者手中。”

  遗憾的是,近些年来国内一些媒体不同程度地出现过媚俗、低俗的情况,炫富、低级趣味让人作呕,一句“宁肯坐在宝马车里哭,也不坐在自行车上笑”,一定程度暴露了社会道德的缺失。媒体没有在利益诱惑下恪守住一份中正耿直、坚守住一份道德底线,一味地将一些不具有整体代表性的社会现实罗列在公众的视野当中,大肆炒作。

  陈力丹教授告诫某些传媒人:做媒体,首先要有良知;没有良知,纵然有生花妙笔,写出的也只能是一篇篇令人生厌的丑文。

  他说,随着传播技术的飞速进步,越来越丰富的传播媒介为人们提供了越来越宽广的表达空间,言论更加宽松自由,人们有更多的机会登上公共话语平台。这是时代的进步。在海量信息纷扰、众多观点充斥的语境下,媒体作为社会的良知、一个影响公众审美观念和价值取向的社会机构,其出发点不应该仅仅是自身收视(听)率,或仅仅是几个数字所涵盖的商业利益,而应该是更深层地关注社会的发展,关注民生的内在需求,以及如何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去促进社会进步。媒体记者在报道涉及个人隐私时要多想一想会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伤害;报道那些失足孩子时,想一想给社会、给这些孩子今后的生活会不会带来负面后果。

  这是我们媒体的社会良心所在。

  四、改进作风与文风

  记者: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提出新闻宣传,特别是领导人活动的报道要以“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三条标准来确定。您认为有何新意?媒体怎样才能真正落实到位?

  陈力丹:党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给国家整个工作带来了务实、清新的风貌,也为国内的新闻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工作需要,要求新闻工作要务实求真;新闻价值,要求媒体传播要按新闻规律办事;社会效果,要求舆论宣传要有社会担当,传播社会正能量。

  陈力丹教授坦言:在我们党的历史上,领导人活动的消息并没有固定上头版头条的规矩。延安时期,我们的报纸非常重视通过报道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来体现党的精神,毛泽东同志的一般活动消息通常不放在头条,甚至不放在头版,只有遇到重大的政治活动或需要发表重大文章表态及指导工作时,领导人的活动或文章才会上头条,但这种情形发生的几率并不是很高。例如《解放日报》1944年9月21日的头条是《警备团追悼战士张思德同志,毛主席亲致哀悼》。毛泽东同志出席张思德的追悼会,发表讲话,对于当时整顿党的思想具有重大意义。但在较多的情况下,毛泽东的新闻是不上头版头条的。例如有一次毛泽东、朱德的会见消息,仅安排在二版二条。新中国成立后的17年,除了重大节庆日和重要外宾来访的新闻外,主要领导人的平常活动消息通常不上党报头条,甚至不在头版。凡主要领导人的活动消息一律在头条发生在““””时期,这种头版编排制度化的表现是违背新闻传播规律的。

  改革开放后,这种违背新闻传播规律的状况有了一定改善。1980年7月3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坚持“少宣传个人”的几个问题的指示》,该文件重申:“三中全会决定要‘多歌颂工农兵群众,多歌颂党和老一辈革命家,少宣传个人’。”此后的《人民日报》关于党的领导人活动的消息,只在重大活动和某些活动或言论具有指导意义之时,才会置于头条,通常这类消息置于头版其他位置,甚至安排在其他版。   可惜的是,媒体后来并没有将这种好的改革保持下去,主要领导人活动的消息越来越多地登上头版头条。2003年,中央《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这个《意见》明确指出,中央领导同志出席部门召开的会议,一般不作报道。中央领导同志题词,作序,写贺信,发贺电,参观展览,观看演出,给部门或地方的指示或批示,出席地方和部门举办的颁奖、剪彩、奠基、首发、首映等仪式,以及接见、照相、联欢、探望或参加纪念会、联谊会、研讨会等活动,一般不作公开报道。除了具有全局性的重大会议外,会议报道不应把中央领导同志是否出席作为报道与否和报道规格的唯一标准,不应完全依照职务安排报纸版面和电视(广播)时段。

  1992年,邓小平同志最后一次公开发表讲话就批评说:“有一个问题,就是形式主义多。电视一打开,尽是会议。会议多,文章太长,讲话也太长,而且内容重复,新的语言并不很多。重复的话要讲,但要精简。形式主义也是官僚主义。要腾出时间来多办实事,多做少说。”

  传播界的形式主义最要不得!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提出的新闻宣传三条标准“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非常必要,切中要害。2012年11月15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会见记者,加上同志即席讲话一共才10分钟,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是“责任”和“人民”。他讲话最后谈到下大力气抓四件事情:第一是贪污腐败,第二是脱离群众,第三是形式主义,第四是官僚主义。把形式主义和贪污腐败并列提,而且是要下大力气抓。而形式主义恰恰就是我们传播界比较严重的事。这些内涵和要求新闻传播界应当把握和执行。

  陈力丹说,一定意义上,新闻传播领域形式主义还很严重,一味地媚上,不从工作需要出发,不尊重新闻规律。

  案例一:某主流媒体新闻报道排序欠妥

  2013年4月关于四川芦山地震的报道中,某主流媒体第二天、第三天的报道做得不太好。当时,陈教授写文章对此作了批评。有一天的新闻中,头条新闻是清华大学和美国某机构签署了一项科技合作协议。把它放在头条的原因是里面提到了为此发的贺信。第二条才是去地震前线。就是说,报道仍然是循着老一套、按照官衔来编排。四川芦山地震,这可是国难当头哇!这样编排是形式主义思维的惯性使然。要知道,这种时候习也时时刻刻关注着地震前线的情况呢!

  案例二:

  中央领导率先垂范。新一届中央带来了新的工作作风。作为国务院第一次主持了国务院工作会,听取各位部长的汇报。汇报的时候同志不停地追问,是很专业化的追问。最后那些部长们拿着稿子念不出来了。有一个工作人员在旁边说,以后想当官,照稿念汇报材料不行了。王岐山同志主持中纪委一个座谈会,请专家来谈。结果第一位专家习惯地第一句话就是“尊敬的王书记”,还没说完,王岐山打断说“不要说客气话,王某人开会也不要念稿,说就行了”。这也已公开报道了。这些都做出了很好的榜样。对此,传播界应该三思并照此执行。

  “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这三条标准如果分析的话,报道领导、报道政治,要看有没有指导工作的性质来决定是否报道,这是“工作需要”。其次,“工作需要”里面也不必把所有内容全部报道,还要考虑公众爱看什么、关心什么,这就是“新闻价值”。这两条做好后,第三点看“社会效果”。新闻报道的版面时长(段)要讲究传播效果(社会效果),因为衡量报道好不好最后还要依社会效果而定。

  最后,陈力丹教授认为,传播界从2011年开始的“走基层、转作风、改文风”活动非常好。通过“走、转、改”,无非就是要求新闻记者到实际生活中去寻找群众想知道、想了解、愿意关注的新闻,去除那些枯燥无味、空话连篇、无关群众痛痒的垃圾新闻,还传播界一个清新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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